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曹怀鑫,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
申请执行人:开封市开发区祥通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开封豪德贸易广场东区7栋26号。
经营者:边万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执行人:河南省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通许县。
被执行人:徐勇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通许县。
被执行人:于吉兵,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通许县。
被执行人:刘先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通许县。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曹怀鑫不服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下称执行法院)(2021)豫0211执恢9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执行法院在执行开封市开发区祥通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祥通租赁站)与河南省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鹏公司)、徐勇敢、于吉兵、刘先军租赁合同一案中,执行案号为(2021)豫0211执恢95号。2020年4月26日案外人曹怀鑫与开封市开发区祥通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祥通租赁站)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浩鹏公司与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街道办事处签订建筑施工合同,所产生的工程款须汇入浩鹏公司账户。曹怀鑫保证上述事实的真实性,并确保工程款汇入该账户,否则与浩鹏公司对祥通租赁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街道办事处于2020年11月5日出具证明,其单位近两年未与浩鹏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曹怀鑫自愿与祥通租赁站签订和解协议,保证项目的真实性,并确保工程款汇入浩鹏公司的账户中,否则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已查明,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街道办事处近两年未与浩鹏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因此,祥通租赁站要求追加曹怀鑫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曹怀鑫为本案被执行人。
祥通租赁站称,曹怀鑫主动联系祥通租赁站,希望解除对浩鹏公司的限制高消费并屏蔽被执行人信息。祥通租赁站签订和解协议解除相应执行措施是因为曹怀鑫承诺施工项目的真实性,其自愿与浩鹏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项目合同迟迟未签订,祥通租赁站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曹怀鑫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裁定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曹怀鑫的复议申请。
请求情况
曹怀鑫复议称,执行法院依据和解协议追加曹怀鑫为被执行人,程序违法,事实错误。曹怀鑫基于需用浩鹏公司资质与郑州市桐柏区办事处签订施工合同的前提与祥通租赁站签订的和解协议,依和解协议内容,其已经主动代浩鹏公司向祥通租赁站支付了10万元欠款,协议内容第3、第4条的本意为若浩鹏公司与郑州市桐柏区办事处签订合同后,相关工程款必须经浩鹏公司对公账户,以保障祥通租赁站债权得以实现。曹怀鑫一直在努力促进合同签订,但目前合同暂未签订。曹怀鑫并未作出该代履行的承诺,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请求依法撤销执行法院的追加裁定及冻结曹怀鑫银行账户的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执行法院立案恢复执行祥通租赁站与浩鹏公司、徐勇敢、于吉兵、刘先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浩鹏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执行法院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2021年4月26日,曹怀鑫与祥通租赁站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内容为:1、祥通租赁站同意撤销浩鹏公司限制高消费令并屏蔽公司失信被执行人信息;2、曹怀鑫承诺于2020年5月10日前代浩鹏公司向祥通租赁站支付欠款10万元;3、浩鹏公司与郑州桐柏路办事处签订施工合同,所产生的工程款必须经浩鹏公司的对公账户。除扣除祥通租赁站的全部欠款外(金额以2017豫0211民初623号判决书的数额为准),剩余工程款全部归浩鹏公司所有;4、曹怀鑫保证上述第3条的真实性,并确保上述工程款经过该账户,否则与浩鹏公司对祥通租赁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如浩鹏公司和曹怀鑫违反上述约定,祥通租赁站可随时申请将浩鹏公司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采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另查明,祥通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法院于2021年3月11日作出(2021)豫0211执恢95号执行裁定追加曹怀鑫为被执行人并于2021年3月24日作出(2021)豫0211执恢9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提取浩鹏公司、徐勇敢、于吉兵、刘先军、曹怀鑫银行存款2075341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2021)豫0211执恢95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曹怀鑫名下的房产予以查封。曹怀鑫不服提出复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追加当事人应严格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明确适用的条件:一是第三人须向执行法院作出书面承诺,二是第三人须明确表示自愿代替被执行人偿还债务。本案中,曹怀鑫并没有向执行法院出具书面承诺,其与祥通租赁站签订的和解协议,内容为浩鹏公司与郑州桐柏路办事处签订施工合同,曹怀鑫保证所产生的工程款必须经浩鹏公司的对公账户,否则自愿与浩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并非自愿无条件代替被执行人承担债务。执行法院适用该条款错误,曹怀鑫的承诺实质为附条件的担保,后因施工合同并未签订,故该担保并未生效。综上,执行法院追加曹怀鑫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21)豫0211恢95号执行裁定和(2021)豫0211执恢95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
二、变更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21)豫0211执恢9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提取河南省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勇敢、于吉兵、刘先军、曹怀鑫银行存款2075341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为“裁定冻结、划拨、提取河南省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勇敢、于吉兵、刘先军银行存款2075341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三、驳回开封市开发区祥通建筑设备租赁站追加曹怀鑫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