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虎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永昌县朱王堡镇董家堡村一社农民,住该社。 被告:杜金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永昌县朱王堡镇朱王堡村四社农民,住该社。
审理经过
原告陈虎朝与被告杜金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虎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金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虎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杜金山给付玉米籽款10892.70元,利息816.95元(从2019年9月24日至2020年12月24日,共计15个月,按年利率6%计算),并按年利率6%承担自2020年12月25日起至玉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9年,杜金山租赁永昌县清河粮油公司的场地以永昌县长庚粮食银行的名义从事粮食收购存储业务,陈虎朝将9555公斤玉米果穗交售给杜金山,价款为10892.70元,杜金山向陈虎朝出具存粮凭证一份,打印存折一份。后经陈虎朝多次要求杜金山兑付价款,杜金山推诿拒付至今。 杜金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院2021年6月3日对其的询问中陈述,陈虎朝持有的永昌县长庚粮食银行储户存粮凭证是杜金山出具的,但陈虎朝无杜金山的手写存根票,凭证上面的公斤数和单价应该是当时的数据。 陈虎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永昌县长庚粮食银行粮食存折一份、储户存粮凭证一份,用以证明杜金山收购陈虎朝玉米,但未支付玉米款的事实。本院出示了2021年6月3日对杜金山的询问笔录一份,经陈虎朝质证,对询问笔录无异议。杜金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完整,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杜金山以永昌县长庚粮食银行名义进行玉米收购,陈虎朝将9555公斤玉米交付杜金山,约定价格为每公斤1.14元,总价值为10892.70元,杜金山向陈虎朝出具永昌县长庚粮食银行粮食存折一份、储户存粮凭证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虎朝与杜金山的买卖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陈虎朝向杜金山交付了玉米,杜金山应支付相应的价款,且陈虎超持有的永昌县长庚粮食银行粮食存折一份、储户存粮凭证一份能与本院对杜金山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故本院对陈虎朝要求杜金山给付玉米籽款10892.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虎朝要求杜金山给付利息816.95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在储户存粮凭证上明确约定利率为0元/公斤/月,故对陈虎朝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陈虎朝要求杜金山给付玉米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杜金山给付陈虎朝玉米款10892.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陈虎朝要求杜金山给付利息816.95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元,减半收取计46元,由杜金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袁广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峥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