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政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安县。
原告:谭洪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安县。
被告:罗德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安县。
第三人:杨伟,男,****年**月**日出生,黎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第三人:胡吉候,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
审理经过 原告田耕、谭洪江与被告罗德贵,第三人胡吉候、杨伟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耕及其诉讼代理人徐政平、原告谭洪江、被告罗德贵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伟、胡吉候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田耕、谭洪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退还进度款207,200元及借款利息给二原告;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0日二原告与被告合伙借款投资做毕节市XXX区XX乡XX村饮水工程。事后,该饮水工程的老板王某将饮水工程的进度款分别转款给原告田耕200,000元,用于偿还向刘某借去投资的款项80,000元,偿还胡某昶的借款120,000元,转给原告谭洪江270,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转给被告罗德贵330,000元用于偿还向侯永龙借款100,000元(己偿还),原、被告共同向刘梅第一笔借款77,200元、第二笔借款130,000元至今未还,这207,200元借款及利息理应由被告从所收到的进度款中拿给二原告还给刘梅,但原、被告之间无法协商解决,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准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罗德贵辩称,我在2019年3月8日和谭洪江已经把饮水工程的账算清楚了的,与我无关,钱已经交给原告,交接清楚的。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杨伟、胡吉候未有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原告田耕、谭洪江与被告罗德贵及第三人杨伟、胡吉候五人共同出资合伙向案外人王菊承接了毕节市XXX区XX乡XX村引水工程。2019年2月3日,王某分别向田耕支付了工程进度款200,000元,向谭洪江支付了270,000元,向罗德贵支付了330,000元。该工程项目至今未进行竣工结算。2019年3月8日,谭洪江与罗德贵签订《协议》,载明“罗德贵、谭洪江、胡吉候、田耕、杨伟合伙做阿市引水工程,因罗德贵中途有事退出,经罗德贵和谭洪江协商,账目算清楚,以后无论任何债务和利益与罗德贵无关。”协议备注,2019年4月20日谭洪江已收到罗德贵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田耕、谭洪江、罗德贵、杨伟、胡吉候五人于2019年1月共同出资合伙向案外人王菊承建毕节市七星关区阿市乡麻窝村引水工程,当事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对该合伙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合伙关系予以确认。该合伙事实虽发生于2019年1月,但合伙涉及的工程项目至今未竣工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固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
关于罗德贵主张其已于2019年3月8日与谭洪江结算并协议退伙。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案涉合伙体有田耕、谭洪江、罗德贵、杨伟、胡吉候五名合伙人,且从罗德贵提交的《协议》所载内容看,罗德贵对合伙体中的另四名合伙人是明知的,罗德贵如要退伙,其应当向合伙体提出并与全体合伙人结算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及债权债务,达成合意后方能退伙。但2019年3月8日《协议》只有罗德贵与谭洪江签名,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其余合伙人知情并同意罗德贵退出合伙,且田耕明确表示对此并不知情,故罗德贵与谭洪江于2019年3月8日签订的《协议》对其余合伙人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所诉207,200元系合伙工程发包人王菊支付给田耕、谭洪江、罗德贵等人的工程进度款中的一部分,其性质应属于合伙财产。现田耕、谭洪江以罗德贵未将其收取的工程进度款用于偿还合伙债务为由,要求罗德贵退还207,2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实质为要求分割该合伙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二款“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的规定,对田耕、谭洪江要求被告罗德贵返还工程进度款207,2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田耕、谭洪江或其他合伙人如需向罗德贵主张合伙财产权利,可待合伙合同终止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田耕、谭洪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4元(已减半),由田耕、谭洪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刘 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黄才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