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福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无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树军(原告儿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无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恩学,肇源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维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立刚,黑龙江延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福华与被告于维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树军、于恩学,被告于维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交通事故医疗费人民币8575.18元,护理费907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22245.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12日9时6分许,被告驾驶农用带斗四轮车在肇源市场南侧胡同由西向东行驶,将在胡同南侧推行三轮车的原告刮伤。经事故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医院确诊为左膝关节挫伤、右膝关节积液、左膝关节半月板退变、损伤,左膝关节交叉韧带退变、损伤,左踝关节挫伤、左肩部挫伤,左上臂挫伤。住院30天好转出院,2级护理,支出医药费8575.15元。按法律规定,原告交通事故损失为医疗费8575.15元,护理费9070.56元(125.98元×7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30天),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500元(30天×50元)。合计22245.71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于维国辩称,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同意赔偿损失。

原告举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福华举证情况:

被告质证

证据一、肇源县总医院病例、诊断书、出院证、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欲证明原告事故伤害经确诊,为左膝关节挫伤、左膝关节积液、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交叉韧带退变损伤、左肩部挫伤、左上臂挫伤,住院30天,2、3级护理,好转出院,支出医疗费8575.15元,诊断书及出院证医嘱原告出院后进行消肿活血治疗,预防创伤并发症,对症治疗,患肢正确功能锻炼,创伤期理疗护理修养4-8周,每周来诊复查病情变化及时就诊。被告于维国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肇源县龙源社区工作站东方红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和平乡敏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与黄树军系母子关系,黄树军居住在肇源县。被告于维国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21年6月12日9时6分许,被告于维国驾驶农用带斗四轮车在肇源县中央大街北市场南侧胡同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内蒙古羔羊羊肉店铺门前处时,与在路南侧李福华推行三轮车时刮蹭,致使原告李福华受伤,发生事故后于维国将车辆移动,送原告李福华去肇源县总医院抢救。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于维国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福华无责任。原告李福华经医院确诊为左膝关节挫伤、右膝关节积液、左膝关节半月板退变、损伤,左膝关节交叉韧带退变、损伤,左踝关节挫伤、左肩部挫伤,左上臂挫伤。2021年7月12日好转出院,共住院30天,为二、三级护理,流食及半流食,共支出医药费8575.15元。被告驾驶的农用车并未缴纳保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到保护。现原告因交通肇事造成损害,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857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30天),合计11575.15元。关于护理费,虽住院期间为二、三级护理,但该护理级别系指医院医护人员对患者进行护理的级别,该护理费用纳入原告住院支出,已经计入医疗费用,故对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因并未有明确医嘱需要护理及护理天数,故对出院后的护理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营养费,亦因原告无证据出示,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维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李福华财产损失11575.15元; 二、驳回原告李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元,减半收取计178元,由原告李福华负担128元,被告于维国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虹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吴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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