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慧颖,女,****年**月**日出生,蒙古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珠海横琴华叶枫岚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29311(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汪玉中,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张慧颖与被告珠海横琴华叶枫岚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横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慧颖、被告珠海横琴公司法定代表人汪玉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慧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珠海横琴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借款利息42 185.79元(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11日,按照年利率8%的标准计算);2、判令珠海横琴公司给付逾期利息(以1 042 185.79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的标准计算);3、判令珠海横琴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1日,张慧颖与珠海横琴公司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协议珠海横琴公司于本合同签订日起10日内向张慧颖退还本金100万元及2020年1月1日到2020年7月11日利息费用42 185.79元。张慧颖在珠海横琴公司付款时,应开具等额收条。珠海横琴公司逾期未支付上述款项,应按年利率为8%支付逾期利息。现珠海横琴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故张慧颖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珠海横琴公司答辩称:因珠海横琴公司之前都由黄劲实际操控,该人在2020年4月份去世,在此之前,汪玉中并不知道其为珠海横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之前的相关事宜亦不知情,公司的账目也不由其掌握,张颖慧向公司主张该款项时,其经过对账在合同解除协议上签字,现不同意偿还该款项。
张慧颖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合同解除协议、投资协议的变更补充协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证据2、珠海横琴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珠海横琴公司实际收到借款70万元;
证据3、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张慧颖实际向珠海横琴公司打款100万,及珠海横琴公司相关偿付利息情况;
证据4、珠海横琴公司建设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证明珠海横琴公司收到了借款100万元,且进行了使用。
珠海横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珠海横琴公司对张慧颖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7日,张慧颖向珠海横琴公司银行转款100万元,备注:投资款。
珠海横琴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向张慧颖支付第一次利息3.75万元,于2018年3月27日向张慧颖支付第二次利息3.75万元,于2018年6月27日向张慧颖支付第三次利息3.75万元,于2018年9月27日向张慧颖支付第四次利息3.75万元。共计支付利息15万元。
2018年11月13日,珠海横琴公司向张慧颖转账70万元,备注:偿还投资本金。
2019年6月24日,张慧颖(甲方)与珠海横琴公司(乙方)签订了《投资协议的变更补充协议(2)》,该协议中载明:依据双方于2017年9月27日签订的一份《投资协议》,甲方已于2017年9月27日从其账户转账支付投资本金100万元整给乙方账户,乙方分别于2017年12月27日、2018年3月27日、2018年6月27日和2018年9月27日先后4次从其账户转账支付偿还共4次利息(每次利息为37 500元整),合计15万元给甲方账户。《投资协议》约定投资本金100万元至甲乙双方约定使用周期到期后,由乙方在30个银行对公业务工作日内兑付到甲方指定账户。依据甲乙双方于2018年11月13日签订的一份《投资协议的变更补充协议》,乙方已于2018年11月13日从其账户转账支付偿还投资本金70万元给甲方账户,甲方已于2018年11月13日向乙方出具收据,《投资协议的变更补充协议》还约定余下的投资本金30万元由乙方于2019年12月31日后的第30个银行对公业务工作日偿还给甲方,由甲方向乙方出具收据;甲方在收取投资本金100万元期间不得向乙方再收取任何利息。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投资协议的变更补充协议(2)》,甲乙双方以兹共同遵守:一、甲方于2019年6月24日从其账户转账支付投资本金70万元给乙方账户,加上原余下投资本金30万元,合计投资本金100万元由乙方无条件免息使用到2019年12月31日,甲方不收取乙方任何利息。二、从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甲方的投资本金100万元继续由乙方使用,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年利率为8%的利息;乙方应分别于2020年6月30日、2020年9月30日和2020年12月30日分3次(每次利息为:投资本金×年利率÷付息次数,即100万元×8%÷3=26 666.67元)从其账户转账支付偿还利息给甲方账户,由甲方分3次向乙方出具每次所收利息收据。三、乙方于2020年12月31日后的第30个银行对公业务工作日将投资本金100万元从其账户转账支付偿还给甲方账户,由甲方向乙方出具收据,甲方只能收回投资本金100万元,甲方不得再向乙方收取任何利息,甲方不得要求乙方在2020年12月31日后的第30个银行对公业务工作日之前提前还款,否则乙方有权拒绝提前还款。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有张慧颖的签字,并加盖了珠海横琴公司的公章。
同日,张慧颖向珠海横琴公司转款70万元,备注:投资款。随即珠海横琴公司便向张慧颖出具了70万元的收据。
之后,珠海横琴公司并未支付利息。
2020年7月11日,张慧颖(甲方)与珠海横琴公司(乙方)再次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约定:2019年6月24日,甲方与乙方签署了《投资协议的变更补充协议(2)》,约定甲方出借70万元给乙方,加上甲方原投资于乙方的本金30万元,合计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6月24日至2020年12月31日,其中2019年6月24日至2019年12月31日由乙方无息使用,从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年利率为8%的利息,分别于2020年6月30日、2020年9月30日和2020年12月30日分3次(每次利息26 666.67元)偿还利息。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于2020年7月11日解除借款合同,就双方解除协议相关事宜达成如下条款:第一条
甲乙双方同意,解除双方于2019年6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投资协议的变更补充协议(2)》)。第二条 乙方于本合同签订日起10日内向甲方退还本金100万元及2020年1月1日到2020年7月11日利息费用42 185.79元。甲方在乙方付款时,应向乙方开具等额收条,乙方逾期未支付上述款项,应按年利率为8%支付逾期利息。甲方在收到以上款项后,甲乙双方因协议存续期间及合同解除协议所产生的而所有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合同还对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有张慧颖及珠海横琴公司法定代表人汪玉中的签字确认。
上述款项,珠海横琴公司至今未返还。
庭审中经询,张慧颖称:其与珠海横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黄劲相识,涉案的《投资协议的变更补充协议(2)》是其签完字后把合同寄给黄劲,黄劲盖完章后又回寄回来。珠海横琴公司对该协议中公章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慧颖与珠海横琴公司虽签订的是投资协议,但是依据协议约定,张慧颖向珠海横琴公司支付款项后,珠海横琴公司负有在期限届满时向张慧颖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实质应为借贷关系。后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珠海横琴公司辩称公司人员变更,不知具体的借款事宜,非其拒绝付款的法定事由,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张慧颖要求珠海横琴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42 185.7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张慧颖主张的逾期利息一节,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具体到本案,因双方约定,若珠海横琴公司在2020年7月21日之前未向张慧颖支付1 042 185.79元,则应按年利率8%支付逾期利息,经核算,双方结算后的该金额,其利率标准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故该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张慧颖有权以该金额为基数,主张自2020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对张慧颖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珠海横琴华叶枫岚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慧颖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截止至二O二O年七月二十一日为42 185.79元,自二O二O年七月二十二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 042 185.7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 180元及保全费5000元,合计19 180元(原告张慧颖已预交),由被告珠海横琴华叶枫岚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