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涿鹿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涿鹿县张家堡镇张家堡村。
法定代表人:祁海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陈淑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系被告女儿),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涿鹿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达公司)与被告陈淑霞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因案情复杂,转变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3日、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澄、李斌,被告陈淑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晟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照月2%计算,自2017年9月17日起计算至80万元款项实际支付日止;暂计至2020年10月31日,利息为599671.23元),损失暂合计为1388671.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被告与案外人崔柏青于2017年1月4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受让原告公司51%股权,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9月18日,被告以原告公司名义,与案外人刘锡善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向刘锡善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19日至2019年6月30日,月息2%。但是《借款协议书》签订后,刘锡善并未将80万元借款支付至原告公司账户,而是支付至被告陈淑霞的个人账户,陈淑霞也未将款项转入至原告公司账户,或用于公司事务。2019年9月,刘锡善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海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中一项仲裁请求为“请求晟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以及利息33.6万元(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月利率2%,自2017年9月17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以实际还款日为准)”。在该仲裁案件中,被告陈淑霞又以原告公司名义聘请律师,庭审中律师表示“我们专门和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淑霞女士核实了,(刘锡善提出的各项仲裁请求)都是属实的,其申请请求我方是认可的”。据此,海南仲裁委员会(2019)海仲案字第1067号裁决书完全支持了刘锡善的该项仲裁请求,裁决原告公司承担款项本息的还款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陈淑霞利用此前担任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之便利,以公司名义借款供其个人使用,致使公司对外承担了本不应承担的债务,其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148条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忠实义务,以及《公司法》第20条关于“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之规定,应当赔偿公司的损失。
被告辩称
陈淑霞辩称,晟达公司因缺少流动资金借刘锡善80万元,借款打到我个人账户,但用于晟达公司而不是我个人。其中还贷款利息4万元,付律师费10万元,做手续付10万元,给杜德平付图纸设计费50万元。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提供陈淑霞工商银行北京世纪金源支行银行卡62×××07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二张、中国民生银行陈淑霞转账汇款二张、陈淑霞工商银行涿鹿支行汇款凭证一张,以证实80万元用于晟达公司。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被告将80万元用于归还被告个人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将晟达公司借刘锡善的80万元打入自己银行账户,将70万元支付黄光平,提取现金10万元,并将提取现金支付黄光平4万元,支付陈建文2万元。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将80万元用于晟达公司使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7年1月4日,陈淑霞与当时担任晟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崔柏青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陈淑霞受让崔柏青持有的晟达公司51%股权,崔柏青同意将晟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淑霞,并于签订协议后将晟达公司印章全部交付陈淑霞,崔柏青无权行使晟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崔柏青于2017年1月将晟达公司的印章全部交付陈淑霞,由陈淑霞行使晟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权。2018年1月,晟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淑霞,2019年9月,陈淑霞不在担任晟达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7年9月18日,陈淑霞代表晟达公司与刘锡善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晟达公司向刘锡善借款80万元,用于晟达公司项目办理开工手续使用,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19日至2019年6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2%。
2017年9月19日,刘锡善将80万元汇至陈淑霞个人银行账户。2017年9月19日,陈淑霞将70万元转账给黄光平,用于归还欠黄光平的借款本息。2017年9月20日,陈淑霞提现10万元;将其中4万元转账给黄光平,用于支付借款利息;将其中2万元转账给陈建文,用于支付借款利息。现陈淑霞未将80万元归还晟达公司。
2019年10月19日,海南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海仲案字第1067号裁决书,裁决晟达公司偿还刘锡善借款本金80万元,以及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现晟达公司未偿还刘锡善上述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一、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不得挪用公司的资金。若其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陈淑霞受让崔柏青持有的晟达公司股权后,崔柏青将晟达公司的印章全部交付陈淑霞,由陈淑霞行使晟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故陈淑霞属于晟达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陈淑霞代表晟达公司向刘锡善借款,将借款用于归还其个人借款本息的行为,给晟达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晟达公司要求陈淑霞赔偿损失80万元,并按照借款利息赔偿损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陈淑霞主张欠黄光平的借款本息属于晟达公司的债务,将借款支付黄光平系用于晟达公司使用的行为,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陈淑霞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欠黄光平的借款本息属于晟达公司的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陈淑霞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涿鹿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损失800,000.0元。
二、被告陈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涿鹿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8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从2017年9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9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