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刁俊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旭,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军,安徽众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刁俊琪因与被上诉人尹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20)皖1802民初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刁俊琪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刁操深诉尹华返还工程款一案中,尹华申请证人陈某到庭作证,其证实了在案涉工地上受尹华雇佣从事管理工作,工资由尹华发放。因此,陈某在刁俊琪的台班记录中的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代表尹华,一审法院认定刁俊琪无证据证实在台班记录中“张某及陈某签字系接受尹华委托从事代理关系,显然错误。2.尹华与刁操深签订“建工工程大清包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承包方式为劳务大清包,包括上述人员所需所有人力、机械设备、脚手架、钢管扣件、木方模板、辅材等。案涉工程是挖机作业,应属于大清包合同中约定的作业范围,按约定工程款应由尹华支付。3.刁操深诉尹华返还工程款诉讼中,法院对尹华承建的工程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尹华所得工程款中包含了本案挖机作业工程款,故尹华应向刁俊琪支付案涉工程款。4.尹华不仅仅是劳务承包,尹华与刁操深之间应当依据大清包合同结算。因此,一审法院仅凭刘某证言认定尹华系劳务承包并据此认定尹华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尹华辩称,1.刁俊琪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尹华不是适格主体。案涉项目系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瓴公司)承包施工,刁操深系该项目负责人,尹华系劳务承包方为施工提供劳务。尹华承揽的工作是刁操深联系确定的,尹华未与刁俊琪进行过任何关于本案所涉工作的交涉、谈判,也没有达成合意和签订合同。刁俊琪未能举证证明其为案涉工程现场施工提供挖机工作系直接受尹华安排,或与尹华签订了挖机租赁合同等,挖机台班记录均没有尹华签字,与尹华无关。2.陈某签字行为只是对现场使用挖机台班数量这一事实的证明,是为承包方与挖机提供方进行结算提供数据使用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陈某受尹华委托。3.雇员与雇主之间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是民事上代理关系。刁俊琪称陈某与尹华系雇佣关系,代表尹华,显然混淆了两种法律关系。陈某虽是尹华雇佣的工人,但在台班记录上签字是受案涉工程承包现场负责人刁操深的指示安排,是代表华瓴公司和刁操深的,尹华未授权陈某与刁俊琪进行任何工程量和工程款结算,不能代表尹华行使权利或为尹华设定义务。4.刁操深诉尹华返还工程款案件鉴定评估报告还未经质证,挖机作业工程款未纳入尹华劳务承包工程款,刁俊琪的主张无证据证明,不能作为事实予以确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刁俊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尹华给付工程款7807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华瓴公司承建宣城市公共重点工程建设局发包的宣城市妇幼保健院建设项目医疗综合楼工程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刁俊琪陆续向宣城市妇幼保健院项目工地提供挖机服务。2018年8月6日,经刁俊琪、张某某对账确认,宣城市妇幼保健院工程挖机台班记录合计金额为97822元(90094+7728元),已支付35000元,未付金额为62822元(55094+7728元)。刁俊琪和张某在台班记录上签字,陈某注明属实字样。
(2018)皖1802民初5560号民事案件中,证据卷第六十九页《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本人刘某……华瓴公司委派我为宣城市妇幼保健院医疗综合楼项目为项目全面负责人。该项目中标后由刁操深与我公司合作投资,负责该项目具体施工,2017年11月份进场施工后,我与刁操深一起在项目部工作,后刁操深将该项目转包给尹华实际施工。现就尹华所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关款项来往,双方并没有进行结算,其中我公司代刁操深向尹华雇请的各劳务班组支付的农民工资合计约3985500元,至今也没有结算……说明人:刘某日期:2018年12月17日”。该案卷2018年12月11日民商事审判笔录第六页注明:“……被代(刁):……1、原告与本案第一被告(即指刁操深)于2017年10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大清包合同属实……”。该案卷2019年4月28日民商事审判笔录,其中第十页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的证人刘某(注: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宣城市妇幼保健院工地现场负责人)证明:“……原代茆:在尹华与华瓴公司及刁操深发生纠纷时,那么尹华与各班组人员就各班组的工程量、价款以及租赁设备的确认单,在这过程中你们是否参与,是否知道?证人:不知道。原代茆:事后确认单有无提交给公司?证人:交到项目部的。原代茆:对被告举证的确认单是否认可?是否有异议?证人:我们有异议。原代茆:办案的过程每次向材料商或者工人付款,否是由刁操深和尹华委托代表向公司提交支付申请表,公司按照支付申请表支付相应款项是否这个流程?证人:我们公司要求刁总签字……审:你是现场负责人,涉案过程中刁操深担任何职务?证人:都某一起做事,具体什么职务我不清楚。审:尹华在这个工程中有无进行施工?证人:我没有见过他,不清楚。审:陈某、陶先平你是否见过?证人:见过的,担任什么职务不清楚……”。该笔录第十四页注明:“……审:因被告华瓴建工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明目的是什么?被代曹:证明其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经过。审:原告对证人证言发表这正(注:质证)意见。原代茆:刁操深将项目转包给尹华进行施工我们没有意见,对陈述的刁操深与华瓴建工投资合作关系事实没有意见……审:被告刁操深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被代郑(刁操深在该案件中全权代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证人证言与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被告方提交的补充证据,能够互相应证,所以符合证据的三性……”。
一审法院调取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皖1802民初6005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的案件事实部分注明:“……因施工需要,华丰公司自2017年11月3日起向华瓴公司提供混凝土,双方于2018年6月9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混凝土型号C20细石单价为385元/立方米、C35P6膨胀剂单价为440元/立方米、C35P6单价为416元/立方米;华瓴公司指定现场收货人为陶先平;华瓴公司委托代理人刁操深、刘某在合同甲方处签字并加盖华瓴公司物资采购合同专用章。华丰公司提供混凝土至2018年7月25日,由陶先平分月对账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尹华是否适格的被告主体。本案所涉工地即宣城市妇幼保健院医疗综合楼工程系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刁操深系华瓴公司该项目的实际合作人,刁操深又将其中劳务部分以华瓴名义发包给尹华(但未加盖公司印章),在(2018)皖1802民初5560号民事案件中,华瓴公司在涉案工地的项目负责人刘某证明了该工地所有材料均需刁操深签字,并由华瓴公司支付材料款的事实,而且尹华与刁操深的清包合同中也明确了尹华就相关材料及设备设施的采购与租赁,由尹华洽谈,并由华瓴公司或刁操深与供应商签订合同支付相应款项的事实,该清包合同未得到华瓴公司确认,但可以由此确定尹华仅仅是刁操深委托的工地劳务承包或相关代理的身份,其无权以工地名义对外从事民事行为。本案刁俊琪无法证明台班记录中“张×”及陈某签字系接受尹华委托从事的代理行为,故刁俊琪无证据证明与尹华间存在承揽关系,尹华关于其不是适格主体的意见,予以支持。对刁俊琪关于尹华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刁俊琪关于被告尹华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6元,由原告刁俊琪负担。
刁俊琪为证明其主张,于二审中提交了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尹华与刁操深返还工程款一案中,安徽汇鼎有限公司对尹华的工程款进行鉴定,尹华已经收取案涉挖机作业的工程款,尹华于本案中应负给付义务。
尹华质证称,1.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该份证据在另案中虽由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但鉴定报告未经另案中的双方当事人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该表可以明确看出该工作内容是土方挖填和平整,根据工程数量和综合单价计算确定该项人工清理费用是在25000元左右,刁俊琪和王安向尹华主张的挖机作业款近20万元,显然不是同一项费用,此证据可以进一步反证尹华所从事的人工清理的工作是纯劳务工作,不包括挖机、挖填及场地平整。场地边角及拐角挖机无法操作,需要人工辅助来进行找平产生的人工清理费用,是尹华承包劳务所应得的劳务工程款,与案涉挖机工程款不是同一项费用,不能达到刁俊琪的证明目的。
尹华为证明其主张,于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工地管理人员名单照片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刁操深是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代表华瓴公司对整个项目工程施工进行组织安排。
刁俊琪质证称,该照片拍摄时间不清楚,尹华在2018年11月已经撤离了该场地,该照片无法反映尹华在施工过程中是否为该项目的管理人,不能达到尹华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认为,本院对刁俊琪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尹华所举证据拍摄时间不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经对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综合审查,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2017年11月,华瓴公司承建宣城市公共重点工程建设局发包的宣城市妇幼保健院建设项目医疗综合楼工程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刁俊琪陆续向宣城市妇幼保健院项目工地提供挖机服务。2018年8月6日,经刁俊琪、张某某对账确认,宣城市妇幼保健院工程挖机台班记录合计金额为97822元(90094+7728元),已支付35000元未付金额为62822元(55094+7728元)。刁俊琪和张某在台班记录上签字,陈某注明属实字样。”一节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中,尹华认可陈某系尹华聘请的工人,他主要是核算现场的劳务工程量。
再查明:2020年1月2日,刁俊琪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尹华与刁操深签订“建工工程大清包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承包方式为劳务大清包,包括上述人员所需所有人力、机械设备、脚手架、钢管扣件、木方模板、辅材等。案涉工程是挖机作业,应属于大清包合同中约定的设备。陈某作为尹华聘请的工人,核算现场的劳务工程量。陈某在对账记录中的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代表尹华。故对刁俊琪要求尹华给付工程款628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刁俊琪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标准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刁俊琪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20)皖1802民初1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尹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刁俊琪工程款费6282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刁俊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72元,合计2058元,均由被上诉人尹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