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显银,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双滦区西地满族乡孙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林,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承德石磊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西地满族乡孙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3MAOCFXG529。
法定代表人:田石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金利,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双滦区,系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孙显银与被告承德石磊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磊保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显银及委托代理人孙长林、被告承德石磊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石磊及委托代理人田金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
原告诉称 仲裁情况、诉讼请求:
一、孙显银的劳动仲裁请求:申请人孙显银于2021年1月12日向承德市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6800元;3、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医疗费120480.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6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12628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0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522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400672.60元。
二、劳动仲裁结果:承德市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14日作出滦劳人仲案字(2021)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2021年1月1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512元。
三、原告孙显银的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6800元;3、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20480.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6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62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522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400672.6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孙显银系被告承德石磊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于2018年11月2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于当日在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1月30日出院。2019年1月10日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损伤为工伤,2019年8月31日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
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因工伤被认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于2021年1月12日向仲裁委申请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应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河北省202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八个月工资,即6663.67×8=53309.36元。
本院认为 二、关于原告的月工资收入。原告主张月工资收入4200元。被告主张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月工资为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调取的仲裁卷记载,在仲裁开庭中被告认可原告月平均工资42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月平均收入4200元。
三、关于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11个月,并提交了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1年4月17日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被告对该停工留薪期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虽不认可原告停工留薪期,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6200元。
四、关于原告医疗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的给付主体问题。因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上述费用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不属于民事案件处理范围,本案不做处理。
五、关于原告护理费。因原告住院医嘱为一人护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滦平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4民初210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其护理期为120天,其全部护理费12000元已判由交通事故侵权者在交强险项下予以了全额赔偿,故被告对原告护理费不予给付。
六、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工伤后无法再从事原工作,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原告孙显银与被告承德石磊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1月12日解除。
二、被告承德石磊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显银停工留薪期工资46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309.36元,总计人民币99509.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孙显银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承德石磊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麻春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春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