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成都仁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13栋1单元13层2号。
法定代表人:沈强,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润良,男,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淑芳,女,员工。
被告:贺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仁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邦物业公司)与被告贺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邦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润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仁邦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贺敏支付原告物业费7577元(200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及违约金758元,共计83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05年6月开始为金碧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该公司根据经营管理需要于2013年1月31日将自贡市盐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成都仁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又于2015年4月3日更名为成都仁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居住在原告提供物业的小区内,刚入住时被告能够按时足额交纳物业费,被告从2008年1月1日起拒不交纳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贺敏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准予变更通知书,拟证明2013年1月31日原告公司名称由自贡市盐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成都仁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4月3日变更为成都仁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3.资质证书扫描件,拟证明原告具有物业管理资格;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购买了住房并居住在该小区的事实;5.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物业服务合同三份,拟证明原告依照物业服务合同履行物业管理的事实;6.催缴物业费短信截图一份,拟证明原告催交物业费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当事人陈述和所举示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证明以下事实:
2005年6月1日,自贡市盐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荣新·金碧城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委托期限自2005年6月1日至荣新·金碧城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自贡市盐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前期物业服务,其物业服务费用标准为多层住宅0.25元∕月·平方米。2010年4月28日,荣新·金碧城业主委员会与成都仁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包括被告所有的上述房屋在内的荣新·金碧城小区由成都仁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标准为多层住宅0.38元∕月·平方米;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企业可依法追收,并收取每天1‰的滞纳金等。委托期限为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2013年7月26日,荣新·金碧城业主委员会与成都仁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荣新·金碧城小区由成都仁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标准为多层住宅0.48元∕月·平方米;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企业可依法追收,并收取每天1‰的滞纳金等。委托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2018年4月30日,荣新·金碧城业主委员会与成都仁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荣新·金碧城小区由成都仁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标准为多层住宅0.48元∕月·平方米(2020年1月1日起收费单价按0.58元∕月·平方米执行);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企业可依法追收,并收取每天1‰的滞纳金等。委托期限为2018年5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原告为被告名下坐落于荣县金碧城X号成套住宅(建筑面积116.14平方米)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自2008年1月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经原告2020年7月6日短信催收未果,引发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原告成都仁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了与被告所在的荣新·金碧城小区房地产开发企业、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分别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所约定的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被告未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经原告短信催收,被告亦不履行支付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差欠的物业服务费7577元的理由成立;原告虽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企业可依法追收,并收取每天1‰的滞纳金,但双方对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计算标准均约定不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于2020年7月6日以短信对被告进行过一次催收,故对其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758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贺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仁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差欠的物业服务费75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贺敏负担(原告成都仁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贺敏在履行前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