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陈景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被执行人:陈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异议人陈景霞与被执行人陈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陈景霞对执行中本院做出的(2020)闽0103执119号案件执行完毕结案处理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陈景霞称:其与被执行人陈荣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第二条中并未对南平市建阳区××街道××路××号××幢××层××号店(以下简称1号店)确定作价金额。异议人对被执行人的债权截止《执行和解协议书》签订之日尚有近115万元(截止当日本息合计155余万元,扣除已清偿的406447.5元,剩余未清偿债权近115万元)未获清偿,双方在有关1号店转让抵债时,被执行人向异议人虚假陈述其取得1号店的成本为1.9万元/㎡,基于此陈述同时考虑到被执行人的实际偿还能力较差的状况,异议人才同意接受1号店抵债并同意债权债务结清,1号店即使如被执行人述的成本1.9万元/㎡(1.9万元/㎡×37.6㎡=71.44万元),抵债结束后异议人也等于免除了被执行人剩余近44万元债务,异议人已做到仁至义尽。但异议人事后了解到,阳光里15幢1层共它号同面积的商铺,被执行人陈荣系以成本4600元/㎡抵债给其他债权人,单价不到异议人的1/4。异议人认为,其同意接受1号店抵债系基于被执行人的虚假陈述才作出的错误决定,如异议人接受1号店即视为被执行人结清全部债务,明显对异议人不公,造成异议人重大损失。为此,贵院不应对(2020)闽0103执119号案件做执行完毕结案处理,应对被执行人陈荣继续采取执行措施。

异议人陈景霞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20)闽0103执119号《案件执行完毕告知书》、2.《执行和解协议书》,证明该告知书所附的《执行和解协议书》中的乙方签名及手印均非被执行人所签和所按,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间并未成执行和解,法院不应依据该协议书对(2020)闽0103执119号案件作执行完毕处理。3.《借条》,证明原《借条》被执行人签名做对比。4.《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证明被执行抵债给异议人的××里××幢××层××号店开发商定价只有11400元/㎡,即使该定价是真实的,被执行人以房抵债的金额仅为428640元,加上前期已偿还的406447.5元,合计偿还835087.5元,而截止2020年5月25日,异议人对被执行人的债权本息已达155万元,被执行人尚有714912.5元债权未得到清偿,故不应对(2020)闽0103执119号案件作执行完毕处理。4.购房发票,证明购房增值税发票。

答辩情况 异议人陈景霞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后,本院向被执行人陈荣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若对异议人的执行异议有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应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被执行人陈荣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被执行人陈荣辩称,贵院在执行关于异议人陈景霞与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且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法院将案件按执行完毕处理正当、合法。首先,异议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预见到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对其可能产生的后果是明知的,且《执行和解协议书》系在异议人对抵债物确认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后签订的。其次,被执行人向异议人借款共计375万元,归还280万元,本金尚欠95万元,被执行人支付异议人利息累计66万元。执行期间被执行人归还异议借款406447.5元,实际结欠本金543552.5元。第三,抵债商铺实际对外销价为714400元,异议人是明知的。由于被执行人系福建浦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投资人,经投资人大会决定,对分配到投资人房屋一律按对外销价60%支付购房款(开发税费另计)。故异议人与福建浦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南平市建阳区××街道××路××号××幢××层××号店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时,享受投资人政策按合同价为714400元×60%=428640元(不含开发税费)。第四,异议人对被执行人经济状况非常了解,在未谈起抵债商铺时,异议人自动到被执行人家中两次,帮助梳理债权债务。考虑到被执行人无收入来源、外债极大、财产又被法院查封拍卖,认为被执行人还债难度极大。双方商议抵债方案,抵销被执行人(2020)闽0103执119号未履行完毕的债务。异议人乐意接受并于2020年5月21日与福建浦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阳光里15幢1层1号店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异议人对该抵债商铺状况、面积、价格及相关事宜等是明知的。故被执行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瑕疵。被执行人虽未到场,但已全权委托父亲陈芳树代为签约,协议书合法有效。异议人主张《执行和解协议书》中乙方签名及手印均非被执行人所签和所按,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并未达成执行和解无任何法律依据;被执行人将商铺权益转移至异议人名下并交易完毕后,异议人主张抵债商铺价格系被执行人向异议人虚假陈述导致错误决定是不诚信的行为,其主张无法律依据。请求终结(2020)闽0103执119号案件执行并撤销案件财产的查封。

被执行人陈荣就其辩解提供的证据为:1.《结算协议》,证明2018年4月10日前被执行人已向异议人陈景霞支付利息56万元(实际支付66万元)。2.《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证明被执行人父亲陈芳树向祝建借款30万元代被执行人归还异议人借款。3.《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关于陈荣作为被执行人系列案件财产分配方案》,证明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变卖后法院执行回款106447.5元,已偿还异议人借款。4.《阳光里商业价格表》,证明商铺销售价格。5.《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证明异议人于2020年5月21日与福建浦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约购房合同。6.《授权委托书》,证明被执行人全权委托父亲陈芳树参与本案的诉讼及执行全过程。7.《执行和解协议书》,证明协议书是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时间是2020年5月25日,是异议人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合同后签订的。8.《银行流水凭证》,证明异议人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合同中的428640元由被执行人陈荣支付。9.《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福建浦建房地产开有限公司开具异议人购房发票。10.《微信联系记录》,证明被执行人委托陈芳树与异议人办理和解相关事宜时微信联系记录。11.《微信联系记录》,证明被执行人委托陈芳树与异议人代理律师吴志锋办理和解相关事宜时的微信联系记录。12.《邮件交寄单(收据)》,证明《执行和解协议》中要求履行事项“购房合同和发票、银行流水”凭证,邮寄给异议人签收。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9年1月9日,陈景霞以陈荣尚欠借款本息未清偿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2019年6月30日,被执行人陈荣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受委托人陈芳树。现委托陈芳树(父子关系)在我和原告陈景霞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作为我的诉讼代理人。委托权限如下: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变更和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举证、质证,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及案件执行全过程。委托期限:本案件终结为止。”

2019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19)闽0103民初2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荣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景霞借款本金95万元及2018年4月1日前结欠的利息234606元,并以借款本金9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8年4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487元由陈荣负担。判决生效后,陈荣未履行还款义务,陈景霞遂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2020年3月18日,案外人祝松建向陈景霞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款30万元。陈景霞认可此30万元系陈荣的还款。

2020年3月19日,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作出《关于陈荣作为被执行人系列案件财产分配方案》,载明截止2020年3月19日,浦城法院共立案执行且尚未执结的以陈荣作为被执行人案件有4件,福州市台江区法院移送参与分配案件1件……案件执行过程中,于2019年10月1日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陈荣、陈莉共同所有的位于浦城县××路××号(××小区)××幢××层××室,拍卖所得款为820600元……。(2020)闽0103执119号,申请人陈景霞本次分配金额106447.5元。

2020年4月10日,陈景霞作为甲方、陈荣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结算协议》,载明乙方于2013年至2015年间因经营需要资金五次共向甲方借款375万元。截止结算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95万元。截止2018年4月1日,乙方尚欠甲方全部借款利息334606元。如乙方能按如下还款计划还款,甲方同意乙方所欠甲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按125万元计算,并不再收取借款本金从2018年4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乙方未能按如上还款计划还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归还借款本金95万元及全部借款截止至2018年4月1日前的结欠利息334606元,并有权按月利率1.5%收取借款本金从2018年4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结算协议签订前,甲方已因乙方拖欠借款本息向台江法院提起诉讼,并交纳诉讼费16361元(如撤诉法院可减半收取诉讼费即8180元)及花费律师费1万元,该共计18180元诉讼成本由乙方承担,乙方应于本结算协议签订之日支付给甲方,甲方在收到该款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法院申请撤诉。

福建浦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阳光里商业价格表》载明,××里××幢××层××号商铺建筑面积37.6㎡、套内建筑面积33.2㎡、公摊面积4.4㎡,单价19000元/㎡,总价714400元。

2020年5月21日,福建浦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陈景霞作为买受人,双方共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约定:陈景霞向福建浦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南平市建阳区××幢××层××号商铺,该商品房单价为11400元/㎡,总价款428640元,买受人应当在2022年5月21日前分2期支付该商品房全部价款……。

2020年5月25日,陈景霞作为甲方、陈宁作为乙方,双方就台江法院(2020)闽0103执119号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内容为:“一、甲方与乙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由台江法院受理执行。乙方已清偿债务406447.5元。二、乙方现无经济收入来源,经双方协商:甲方愿意接受乙方将福建浦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位于南平市建阳区××街道××路××号××幢××层××号店(该商铺系乙方入股分配而来,建筑面积37.6平方米),用于抵偿(2020)闽0103执119号中未履行完毕的债务。抵偿后乙方负有债务全部结清,甲、乙双方互不相欠。三、上述商铺需由甲方与福建浦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且甲方收到该商铺《不动产统一销售发票》(如开具《不动产统一销售发票》需以交纳购房款为前提,购房款由乙方负责交纳,乙方应在甲方申请结案前将交纳购房款的银行流水(银行流水必须备注“陈景霞购房款”且需加盖银行印章)提供给甲方)后10日内甲方应向台江法院申请上述(2020)闽0103执119号案件终结执行。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2020年6月9日,案外人毛双红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福建浦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支付428640元,附言写明“代陈荣付陈景霞购房款”。2020年6月11日,福建浦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购买方陈景霞开具《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阳光里15号楼1店的价税合计428640元。

陈荣提供的陈芳树与陈景霞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2020年5月23日下午5:54,陈芳树向陈景霞发送《执行和解协议书》,并问“景霞我到福州,明天上午什么时候方便我到你家?”陈景霞答“9点以后吧”。5月25日上午10:06,陈景霞向陈芳树发送《执行和解协议书》。6月9日上午11:09陈芳树向陈景霞发送《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即毛双红向福建浦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支付428640元的电子回单)并表示“景霞购房款已付,发票明天开,到时我一起给你。”陈景霞回“好的”。6月12日下午,陈芳树向陈景霞发送微信“景霞方便时快递地址给我,合同、发票邮寄给你。”当日下午陈景霞将收件地址发送给陈芳树。6月13日下午6:46陈芳树告知陈景霞“材料下午已寄出,谢谢查收”。6月29日,陈芳树向陈景霞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锋发送微信“吴律师,法院终结案件处理如何?”吴志锋回“[福建法院]关于你申请的陈景霞与陈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即(2020)闽0103执119号案件,我院已于2020年6月24日终结执行……”

2020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2020)闽0103执119号《案件执行完毕告知书》,内容为:“陈景霞:你与被执行人陈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闽0103民初247号民事判决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20年1月8日立案执行。现被执行人陈荣向本院提交了与你就本案执行于2020年5月25日间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书》,表示其已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请求对本案作结案处理并就此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本院经审查,决定对本案作执行完毕结案处理。如对本院结案决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并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等,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

2020年12月30日,陈景霞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本案中,异议人陈景霞提出执行异议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本案中,陈荣委托其父亲陈芳树全权处理其与陈景霞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涉案的诉讼活动及案件执行全过程,委托期限至本案件终结为止。现陈景霞提出其系基于陈荣的虚假陈述作出了错误决定,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以房抵债后陈荣所的债务尚未清偿,要求(2020)闽0103执119号不应作执行完毕处理。从陈景霞与陈芳树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执行和解协议书》虽先由陈芳树先提出,但其已发送给陈景霞,陈景霞经确认后再发送给陈芳树,可见《执行和解协议书》是经过双方协商后确定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陈景霞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知晓的,且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从陈芳树与陈景霞的微信聊天记录看,陈景霞对陈荣委托陈芳树全权处理涉案的诉讼及执行全过程亦是明知的。福建浦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阳光里商业价格表》载明阳光里15幢1层1号单价19000元/㎡。陈景霞主张陈荣以成本价4600元/㎡将共它号同面积的商铺抵债给其他债权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此一主张。陈景霞亦未举证证明陈荣通过案外人毛双红支付购房款428460元后其仍继续向陈荣主张债权,系本院告知案件将作执行完毕处理后才主张陈荣尚有债务未清偿。综上,陈景霞的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其要求(2020)闽0103执119号案件不应作执行完毕处理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六条及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异议人陈景霞的执行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黄利敏

审 判 员 黄 仙

审 判 员 林 赫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池京征

书 记 员 刘兮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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