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青海泽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323440460238G,住所地:青海省泽库县泽曲镇幸福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则,该公司麦秀支行行长。        

被告:扎果,青海省泽库县麦秀镇龙藏村一社70号。        

被告:尖参,青海省泽库县麦秀镇龙藏村一社62号。        

被告:旦增尖措,青海省泽库县麦秀镇龙藏村一社70号。        

被告:南卡太日,青海省泽库县多福顿龙藏村四社20号。        

被告:夏吾多杰,青海省泽库县多福顿乡龙藏村五社3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才让参智,男,藏族,青海省泽库县麦秀镇龙藏村五社*号。        

被告:扎西东周,青海省泽库县多福顿乡龙藏村一社4号。        

审理经过

原告青海泽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扎果、尖参、南卡太日、旦增尖措、夏吾多杰、扎西东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则,被告夏吾多杰委托诉讼代理人、旦增尖措、尖参、扎果、南卡太日、扎西东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扎果清偿本行贷款本金31751.94元,利息809.29元,本息合计32561.23元,随后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尖参、南卡太日、旦增尖措、夏吾多杰、扎西东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等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扎果签订了《农牧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泽农信麦联2019第11号),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伍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9年1月9日起至2021年1月9日止,年利率8.7%,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被告尖参、旦增尖措、南卡太日、夏吾多杰、扎西东周为该贷款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青海泽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1月9日向被告扎果发放全部贷款伍万元,贷款于2021年1月9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贷款,但被告一再拖延拒不还款。截至2021年5月14日,被告扎果欠贷款本金31751.94元,利息809.29元,本息合计32561.23元(随后利息利随本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夏吾多杰委托诉讼代理人才让参智,被告扎果、尖参南、旦增尖措、南卡太日、夏吾多杰、扎西东周辩称,对于借款的时间、金额、期限及还款计划等方面均无异议,但是该借款中麦秀支行主任国庆使用的部分应该由其家属偿还。        

原告青海泽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本院查明

证据一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一份(营业执照、批复复印件各一份;法人、委托代理人身份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主体适格以及2019年10月18日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青海监管局批准,原泽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青海泽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泽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麦秀信用社更名为青海泽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麦秀支行。        

证据二借款人扎果基础档案资料一份,证实原麦秀农村信用社向借款人扎果提供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的罚息利率、违约责任、还款方式等内容的事实。        

被告夏吾多杰委托诉讼代理人才让参智,被告扎果、尖参、旦增尖措、南卡太日、夏吾多杰、扎西东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认为对此次贷款联保的事项知情,但互为担保的事项原告未向被告释明,该合同上确实签字捺印,但该借款中麦秀支行主任国庆使用的部分应该由其家属偿还。        

被告扎果、尖参、旦增尖措、南卡太日、夏吾多杰、扎西东周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出具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本案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9日原麦秀信用社与被告扎果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扎果以饲养牛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双方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扎果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借款种类为农户联保贷款。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9年1月9日起至2021年1月9日止,年利率8.7%,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同时约定按年结息,每年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付本金或利息的执行逾期罚息利率,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40.00%,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借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等约定。原告已于2019年1月9日向被告扎果账户(账号:×××)发放贷款50000元整,同时,被告尖参与该社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尖参、旦增尖措、南卡太日、夏吾多杰、扎西东周为被告扎果出借的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另查明,被告扎果于2020年1月16日已还利息4180.83元,于2021年1月20日已还利息3457.22元,于2021年4月14日已还本金18471.84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751.94元及利息809.29元,本息合计32561.2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麦秀信用社作为泽库农商银行依法成立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原麦秀信用社作出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泽库农商银行承担。原麦秀信用社与被告扎果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其义务,原麦秀信用社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扎果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扎果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而被告扎果未按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按照约定,泽库农商银行有权要求被告扎果归还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泽库农商银行要求被告扎果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019年1月9日,被告扎果、尖参、旦增尖措、南卡太日、夏吾多杰、扎西东周签订了《农牧户联保贷款联保协议》,该协议约定借款人扎果、尖参、旦增尖措、南卡太日、夏吾多杰、扎西东周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50000元提供共同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约定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共同连带责任。联户联保保证人的协议均系各被告本人自愿签署、捺印,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各当事人应当按照其所签合同的内容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依法向被告扎果进行追偿。原麦秀信用社已经依照《个人借款合同》向被告扎果指定账户发放贷款金额5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扎果及各保证人未能依约偿还相应款项,故泽库农商银行有权根据合同要求被告扎果偿还本金、利息等相应款项,并要求其余五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扎果及保证人提出借款50000元中原麦秀信用社的主任使用了部分贷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质证意见,因此对其使用的部分借款及利息不承担偿还责任和保证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八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扎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青海泽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1751.94元及截止2021年5月14日期间未偿还的借款利息809.29元,合计32561.23元;        

二、被告尖参、旦增尖措、南卡太日、夏吾多杰、扎西东周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307.02元,由被告扎果、尖参、旦增尖措、南卡太日、夏吾多杰、扎西东周负担(未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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