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海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泛起,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崔桂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牛江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军,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海军与被告崔桂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泛起、被告崔桂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53347.03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崔桂娟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4日8时30分,被告崔桂娟驾驶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白营镇尧石得村沿惠民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沿尧石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海军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崔桂娟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海军无责任。被告崔桂娟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产生损失,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崔桂娟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为原告垫付2451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崔桂娟所驾驶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在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保单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原告主张过高,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4日8时30分,被告崔桂娟驾驶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白营镇尧石得村沿惠民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沿尧石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海军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崔桂娟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海军无责任。被告崔桂娟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原告张海军受伤后,到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6天,伤情经诊断为尾骨骨折、臀部软组织损伤等,支出医疗费15698.82元。原告因骨折在浚县浚州街道快庄村卫生所(以下简称快庄卫生所)治疗,支出医疗费76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住院天数过长,存在挂床现象,并申请对其合理住院天数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津津实【2021】临床鉴字第18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张海军尾骨骨折、腰骶部软组织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后,未见腰部、下肢神经损伤等异常以及相关并发症的情况,住院治疗的合理天数建议为三周。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6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鉴定机构仅对伤者病情作出分析,并未考虑伤者年龄、身体状况等因素,且住院治疗期限由医生决定,而非伤者本人。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病历显示,原告伤后未见相关神经损伤及并发症,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存在特殊体质影响了骨折等损伤部位的愈合,故原告该项异议并不足以推翻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本院对其该项异议不予采纳。上述鉴定结论可作为认定原告合理住院天数的依据。 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根据原告伤情、所持证据及原、被告诉辩意见,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6471.22元,包含在汤阴县人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15698.82元、复印费12.40元,在快庄卫生所支出的医疗费760元,提交病历、医疗费票据为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及快庄卫生所医疗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复印费非属医疗费,不予认定;原告伤情构成骨折,快庄卫生所系治疗骨伤的专科诊所,原告到此处就医符合情理,应予认定。原告医疗费合计为16458.8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合理住院天数的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该项费用计1050元(21天×50元/天); 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相关标准,该项费用计1200元(60天×20元/天); 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相关标准,该项费用计5135.20元(40天×128.38元/天×1人); 5.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及相关标准,该项费用计11655.90元(90天×129.51元/天); 6.交通费,根据原告合理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该项费用计420元。 上述费用合计为35919.92元。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崔桂娟为原告垫付245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责任经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程序合法、认定得当,可作为认定本案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崔桂娟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赔偿款共计35919.92元。被告崔桂娟垫付费用在履行时予以扣除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海军赔偿款共计35919.92元(被告崔桂娟垫付费用2451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返还); 二、驳回原告张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4元,减半收取计567元,由原告张海军负担182元,被告崔桂娟负担385元;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张海军负担4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小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周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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