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永方,男,彝族,****年**月**日出生,住织金县。 被告:罗军(又名罗小二),男,****年**月**日出生,彝族,住织金县。 委托诉讼代理(特别授权):潘艳,女,贵州和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罗永方与被告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永方、被告罗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永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的16000元;二、请求被告承担起诉费。事实及理由:被告2019年8月15日(庭审中原告称系于2020年出具欠条前20天所借)给原告借人民币18000元,在2020年4月16日之前偿还了2000元,在2020年4月16日之前欠16000元,并写下借条一份,定于2020年8月份还清。原告到时去要,被告说现在没有钱,宽待几天。后原告多次上门去要未果,没有办法只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罗军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我不予认可,我没有向原告借款,欠原告1600元,且该1600元系因双方赌博而欠,因我无法偿还,才出具欠条。我说我不识字,叫原告帮我拍照到我的手机上,拍照到我手机上的欠条的金额是1600元。我没有向原告借款16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欠条向本院提起诉讼,称被告罗军欠其借款16000元未还,要求偿还。原告提交的欠条载明:“今欠到罗永方人民币16000元(壹万陆仟元),定于2020年8月还清,如不还清,……欠币人罗小二(指模),2020年4月6日”。被告提交的欠条载明“今欠到罗永方人民币1600元(壹万陆仟元),定于2020年8月还清,如不还清,……欠币人罗小二(指模),2020年4月6日”。庭审中,原告称之所以会有两张欠条,是被告提交的欠条系因当时欠款金额写成“1600”,而实际上欠款应是16000元,才重写原告提交欠的条,两张欠条都是我写,由罗军按手印的。被告称两张欠条上手印都是其按的,但欠款确实是1600元的赌债,当时因被告仅认识数字,还请原告拍照保留在手机上,第二张我是如何按的手印,我当时是喝酒,头是昏的,记不清了。同时被告称其于2019年8月开始领取土地流转款,没有向原告借款的必要,并提交了土地流转协议证明。 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答辩、原被告身份证,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提交的欠条及土地流转协议在卷佐证。前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告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以将借款18000元交付给被告罗军,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否成立生效可疑,且从庭审原被告当事人陈述可以看出,原告将18000元无息借给被告缺乏充分的理由,同时被告亦提交证据称其在出具欠条期间无借款的必要。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将借款18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又不认可,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永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罗永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罗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党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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