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敦煌市恒盛彩钢钢构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825611227025,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敦煌市七里镇国道215线南侧139公里处(石油局加油站对面)。
投资人:卢副刚,该厂厂长。
被告:林聚辉,公民身份证号码XXX,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告:袁良松,公民身份证号码XXX,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审理经过
原告敦煌市恒盛彩钢钢构厂与被告林聚辉、袁良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敦煌市恒盛彩钢钢构厂投资人卢副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聚辉、袁良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敦煌市恒盛彩钢钢构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林聚辉、袁良松支付搭设彩钢工程款181105.5元,两被告对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4年5月12日,被告林聚辉、袁良松因在大柴旦矿区老高泉煤矿(腾达煤矿)进行开发,为搭建煤矿的维修车间、工人宿舍简易轻型结构彩钢房事宜与原告签订《彩钢钢构工程制作安装承包合同》。合同采取包工包料的形式,约定合同单价并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按时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工程款合计181105.5元,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林聚辉、袁良松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2日原告敦煌市恒盛彩钢钢构厂与被告林聚辉签订《彩钢钢构工程制作安装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工人宿舍及维修车间,合同单价为500-600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00平方米,总承包金额为约180000元,最终以实际面积结算。宿舍楼按500元每平方米,维修车间600元每平方米,工程完工后一个月之内全部付清。被告林聚辉在甲方处签字,工程负责人为腾达矿业(未盖企业公章)。
2014年7月13日,原告出具《结算汇总表》,载明:生活区面积1547.52平方米,单价510元,合计789235.2元;办公区面积830.44平方米,单价510元,合计423524.4元;维修及宿舍面积292.23平方米,单价住宿500元、维修车间600元,合计63600元+99018元;开票房面积6.25平方米,单价510元,合计3187.5元;油库面积30平方米,单价510元,合计15300元;该结算汇总表中最下部分的:“注以上①②④⑤四项工程由矿区负责2414.21平方米*510=1231247元,③项292.23平方米由林总负责63600+99018=162618元......共计1435889元”等内容系原告在被告签完字后自行添加。2018年6月28日,袁良松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同日被告袁良松在涉案合同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大柴旦腾达矿业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06年10月10日,注销日期2008年10月27日。新高泉煤矿无工商登记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实施及结算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在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该工程经验收后,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彩钢钢构工程制作安装承包合同》虽由被告林聚辉与原告签署,但2018年6月28日被告袁良松在合同上签字系对该合同内容的确认,其在结算汇总表的签字亦是对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及对工程结算价款的认可。故,本案所争议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原告与被告袁良松,欠付的工程款应由被告袁良松进行支付。
被告林聚辉、袁良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辩论及陈述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敦煌市恒盛彩钢钢构厂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良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敦煌市恒盛彩钢钢构厂工程款181105.5元;
二、驳回原告敦煌市恒盛彩钢钢构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2.11元,减半收取1961.06元,由被告袁良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