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经开区南二路309号13栋2层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2794909100K。 法定代表人:官毅,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子垚,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市北区恩家客超市,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台柳路543-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203MA3MW9Q15M。 经营者:王伦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伦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百世兴公司)与被告市北区恩家客超市(恩家客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世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子垚,恩家客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伦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百世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恩家客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百世兴公司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2.判令恩家客超市赔偿百世兴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3.判令诉讼费由恩家客超市承担。事实和理由:百世兴公司是第G1022223号、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精制坚仁等。百世兴公司的“酒鬼”花生经百世兴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广告宣传,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经百世兴公司调查取证发现,恩家客超市未经百世兴公司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批发销售的花生商品上使用“酒鬼”的标识,该标识中“酒鬼”二字与百世兴公司的“酒鬼”商标中的汉字构成相同,该事实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侵犯了百世兴公司的商标权;其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百世兴公司的品牌、品质形象,给百世兴公司的经济利益造成很大的损失。

被告辩称

恩家客超市辩称,其仅为销售者,可以提供生产商信息,涉案商品来源合法。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恩家客超市提交青岛市李沧区青发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送货单一份,欲证明:涉案产品系从青岛市李沧区青发工贸有限公司进货的,来源合法。百世兴公司质证称:送货单没有送货人签字,酒鬼花生不能与涉案商品相关联,无发票、合同及转账记录相佐证。因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送货单上均加盖了青岛市李沧区青发工贸有限公司公章,本院对营业执照复印件、送货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8月21日,原告注册第3607361号“酒鬼”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29类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精制坚果仁,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8月20日。2009年,原告在第29类商品上取得G1022223号“酒鬼”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加工过的花生、精制坚果仁、蛋类,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9年10月26日。G1022223号注册商标被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成都市著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加工过的花生,证书有效期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8年12月9日。 2020年4月14日,河南省焦作市恒大公证处公证员赵某、工作人员陈永霞和申请人焦作智丰泰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福涛一同来到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台柳路天怡景园新区旁的一家店铺(门头显示有“恩家客超市天怡景园店”等字样),陈永霞用自带手机对该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姜福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购买了袋装散称花生与其他产品,以“微信”付款的方式支付了费用,取得票据一张,票据上购买产品显示为“饼干”。购买行为结束后,赵某、陈永霞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对上述票据进行了拍照,票据及封存后的物品交由姜福涛保管。对上述过程,河南省焦作市恒大公证处出具(2020)豫焦恒证内民字第338号公证书。 经当庭查验被控侵权实物,河南省焦作市恒大公证处的封存完好,内有花生两袋,包装袋上标有“酒鬼花生”字样。 另,百世兴公司为本案支付了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等合理开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百世兴公司系第3607361号、G1022223号“酒鬼”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百世兴公司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恩家客超市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百世兴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恩家客超市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版)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未经注册商标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百世兴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以“酒鬼花生”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其中的“酒鬼”与百世兴公司涉案商标文字、含义、读音、排列顺序一致,误导公众,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被控侵权花生系来源于百世兴公司或者与百世兴公司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从而破坏涉案注册商标与百世兴公司之间的唯一联系,因此被控侵权花生系侵犯百世兴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恩家客超市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恩家客超市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青岛市李沧区青发工贸有限公司销售给恩家客超市,恩家客超市合法取得该商品,且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因此恩家客超市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是,恩家客超市仍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合理开支的责任。因本案支付的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等费用系多案合并支出,本院酌情确定本案恩家客超市赔偿百世兴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1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市北区恩家客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第3607361号、G1022223号“酒鬼”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市北区恩家客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市北区恩家客超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黄 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贾秀秀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