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盘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倚农,平江县南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寻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平江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盘中与被告王寻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方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盘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倚农,被告王寻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盘中诉称:2010年12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得现金588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一分计算,借款两年后本息共计72912元。2012年12月26日,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下欠52912元。此后,原告就再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此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912元及利息53441.12元,本息共计106353.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一份,证实被告于2010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58800元、利息按1分计算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寻安辩称:被告总共欠原告58000元,已经还了57000元,下欠1000元。

被告质证

被告王寻安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庭审中,对于原告李盘中提交的证据1,被告王寻安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李盘中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欠条属实,但认为已经还了5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确凿证据证实其质证意见,而原告提供的欠条是被告出具的,真实合法,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已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开庭审理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李盘中与王寻安系朋友关系。2010年,王寻安因购买树苗向李盘中借款,三次分别借得5000元、30000元、20000元,另外李盘中在王寻安处做事有工资3800元,王寻安没有支付,2010年12月15日,王寻安向李盘中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李盘中现金币伍万捌仟捌佰元整(¥58800元)利息从2010年12月15号起按1分计算2010年12月15号王寻安条。”后经李盘中催讨,王寻安于2012年12月26日向李盘中偿还了借款2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支付,李盘中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李盘中借款55000元给王寻安,另外王寻安欠李盘中工资3800元,王寻安一起向李盘中出具金额为58800元的欠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李盘中与王寻安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关于王寻安已经偿还的20000元,因双方在欠条上注明“王寻安在2012年12月26日已付李盘中现金20000元整(贰万元整)”,本院认定该20000元偿还的是借款本金,尚欠本金38800元。关于利息,王寻安出具的欠条中载明利息从2010年12月15号起按1分计算,根据交易习惯及双方的约定应理解为月利率1%即年利率12%,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故应按年利率12%从2010年12月15日起计算利息,自2010年12月15日起以本金58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2012年12月26日的利息为14344元,自2012年12月27日起以本金38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2021年5月26日的利息为39188元,利息合计53532元。关于王寻安提出的已经向李盘中偿还了57000元的抗辩主张,因王寻安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王寻安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向原告李盘中偿还借款人民币38800元并支付利息53532元;

二、驳回原告李盘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28元,减半收取1214元,由被告王寻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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