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桥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安县。

被告:莫莉,女,****年**月**日出生,住广西兴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桥生与被告莫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桥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被告莫莉因承包他人房屋装修,向原告购买钛金304不锈钢大门、房门、子母门等共10条,共计价款22800元。2016年2月,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00元,余款16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2017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1、送货单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钛金304不锈钢大

门2条、房门5条、子母门1条,共计价款22800元。被告已支付6000元,尚欠16800元;

2、欠条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不锈钢门货款16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莫莉未作答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莫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其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属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9月26日,被告莫莉因承包他人房屋装修,向原告购买钛金304不锈钢门,共计价款22800元。2016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元,余款16800元迄今未支付。原告催告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欠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原、被告虽然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680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莫莉支付原告王桥生货款168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20,减半收取计110元,由被告莫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胡万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熊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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