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凤凰路北段676号。
法定代表人:肖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德益,四川英华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四川英华年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华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圣泉路439号。
法定代表人:李勇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由旭,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芳,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系李文俐母亲),住四川省犍为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大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华伦,男,住四川省犍为县,由犍为县玉津镇玉津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劲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犍为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犍为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克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犍为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文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中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辰公司)、乐山华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宸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金、王小英、李文俐、任大伟、张劲松、朱洪、刘克文、钟文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20)川1123民初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德益、杨凯,上诉人华宸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芳,被上诉人朱**金、朱洪、刘克文、钟文渊,被上诉人李文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被上诉人任大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华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小英、张劲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诉称 中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王小英、朱**金对中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王小英、朱**金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污水从201号房渗下致王小英、朱**金房屋受损是客观事实,无裂缝则无渗漏,因此201号房楼面是否存在裂缝无需鉴定。2.本案是物权保护纠纷,查明污水来源、管道堵塞原因、侵权责任人是本案必须解决的问题。3.一审判决已经认定:案涉房屋的厨房排水管道堵塞导致污水从201号房阳台倒灌至201号房的客厅、厨房、内阳台、卧室。4.四川神州升泰司法鉴定所【2020】436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依据为《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规范》《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砌体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见鉴定书第4页),即该鉴定并非勘查和分析后的漏水原因鉴定而仅为房屋质量鉴定,并未就厨房排水管堵塞原因和污水从201号房阳台倒灌至201号房的客厅、厨房、内阳台、卧室的原因作出科学鉴定。5.一审法院组织各方现场勘查和实验时发现王小英、朱**金二手购买房屋后擅自改动管道和封闭与排水主管道相连排水孔,且王小英、朱**金在庭审中当庭自认,其并未充分举证证明该行为与管道多次堵塞并无关系。事实上,2019年7月和12月两次管道堵塞行为均发生在王小英、朱**金的该行为之后,一审直接以无证据表明其堵塞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认定王小英、朱**金对漏水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属基本事实不清和举证责任分配错误。6.管道堵塞侵权责任的归责适用过错推定,即推定管道使用人均有过错,但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的除外(如李文俐)。除中辰公司、华宸物业公司、李文俐、钟文渊外的其余业主均系使用堵塞管道的住户,一审以其虽然使用案涉管道但无证据证明存在不当使用而不承担责任,属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7.王小英、朱**金在一审中多次明确其诉讼请求为物权保护并主张李文俐、任大伟、张劲松、朱洪、刘克文、钟文渊、华宸物业公司、中辰公司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本案案由为物权保护纠纷,一审确定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直接认定仅与中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王小英、朱**金的诉求及主张,系法律关系混乱和适用法律错误,因中辰公司对其无侵权行为。何况合同具有相对性,中辰公司并非直接与王小英、朱**金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王小英、朱**金系从案外人杨顺忠、黄维娅、李林凤、袁永祥处购买的二手房,与中辰公司并无直接合同关系。二、中辰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1.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住宅质量保证书》关于保修期限的约定,给排水管道、阀门保修期限为2年,屋面防水,卫生间、厨房及其他用水房间、地面防渗漏保修期限为5年,该约定未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即案涉住房的渗水保修责任已远超最长5年保修期限。2.四川神州升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表明,案涉房屋及楼栋未发现地基基础出现不均匀沉降,未见上部承重结构中的墙、梁出现裂缝及变形、位移,裂缝产生的原因是温差+收缩裂纹,这清晰表明基础处于稳定状态,裂缝并非主体结构问题,而系房屋经过长时间使用,因房屋材料伸缩、温度变化等引起的裂缝,且主要出现在并不具备防水功能的卧室、客厅地面。客观上无任何开发商建设的住房的正确使用方法是在室内屯水,否则就不会有屋面防水,卫生间、厨房及其他用水房间、地面防渗漏保修期间为5年的规定和约定。3.《鉴定意见书》中的质量鉴定人员为具备建筑工程质量鉴定资质的王文秋及刘华胜,一审出庭鉴定人王某的鉴定资质为司法资产评估,王某出庭关于“温差裂缝属于主体结构质量问题”的陈述不具有合法性,一审据此认定地面属于横向结构,应适用主体结构的保修期限错误。4.即便认定温差裂缝属于主体结构质量问题适用终生保修,也不存在将卧室、客厅地面保修至具有防水功能的地步,因为卧室、客厅地面从建筑开始就不具备防水功能,中辰公司也不应对此渗漏直接向王小英、朱**金承担侵权责任。三、一审鉴定费分摊错误。1.《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即鉴定费应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的原则处理,鉴定费应由王小英、朱**金负担,一审判决中辰公司承担鉴定费于法无据。2.《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涉及财产案件的司法鉴定收费,根据诉讼标的和鉴定标的两者中的较小值,按照标的额比例分段累计收取。”即损失鉴定费与诉讼标的和鉴定标的存在直接关联。王小英、朱**金的诉讼请求金额260,000元和申请鉴定的《损失清单》金额,与鉴定报告最终确定的金额之间存在巨大差异,导致鉴定费用大幅增加,一审全额分担损失鉴定费10,000元,并由中辰公司承担80%错误。3.污水从管道倒灌,大量流入201号房并不具备防水功能的客厅、卧室及已超过防水质量保修期的厨房和阳台,漏水成必然,这是根据生活常识、经验法则必然能够推定出的事实,并非需要通过鉴定才能得出结论。王小英、朱**金启动鉴定并最终得出的鉴定结论对查清案件事实并无实质性影响,管道为何多次堵塞,是否与王小英、朱**金改动管道和封闭排水口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均无结论性意见,一审全额分担损失原因鉴定费10,000元并由中辰公司承担80%错误。被上诉人辩称 华宸物业公司辩称,1.室内积水不属于华宸物业公司的服务范围,且事发后华宸物业公司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华宸物业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与晶蓝湾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约定华宸物业公司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华宸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范围为室外上下水管道的维修、养护和管理。本案业主的财产损失是由于业主共用管道1楼到2楼之间发生堵塞,致201号房积水后漏到101号房屋造成,前述情况在室外无法巡查,不属于公司服务范围。且在收到业主反映后,公司及时安排维修师傅到201号房查看情况,并告知101号业主积水情况,请其尽快回家。前述事实在一审庭审调查阶段已经查明,证明华宸物业公司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了损失的扩大。2.未查明污水倒灌的原因即推定华宸物业公司存在过错,系法律适用错误,该公司并不存在疏于管理、维护的情况。在一审庭审调查中查明,案涉101号房曾改动管道和封闭与排水管道相连的排水孔,该事实明显与污水倒灌存在关联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证据,应当调查收集,一审法院未查明污水倒灌原因,即作出判决,明显缺乏依据。华宸物业公司在接管本小区物业工作后,除案涉房屋外,没有出现原因不明的污水倒灌情况,且结合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的情况来看,也未发现室外管道存在堵塞。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程生活经验法则,可以推定华宸物业公司并不存在对排水管道疏于管理的情形。
朱**金辩称,101号房封堵的是室内排水孔,没有使用主管道排水,中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前述行为会导致漏水。一审对鉴定费的分摊正确。
李文俐辩称,李文俐的房屋是清水房,尚未开通水电,也未住人。
任大伟辩称,同意中辰公司的上诉请求,朱**金私自改动厨房管道,导致管道容易堵塞,没有改动管道的其他楼栋均未出现漏水情况。
朱洪辩称,同意中辰公司的上诉请求,朱洪是正常使用排污管道,没有往里丢过异物,101号房出现堵塞与其业主私自改动管道有关。
刘克文辩称,同意任大伟和中辰公司的意见。
钟文渊辩称,钟文渊并未使用案涉排污主管道,与本案的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
华宸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王小英、朱**金对华宸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堵塞管道位于室内,不属于物业管理范围,故华宸物业公司不应对王小英、朱**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第二条第3款约定,华宸物业公司负责室外上下水管道的维修、养护和管理,案涉堵塞管道位于业主室内生活阳台位置,属于房屋私有部分,不属于华宸物业公司的职责范围。二、一审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推定华宸物业公司疏于管理造成污水倒灌系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首先,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视频及现场查看可知,华宸物业公司负责的共用管道排水口、化粪池等运行情况正常,证明华宸物业公司已认真履行职责。其次,本小区其他楼栋并未出现排水管道堵塞及污水倒灌的情况,证明污水倒灌系客观原因导致。在2020年12月1日的庭审中,业主张劲松表示“1楼如果没有改过管道,我们这边的大管道为何不出水。”业主朱洪表示“1-6楼共用一根主管道,1楼对主管道进行了改造,进行现场勘查时,主管道确实没有出水。”另外,一审仅委托鉴定漏水原因,未对污水倒灌原因委托鉴定,如果不是因为污水倒灌,也不会出现漏水问题,因此一审法院遗漏了重要案件事实。
中辰公司辩称,同意华宸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理由。
朱**金辩称,华宸物业公司疏于管理,没有按时对管道进行维护,存在一定过错,一审判决其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李文俐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任大伟、刘克文、朱洪均辩称,其答辩意见与针对中辰公司上诉请求所进行答辩的理由一致。
钟文渊辩称,同意华宸物业公司的意见。
王小英、张劲松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原告诉称 朱**金、王小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文俐、任大伟、张劲松、朱洪、刘克文、钟文渊、华宸物业公司、中辰公司共同赔偿损失共计258,819.5元(装修损失214,019.50元:拆除原装修的费用18,800元以及重新装修费用195,219.50元;动产损失:30,300元,包括沙发8,000元、床7,000元、电视机1,300元、茶几2000、灯具5,000元、空调拆装搬运费及存储费4,000元、承租人的衣服鞋帽和苹果手机3,000元;房租损失14,500元,以月租金1,208.33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起计算至重新装修完成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文俐、任大伟、张劲松、朱洪、刘克文、钟文渊、华宸物业公司、中辰公司负担。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4日,朱**金、王小英与案外人杨顺忠、黄维娅、李林凤、袁永祥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犍为县××镇××路××段××号(晶蓝湾小区)17幢1单元101号的房产并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
2019年8月20日,朱**金、王小英与案外人罗莹、辜琳雪签订《租房协议》,约定朱**金、王小英将案涉101号房屋出租给罗莹、辜琳雪,租期从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年租金14,500元。
2020年12月19日,因案涉房产的厨房用排水管道堵塞导致污水从201号房阳台排水孔倒灌至201号房屋的客厅、厨房、内阳台、卧室等处,并从大门缝隙流到楼道。朱洪发现201号房屋向楼道漫水并报告华宸物业公司后,华宸物业公司遂对案涉管道进行疏通并多方联系王小英、朱**金。王小英、朱**金次日到现场后发现101号房屋天棚及墙面霉变、电器设备、家具以及承租人的衣服鞋帽和手机等受损。因房屋被污水浸泡后无法居住,王小英、朱**金于2019年12月31日与承租人罗莹、辜琳雪解除了《租房协议》,退还房租10,000元,向罗莹、辜琳雪出具欠条一张,承诺退还租房押金1,300元。
李文俐、任大伟、张劲松、朱洪、刘克文分别系201号至601号房屋产权人。李文俐所有的201号房为清水房,未装修、使用。钟文渊系17幢1单元702号住户,其在601楼顶公共区域内自行搭建了房屋,但未使用案涉排水管道进行排水。
2016年11月29日,华宸物业公司(乙方)与晶蓝湾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约定华宸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从2016年12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服务内容包括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物业服务费用的开支项目包括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护费用。
中辰公司系案涉小区的开发商,该小区建设工程于2012年6月13日竣工验收。
经王小英、朱**金申请,该院依法委托四川神州升泰司法鉴定所对受损原因和损失情况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9月1日作出《关于对犍为县××镇××路××号××幢××单元××号房屋受损原因和损失情况的鉴定意见书》,关于受损原因的鉴定意见为:17幢201号房屋现浇板多处出现贯穿性裂缝,导致积水经裂缝流入101号房屋,现浇板开裂是造成房屋(17幢101号)受损的主要原因。关于损失情况的评估结论为:在满足评估假设条件下,采用成本法及市场法确定的犍为县人民法院委估的案件审理涉及的装饰装修及动产评估价值为21,524元,房租价值为1300元/月。王小英、朱**金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0,000元。
另查明,案涉管道于2019年4月发生过堵塞。诉讼过程中,案涉管道于2020年7月10日再次堵塞并倒灌至201房。在案涉管道被堵塞后的疏通过程中,均未发现异物。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王小英、朱**金诉请由李文俐、任大伟、张劲松、朱洪、刘克文、钟文渊、华宸物业公司、中辰公司共同赔偿损失,该院依法确定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关于财产损失问题。王小英、朱**金主张鉴定报告未鉴定电路、厨房吊顶、木地板、木质门、家具家电拆除和安装费用损失,认为鉴定范围存在漏项且损失评估方法错误。鉴定人出庭作证意见为:1.现场鉴定过程中灯具均正常开启且电线均有PVC管保护,电线线路未受损;2.现场鉴定过程中形成了勘验情况确认并由王小英签字确认受损部位,不存在装修损失的漏项;3.空调在购买时是包安装的,价格包括了安装费;4.现场未发现地板存在变形和裂缝;5.墙纸损失已包含在涂料铲除与恢复中。该院认为,鉴定机构依据王小英在现场对受损情况进行了确认后情况下作出的损失情况鉴定意见,王小英、朱**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或者明显依据不足等鉴定结论不能采用的情形,对于王小英、朱**金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参照四川神州升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损失评估意见,该院确定,王小英、朱**金损失为装修、家具家电、灯具损失共计21,524元。关于承租人手机损失和衣服鞋帽损失问题,因王小英、朱**金未提交受损手机、也未提交受损衣服鞋帽及其票据,亦未实际赔付承租人,该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承租人可以另行主张。关于房租损失,基于2020年7月10日再次发生漏水的事实,综合房屋墙面修复和去除甲醛的合理时间,该院酌情确定房租损失为11个月,王小英、朱**金主张房租损失为每月1,208.33元,符合客观实际,王小英、朱**金的房租损失金额为13,291.63元(1,208.33元/月×11个月)=13,291.63元。上述损失共计34,815.63元。
关于侵权责任主体问题。本案中王小英、朱**金所受损失系排水管道堵塞和现浇板开裂共同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各方按责任大小分担责任。四川神州升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现浇板开裂是造成房屋(17幢101号)受损的主要原因”鉴定意见,中辰公司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应当认定其证明力,该院予以采信。同时,建筑工程主体结构是包括竖向承重结构和横向承重结构,案涉201号房的地面属于横向结构,故应适用主体结构保修期限。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七条第(一)项“该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场人自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的约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七条(条文附后)的规定,中辰公司理应对101号房所受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华宸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物业服务公司,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第二条、第六条,应当承担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义务,而小区排水管道属该单元内共用设施,华宸物业公司应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排水管道运行情况,进行维修、养护。2019年4月、2019年12月、2020年7月三次发生排水管道堵塞,在案证据无法证明管道中存在异物及管道设计、安装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情况下,表明华宸物业公司对被堵塞的排水管理疏于管理、维护是污水倒灌至二楼的原因,应对排水管道倒灌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即案涉事件的次要责任。李文俐、钟文渊未使用案涉管道,亦无证据证明对水管道堵塞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任大伟、张劲松、朱洪、刘克文虽使用案涉管道,但本案中无证据证明以上业主存在不当使用排水管的情况,亦不应承担责任。朱**金、王小英购买的101号房虽堵塞了与排水主管道相连的排水孔,但没有证据表明其堵塞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院对中辰公司关于朱**金、王小英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前所述,该院酌情确定中辰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7,852.50元(34,815.63×80%=27,852.50元),华宸物业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6,963.13元(34,815.63×20%=6,963.13元)。
关于鉴定费问题,有票据证明朱**金、王小英支付了损失原因鉴定费用10,000元,损失情况鉴定费用10,000元,是王小英、朱**金为查明原因和财产损失而产生的费用,该院予以支持。损失原因鉴定费用10,000元应由中辰公司承担。损失情况评估费用应按责任分担,即中辰公司承担8,000元,华宸物业公司承担2,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朱**金、王小英人民币45,852.50元;二、华宸物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朱**金、王小英人民币8,963.13元;三、驳回朱**金、王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2元(朱**金、王小英已预缴2,591元),由中辰公司负担920元,华宸物业公司负担180元,朱**金、王小英负担4,082元。
二审中,华宸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空置房检查记录表》复印件一份,检查时间段为2019年11月19日至2020年12月22日,检查范围包括案涉17幢1单元201号房,检查项目为:门窗、地面、墙面、天花板、烟台、卫生间、厨房、水电表,拟证明:华宸物业公司每个月都对空置房进行了检查。中辰公司对记录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朱**金对记录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华宸物业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其对201号房认真管理、定期检查;李文俐、任大伟、朱洪、刘克文、钟文渊均对记录表无异议。
朱**金向本院提交照片3张,光盘一张,拟证明案涉楼栋排污管道于2021年3月23日再次堵塞,当时华宸物业公司疏通管道的位置在1楼室外,堵塞物是生活垃圾,但因发现及时,所以未造成损害。
中辰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从视频上可以看出疏通的并非案涉单元楼主排水管道;并认为从朱**金的陈述也可以看出,即使污水进入房间,只要发现及时、勤于管理是不会渗漏的,因此之前朱**金的房屋被浸泡也与其个人疏于管理有关。华宸物业公司同意中辰公司的质证意见,并陈述2021年3月23日华宸物业公司对201号空置房巡查时发现污水倒灌并进行了及时处理,视频中的工作人员也是华宸物业公司联系的,该次疏通的是朱**金改道之后的室外排水管道,并不是案涉楼栋的主管道。李文俐表示对前述证据不发表意见。任大伟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陈述疏通管道的位置在室外,堵塞的是主管道下来的弯头那里。朱洪表示对照片不发表意见,视频中的疏通位置不是案涉楼栋的排污管道。刘克文同意朱洪的质证意见。李文俐、钟文渊均表示对前述证据不发表意见。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从华宸物业公司提交的记录表形成时间来看,只能证明在本案损害事实发生之后,该公司对小区内空置房进行过日常检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朱**金提交的照片和视频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华宸物业公司与晶蓝湾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第二条约定,其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包括以下内容:1.房屋建筑本体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2.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包括:共用照明设施、小区消防设施设备、监控设备、建筑物防雷设施。3.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道路、室外上下水管道、自行车棚、停车位、健身、娱乐设施、花园的凉亭(棚)。4.公共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等的养护与管理。5.公共环境卫生,包括公共场所、房屋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
2019年12月19日,因案涉房产的厨房用排水管道堵塞导致污水从201号房阳台排水孔倒灌至201号房屋室内。2020年7月10日,案涉管道再次堵塞并倒灌至201号房,根据华宸物业公司在一审提交的照片显示,华宸物业公司对管道进行疏通的位置为案涉排污管道位于一楼室外的污水排放口。2021年3月23日,案涉楼栋的厨房用排水管道再次堵塞,根据朱**金在二审中提交的视频可以看出,案涉排污管道的室外污水排放口池内有大量污水堆积漫延,华宸物业公司疏通的位置为距离该排放口不远的污水井,在疏通过程中,清理出来大量油污。
另查明:因201号房为清水房,业主李文俐将房屋钥匙交由华宸物业公司保管。101号房没有使用案涉排污总管道排水,没有和主管道连接的排水孔。
2020年9月23日,犍为县行政审批局向中辰公司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该公司名称由“四川中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四川中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以上事实,有华宸物业公司在一审提交的照片、一审勘验笔录、朱**金在二审中提交的视频、中辰公司营业执照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法律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漏水原因是什么;二、本案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应如何确定;三、一审对鉴定费的分摊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房屋漏水的原因。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漏水是基于案涉楼栋厨房使用的排污管道堵塞,导致污水从201号房屋阳台排水孔倒灌至201号房屋室内,继而引发污水从201号房屋渗下致101号房屋的事实。因此,管道堵塞系污水倒灌的根本原因。无论201号房屋地板是否存在裂缝,均不会直接导致污水从管道倒灌进入201号房屋室内。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应如何确定。第一,案涉排污管道的使用者应该承担责任。涉案房屋主管道堵塞,从目前所有的证据分析,油污结块造成共用排污管道堵塞的原因具有高度盖然性。三楼、四楼、五楼、六楼作为排污管道的共同使用人,其不当使用行为与排污管道堵塞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且均未能完全证明各自不存在过错,故作为三楼至六楼房屋业主应对一楼业主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情况,101号房屋封闭了与案涉排污管道相连的排水孔,并未使用案涉排污管道排水,现无证据证明改管道行为与共用管道堵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中辰公司、华宸物业公司以此为由主张朱**金、王小英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华宸物业公司应该承担责任。首先,华宸物业公司系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根据华宸物业公司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华宸物业公司对小区共用设施有管理维护的义务。案涉楼栋从2019年4月至今,发生过4次管道堵塞,从华宸物业公司在一审提交的照片及朱**金在二审提交的视频来看,华宸物业公司在2020年7月和2021年3月对管道进行疏通时的位置均位于室外,充分说明华宸物业公司实际上可以从室外采取相应措施对案涉排污管道进行维护管理,因此其以案涉排污管道位于业主室内不属于其服务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案涉共用排污管道因长期使用不当出现堵塞,华宸物业公司未能尽到完全的管理维护职责,故对一楼业主的损失存在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因二楼房屋为清水房,业主将房屋钥匙交给华宸物业公司,委托华宸物业公司对房屋代管,华宸物业公司称每月对空置房进行了巡查,但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事发前对二楼房屋巡查过;且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事发当天是五楼业主朱洪发现楼道漫水,才向华宸物业公司进行汇报,华宸物业公司未及时发现二楼房屋的状况并采取措施,亦与一楼业主的损失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第三,中辰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前述争议焦点一的分析,一楼房屋漏水的原因系管道堵塞,无论中辰公司向二楼业主交付的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都不会导致污水倒灌,其行为与一楼业主的损失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各方过错大小,本院确定华宸物业公司对一楼业主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三楼至六楼业主共同对一楼业主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对鉴定费的分摊是否合理。一审中,经朱**金、王小英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四川神州升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内容包括两项,司法质量鉴定(受损原因)和司法资产评估(损失情况)鉴定,而司法质量鉴定的内容并非本案所必需,对查清本案的事实不具有实质意义,因该项鉴定所产生的费用不属于朱**金、王小英的损失范围,鉴定费10,000元应由朱**金、王小英自行承担。而基于鉴定损失金额所产生的10,000元鉴定费,系朱**金、王小英为确定因案涉房屋漏水所造成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纳入其总损失范畴,由各方按照过错比例进行分摊。
即华宸物业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34,815.63元+10,000元)×20%=8,963.13元,任大伟、张劲松、朱洪、刘克文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34,815.63元+10,000元)×80%=35,852.50元。
另外,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但在案件由来部分仍将本案案由表述为物权保护纠纷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因二审出现新证据,致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中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以支持;华宸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20)川1123民初313号民事判决;
二、任大伟、张劲松、朱洪、刘克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朱**金、王小英35,852.50元;
三、乐山华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朱**金、王小英8,963.13元;
四、驳回朱**金、王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182元,由乐山华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79元,任大伟、朱洪、朱洪、刘克文负担718元,朱**金、王小英负担4,2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6.31元,由乐山华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元,任大伟、朱洪、朱洪、刘克文负担946.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乌建英
审 判 员 余 遥
审 判 员 聂佳丽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童渝婷
书 记 员 周 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