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立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平遥县村民。 被告:平遥县晋祺瑞养殖有限公司。 地址: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杜家庄乡闫长头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285861820908。 法定代表人:陈月娥,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韩立文诉被告平遥县晋祺瑞养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5月26日受理后,202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玉米款4264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4日,原告出售玉米2.6吨于被告,被告开具收据总价人民币4264元,并未付款,被告至今不闻不问,不予结清欠款。
原告举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收据原件1张。
被告辩称
被告平遥县晋祺瑞养殖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说是事实。条子上的立文就是韩立文,被告两次给过原告700元,一次200元,一次500元。
被告质证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陈述并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定被告欠原告玉米款总额为4264元整,被告两次给付原告700元,被告还应付原告356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玉米款3564元本应及时给付,被告拖欠必然会给原告造成损失,故本院认为被告应给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 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玉米款3564元,并承担从2021年5月26日起至还款日止的欠款利息,利息按给付之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马其俊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侯丽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