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启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湖北省嘉鱼县。

被告:嘉鱼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嘉鱼人社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1221011350591J。

法定代表人:房金文,该局局长。

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迎宾大道。

委托代理人:曾祥琼,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冯兴发,湖北捷贯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何启友诉被告嘉鱼人社局不服行政处理一案,原告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20年9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启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鱼人社局副局长孔凡新、委托代理人曾祥琼、冯兴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启友于2014年11月退休,被告嘉鱼人社局依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的实施意见》为原告核发养老金,每月3742.60元。原告不服,于2020年8月28日诉诸法院,请求被告按照原告原单位同等条件退休人员为其发放退休待遇、补发退休待遇差额,并要求附带审查《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的实施意见》的合法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启友2005年从嘉鱼县人民医院离职后入职嘉鱼县康泰医院,后与嘉鱼县人才交流中心签订《人事代理合同》,合同期限为2005年至2014年11月。2014年11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被告依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的实施意见》第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从2014年12月起为原告发放养老金,每月3742.60元。因原告退休待遇低于原单位同等条件退休人员,原告于2020年8月28日诉诸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按照原告原单位同等条件退休人员为其发放退休待遇、补发退休待遇差额,并要求附带审查《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的实施意见》的合法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的经办、发放工作,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原告何启友于2014年12月开始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时即知道被告未视同原单位退休人员发放养老待遇,其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按照原单位同等条件退休人员发放退休待遇、补发退休待遇差额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由此,对于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原告提出附带审查《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的实施意见》合法性的请求,不属本院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启友的起诉。

本案不收案件受理费,已经预交的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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