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双河市中中塑料加工厂,住所地新疆双河市第五师。
经营者:任威振,男,****年**月**日出生,住第五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普玉勇,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德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第五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荣梅,女,****年**月**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霍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逯彦云,新疆鼎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双河市中中塑料加工厂(以下简称中中塑料厂)、任德海因与被上诉人马荣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502民初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中塑料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普玉勇、任德海、被上诉人马荣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逯彦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中塑料厂的上诉请求:一、请求判令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兵0502民初8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雇佣法律关系认定应当符合以下几点:1.雇佣法律关系是雇佣人与雇工之间依口头或书面的雇佣合同而形成的法律关系;2.雇佣法律关系是由雇工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报酬的劳务法律关系;3.雇佣法律关系是雇工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完成劳务而形成的一种法律关系,雇工雇佣人提供的是劳务,这是雇佣法律关系的最显著的特征;4.在雇工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雇工必须接受雇佣人的指示、管理、监督,这是雇佣法律关系的另一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显著特征。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口头或书面的雇佣约定,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报酬,被上诉人也没有接受上诉人的指示、管理、监督。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受伤地点位于中中塑料厂,是在休息洗衣服过程中受伤的,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任德海主动为被上诉人支付了医疗费,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任德海代表厂子主动为被上诉人支付了医疗费是履行的道德义务,不能因为上诉人任德海履行道德义务后让其陷入法律风险,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提出的要破解长期困扰群众的“扶不扶”“劝不劝”“追不追”“救不救”“为不为”“管不管”等法律和道德风险相关精神也不相符。事实是,被上诉人是来给自己的丈夫以及别的工人做饭的,其劳务报酬是工人们凑钱支付的,即便有劳务关系,也是和他人形成劳务关系。同时被上诉人在工作中也是存在过错的,是因为炉子是被上诉人支架的,且在自己居住的房子,炉子倒掉是由被上诉人自己洗衣服不小心碰撞造成的,也不是在工作中,是在休息中造成的,其也应该承担过错责任。二、原审法院证明责任分配错误。本案适用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存在雇佣关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不存在雇佣关系这一消极事实的举证证明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严重错误的。三、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准确。任德海作为中中塑料厂的管理人员,即使有过错也应该由中中塑料厂承担责任,任德海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该承担责任。同时上诉人已经支付15000元左右的医药费应该扣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明责任分配错误,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任德海的上诉请求:一、请求判令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兵0502民初8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受伤地点位于中中塑料厂,是在做饭过程中受伤的,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任德海主动为被上诉人支付了医疗费,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是代表厂子的,即使承担责任也应该由厂子承担,上诉人属于职务行为。二、原审法院证明责任分配错误。
一审法院查明 本案适用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存在雇佣关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不存在雇佣关系这一消极事实的举证证明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严重错误的。三、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准确。任德海作为中中塑料厂管理人员,即使有过错也应该由中中塑料厂承担责任,任德海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该承担责任。同时上诉人已经支付15000元左右的医药费应该扣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明责任分配错误,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荣梅答辩认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准确,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马荣梅是受上诉人任德海妻子的邀约从伊犁来到中中塑料厂为加工厂雇佣的工人做饭,被上诉人仅提供劳务,管吃管住每月2500元工资,做饭工具、米面油等全部是中中塑料厂提供,被上诉人是在做饭过程中受伤,故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准确。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给其他工人做饭,被上诉人与其他工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而不是与中中塑料厂存在劳务关系,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正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中中塑料厂登记经营者系任威振,上诉人任德海系中中塑料厂的实际经营者,被上诉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起诉有法律依据。另任德海与任威振系父子关系,依据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故原审法院判决二上诉人共同赔偿答辩人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四、上诉人支付的医疗费用原审法院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已经扣减。综上所述,二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马荣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中中塑料厂、任德海赔偿马荣梅各项损失89248.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中塑料厂、任德海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3月16日12时许,马荣梅在中中塑料厂内的厨房做饭时,因炉子倾倒,导致马荣梅被开水烫伤。马荣梅受伤后,被送往第五师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4月9日,出院诊断为:“1、下腹部、会阴、双下肢8%Ⅱ烫伤;2、宫内早孕。意见与建议: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壹月,加强营养,左踝关节适当活动功能锻炼;2、防止瘢痕增生,抗挛治疗3-6月(局部外用防止瘢痕增长,抗挛缩药物及局部加压穿弹力裤或弹力袜);3、定期到烧伤整形外科随访。4、患者住院期间陪护壹人;5、定期妇产科门诊随访。”马荣梅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8586.13元由被告任德海垫付。2019年7月9日,马荣梅委托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等进行评定,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于次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马荣梅因意外烫伤致下腹部、会阴、双下肢8%Ⅱ烫伤,造成皮肤瘢痕开成达体表面积4.84%,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马荣梅误工期45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马荣梅为此支出鉴定费1580元。
另查明,被告任德海系中中塑料厂的实际经营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马荣梅与中中塑料厂、任德海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关系。根据马荣梅与中中塑料厂、任德海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知,马荣梅的受伤地点位于中中塑料厂,是在做饭过程中受伤的,而马荣梅做饭则是服务于中中塑料厂、任德海雇佣的工人,中中塑料厂、任德海从马荣梅的劳务工作中受益,并且在马荣梅受伤后,任德海主动为马荣梅支付了医疗费,依据这些事实认定马荣梅与中中塑料厂、任德海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符合一般的生活常识,同时中中塑料厂、任德海应当对其辩称没有雇佣马荣梅,是工人自己雇佣的马荣梅的意见,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但是中中塑料厂、任德海未能尽到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中中塑料厂、任德海辩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马荣梅作为雇员在雇佣期间受到损害,中中塑料厂、任德海应当对于马荣梅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证据及司法实践,对马荣梅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结合马荣梅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对马荣梅主张的医疗费支持8586.13元;对马荣梅要求的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其可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受害人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结合马荣梅的住院时间,对马荣梅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2880元(120元/天×24天)。三、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则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结合马荣梅提交的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对马荣梅主张的误工费10692.54元(198.01元/天×54天)予以支持。四、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结合出马荣梅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对马荣梅主张的护理费4752.24元(198.01元/天×24天)予以支持。五、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结合马荣梅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对马荣梅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3964元(21982元/年×20年×10%)予以支持。六、鉴定费。根据马荣梅提交的鉴定费票据,对其主张的鉴定费予以支持800元。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予以支持500元。八、精神抚慰金。结合马荣梅的受伤程度,对马荣梅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综上,马荣梅的损失为77174.91元(8586.13元+2880元+10692.54元+4752.24元+43964元+800元+500元+5000元),对马荣梅主张的营养费,因马荣梅未提交相应的医嘱,不予支持;对中中塑料厂、任德海辩称其不应向马荣梅赔偿营养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扣除被告任德海已支付的8586.13元,二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68588.7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双河市中中塑料加工厂、任德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荣梅各项损失68588.78元。案件受理费2032元,减半收取计1016元,由马荣梅负担236元,由双河市中中塑料加工厂、任德海负担78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关系即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过一审的举证质证以及二审的调查,根据现有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已经形成了劳务关系。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是在中中塑料厂做饭时受的伤,同时,被上诉人是给上诉人雇佣的工人做饭,吃饭的人不限于被上诉人的叔叔和丈夫,还有其他人。2.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主动支付了医疗费8586.13元。3.按照本地雇工的一般习惯,被上诉人及其丈夫在上诉人处提供劳务,上诉人应当是免费提供吃饭与住宿的,即被上诉人提供劳务的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支付。二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是来给自己的丈夫以及别的工人做饭的,其劳务报酬是工人们凑钱支付的,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但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不符合本地雇工的一般习惯,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上诉人任德海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任德海作为实际经营者,与中中塑料厂的经营者任威振系父子关系,二人以家庭经营的方式经营中中塑料厂,故被上诉人要求中中塑料厂、任德海承担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任德海上诉称,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称其已经支付的15000元左右的医疗费应当扣除的上诉请求,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支付的医疗费为8586.13元,并在一审中予以了扣除。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支付的医疗费为15000元,故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中中塑料厂、任德海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30元,由上诉人双河市中中塑料加工厂负担1515元(上诉人双河市中中塑料加工厂已交纳),上诉人任德海负担1515元(上诉人任德海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本成
审判员 闫保生
审判员 朱 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