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青海行家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68-16号。

法定代表人:龚业么才让,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忠,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住青海省共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虹,青海简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威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吉阳,青海言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开山,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铜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吉阳,青海言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青海行家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家公司)与被告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方公司)、李开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行家公司的代理人、被告联方公司的代理人、被告李开山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行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59000元,并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承担资金占用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5日原告将贵德县河阴小学建设项目的网架工程的加工制作运输安装施工事宜发包给被告联方公司,工程总价571536元,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李开山系联方公司项目负责人。2019年3月28日原告给联方公司预付170000元工程款。此后原告的项目负责人郭永忠于2019年4月29日、5月7日、5月24日分别向被告李开山个人账户支付工程款8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合计230000元。2019年7月17日原告又通过贵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银行向被告李开山等人支付工人工资159000元。因该项目要对全部工程款开具税费发票,原告于2019年9月25日向被告联方公司账户内再次支付款项401536元。被告联方公司出具了总价571536的税票,此后被告李开山通过私人账户分两次向原告的项目负责人郭永忠账户内退还200000元款项后,剩余159000元至今未退还。故原告实际向联方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159000元,其拒不退还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当得利。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联方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求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为571536元,人工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不存在垫付的事实,且原告已经自认该款项转给被告,被告联方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该案已经由原告提起过诉讼,该案经贵德法院审理并对资金往来进行查明,该判决已生效。在没有新事实的情况下,原告再次以行家公司的名义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被告李开山辩称,原告项目负责人通过私人账户转给李开山的钱款,李开山已经全部向原告项目负责人支付完毕,故他不同意再给付原告诉称的159000元。其他答辩意见与联方公司一致。

原告举证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贵德县人民法院(2020)青2523民初1419号判决书,证明行家公司除了支付571536元工程款之外还垫付了包括李开山等人在内的工资159000元。

经质证,联方公司、李开山认为该判决书并没有记载159000元系原告方垫付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行家公司与联方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约定了工人工资应当由联方公司承担,不存在原告垫付的情况。2.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原告违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3.贵德县人民法院(2020)青2523民初1419号判决书,证明原告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且该判决书查明相关开票事实,原告提出退还剩余款项与事实不符。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20)青2523民初1419号案件关于159000元给付的明细及行家公司先后给付17000元、401536元转款明细,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表示该证据仅仅能证明贵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李开山转过15000元,与原告主张的159000元差距较大,是否与案涉款项有关联则无法证实。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详细阐述。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5日行家公司与联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行家公司将贵德县河阴小学网架工程的加工制作运输安装、施工工程交付给联方公司。工程总造价为571536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9年3月28日行家公司给付联方公司170000元,2019年9月25日再次给付联方公司401536元。

另查明,贵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委托单位,于2019年7月17日向李开山等11名工人代付工资总额为159000元。对于该笔款项,原告主张系联方公司的工人工资,联方公司否认,表示无法查实与该公司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贵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委托单位向李开山等人支付的159000元工资,该159000元是否为行家公司转包给联方公司的工程价款,其实际支付方是否为行家公司。

对此,行家公司主张己方系实际支付方,贵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仅仅为代付单位,且李开山等11名工人系联方公司的工人,该11名工人干活的工程即为行家公司转包给联方公司的工程。联方公司否认,表示无法得知159000元的实际支付方系行家公司。

本院认为综合庭审情况和行家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行家公司先后给付联方公司170000元、401536元,两次合计571536元,已经全额支付合同价款。在此基础上其再次提交了贵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付给李开山等11名工人工资159000元的转账凭证,结合李开山系联方公司员工这一事实,本院有理由相信行家公司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即行家公司在全额支付合同价款的前提下其再次支付了联方公司的人工工资159000元这一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因双方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故行家公司实际超额支付159000元,联方公司应当予以返还。李开山与行家公司无合同关系,且李开山系联方公司职工,故李开山对上述款项的返还不承担责任。

另行家公司还要求被告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仅支持从起诉日2021年4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对于超出部分,因无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青海行家建筑集团有限公司159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4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青海行家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元,减半收取1740元,由被告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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