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城南区紫薇路79号。

法定代表人:谌灿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飞,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胜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胜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胜祥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胜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999.14元,利息4151.25元,逾期加收利息454.08元,本息合计44604.47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2月5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至清偿日);2.判决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5日被告刘胜祥因家用向原告所属马路支行借款,双方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最高可借额度为40000元,总合同期限为36个月,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最高额使用期限,并约定借款采用固定利率为年利率9.975%,按季付息,逾期加收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19年11月6日至2019年12月24日分五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39999.14元。截至2021年2月5日被告刘胜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999.14元,利息4151.25元,逾期加收利息454.08元,本息合计44604.4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胜祥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举证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刘胜祥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相关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5日被告刘胜祥因家用向原告所属马路支行借款,双方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最高可借额度为40000元,总合同期限为36个月,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最高额使用期限,并约定借款采用固定利率为年利率9.975%,按季付息,逾期加收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19年11月6日至2019年12月24日分五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39999.14元。借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单笔借款的还款义务,原告于2021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21年2月5日,被告刘胜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999.14元,利息4151.25元,逾期加收利息454.08元,本息合计44604.4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胜祥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刘胜祥提供了借款,被告刘胜祥未按约定按时履行单笔借款的还款义务,已违约,被告刘胜祥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刘胜祥偿还其借款本金39999.14元,利息4151.25元,逾期加收利息454.08元,本息合计44604.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胜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999.14元,利息4151.25元,逾期加收利息454.08元,本息合计44604.47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2月5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元,由被告刘胜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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