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波,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桥,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淮南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山南新区智慧谷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6910706997。

法定代表人:井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艺,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滁州市利兹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龙蟠大道188号(新城国际大厦)商务办公172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05054519Q(1-1)。

法定代表人:王荣义,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淮南华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西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6808180839(1-1)。

法定代表人:王士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磊,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淮南市永固建筑机械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孤堆乡街道好孩子幼儿园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6989845659。

法定代表人:张子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浩,男,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李明与被告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淮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凯源淮南分公司)、滁州市利兹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兹公司)、淮南华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公司)、第三人淮南市永固建筑机械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波、陈桥,被告凯源淮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艺,被告华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磊,第三人永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凯源淮南分公司向李明支付工程款及利息2868674.57元(其中:工程款2462582元、利息406092.57元);2、利兹公司对凯源淮南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其利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华中公司在欠付凯源淮南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凯源淮南分公司、利兹公司、华中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8日,李明以永固公司的名义与凯源淮南分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永固公司不参与工程建设,仅收取部分管理费)。在合同中约定“2015年4月30日开始‘中化国际城B地块B1#楼工程’的施工;工程地点位于安徽省淮南市;建筑面积约是31876㎡(竣工结算时以竣工图为准),承包单价为360元/㎡,合计工程款为11475360元,2016年12月31日工程竣工”。事实上,2015年6月底工程开始施工,2017年4月24日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工程的实际工程量为35466.3㎡,工程施工期间调增款为300823元,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该项工程实际价款应为13068691元。银行流水记录显示凯源淮南分公司共支付给李明工程款10606109元,凯源淮南分公司、利兹公司、华中公司还剩2462582元未支付给李明。直至起诉之日,该工程的两年质保期也已到期。但经李明多次催要,凯源淮南分公司、利兹公司、华中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为此,李明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凯源淮南分公司辩称:李明主体资格不适格,诉讼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诉讼。本案证据显示李明是为永固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在工程施工中签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永固公司承担。本案凯源淮南分公司、利兹公司与永固公司签订的工程款结算付款协议书约定了永固公司的施工量及支付方式,除了质保金未支付外,其他均已经支付给永固公司,故应当由永固公司承担责任,凯源淮南分公司不应当承担。

利兹公司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李明提供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是一份手续不全且并未生效的合同,该合同第八条第三项明确载明:“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乙方足额缴纳保证金后生效”。合同的甲方写的是凯源淮南分公司,第七条一:“合同签订后五日内乙方向甲方缴纳20万元履约保证金”。此合同的生效必要条件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要代表人签字,二要单位盖章,三要在2015年5月23日前向甲方缴纳20万元履约保证金。事实上,本合同三个生效要件一个条件也没有成就,因此《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是一份未生效的合同,利兹公司从未认可,也从来不知道有劳务分包合同这回事,与利兹公司未发生任何经济往来。2、从未生效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来看,李明不是实际施工人,李明是永固公司的劳务分包人,与利兹公司无直接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李明只能向永固公司收取劳务分包工程款,与利兹公司无涉。3、涉案工程是华中公司借用利兹公司资质自己开发并施工的,李明是发包人自己找来的劳务分包班组,直接发包给李明班组劳务承包的,利兹公司是被挂靠人,其实至今未收到华中公司任何管理费。综上,永固公司与利兹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是一份未生效的合同,利兹公司从未认可该合同的存在。李明劳务分包与利兹公司无涉,无理无据,请求驳回诉讼。

华中公司辩称:1、案涉劳务合同签订方系永固公司,并非华中公司,且亦无证据证明李明系借用永固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因此本案李明诉讼主体不适格。2、李明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华中公司主张权益。具体理由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的司法认定条件的建议的答复》中明确指出:“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即实际施工人认定系以合同被确认无效为前提。而本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关于认定合同无效的任意一款情形,因此上述两份合同合法有效,李明并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2)依据《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永固公司仅系提供劳务作业,主材及大型机械设备均系利兹公司负责,双方属于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李明并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3)案涉项目华中公司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不应当再承担任何付款义务。依据华中公司与利兹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2.4.1付款周期约定,如双方结算时发生争议,以审计单位审计结果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后经湖南英邦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审定,建设、施工单位确认,案涉项目审定价格为54,095,77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即使认定李明系实际施工人,作为发包人的华中公司亦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现华中公司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依法已无任何付款义务。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永固公司当庭称:李明系实际施工人。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李明身份证复印件、永固公司、凯源淮南分公司、利兹公司、华中公司工商信息、淮南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文件、凯源淮南分公司营业执照、华中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李明提交证据

1、《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原件。证明:李明依据此合同对“中化国际城B地块B1#楼工程”进行施工。凯源淮南分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证明观点有异议。该合同与李明无关联性,李明不是合同相对方,合同是凯源淮南分公司与永固公司签订的,所以李明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华中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与华中公司无关。该合同仅能证明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单位是永固公司并非本案李明。永固公司质证意见:永固公司未参与实际施工,李明是参与施工的实际施工人。李明与永固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但没有挂靠协议。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纳。

2、华中公司工程/设备安装进度款申请表原件5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原件5份,证明:李明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以及李明的实际施工量。凯源淮南分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这五份证据不能证明李明实际施工人身份,只能证明是李明代表永固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由永固公司承担。华中公司质证意见: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华中公司无关;证明观点有异议。该组证据李明仅系编制人,并非负责人或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永固公司实际施工量应当以最终结算为准。永固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结算表,证明:李明施工调增项目明细,调增价款是300,823元。凯源淮南分公司质证意见:三性有异议,没有编制、复核、审核等签字名称,不能证明李明增项的观点。最终结算应当依据2018年3月19日凯源淮南分公司、利兹公司与永固公司签订的工程付款协议书为准。华中公司质证意见:此结算表是李明单方面制作,三性均有异议。永固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该结算表系李明单方制作,凯源淮南分公司、华中公司不认可,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4、银行流水账单,证明:凯源淮南分公司对李明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是明知的。李明共收到的工程款是10,606,109元。凯源淮南分公司质证意见:四张是凯源淮南分公司转到李明账户的,150万元左右,剩下的李明账户的钱的来源反映不出来,不能达到李明的证明观点,且李明主体资格不适格。华中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与华中公司无关。永固公司质证意见:永固公司扣除李明的挂靠费20,000元后,从凯源淮南分公司收到的全部其他款项全部转入李明账户。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5、协议(2018年4月10日签订),证明:凯源淮南分公司2018年3月19日结算协议书里第二项工程款支付涉及到的两套房屋问题,是其应付给李明工程款的价款,若在一年之内处理不掉,该款项依然要予以支付,但凯源淮南分公司没有足额支付工程款。协议是凯源淮南分公司跟李明直接签的,证明李明是实际施工人。凯源淮南分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李明与凯源淮南分公司签署的合同,应当另案解决。华中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观点有异议。该组证据恰恰可以证明本案李明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为该协议乙方是两个人,而不是李明一个人。永固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二、凯源淮南分公司提交证据

1、凯源淮南分公司、利兹公司与永固公司签订的结算付款协议书原件(2018年3月19日签订),证明:双方总工程量(31876㎡)及总工程款(11,475,360元);已付工程款9,680,288元;质保金剩下344,261元未付。工程款支付情况以上也已明确。两套房结算价格,凯源淮南分公司全部履行,仅有质保金未履行,但是质保金也应向永固公司履行。李明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1)此份工程款协议书上面建筑面积31876平方米李明不予认可,与实际建筑面积不符。(2)凯源淮南分公司并没有将这两套房子交付于李明,且李明是不同意抵房的。(3)房子没有给付于李明,也没有作价支付给李明,承认支付94万元多是事实,但房子和作价都没给付。合法性有异议,李明是实际施工人,永固公司跟凯源淮南分公司签署是不合法的,其实际也并未履行。华中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永固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但对方未履行。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李明在该结算付款协议书上签名,视为其认可该结算付款协议书。

2、付款委托书复印件,证明:永固公司出具委托书,要求凯源淮南分公司将结算付款协议中940,251元转到田家庵区杨氏家具店,凯源淮南分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由于合同签订时,李明提出两套房子不要直接过户到李明名下,要求在第三方卖出去之后再给李明钱,程序正在继续。李明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是直接支付给李明的,李明是实际施工人。两套房子支付方式李明有异议,是李明与凯源淮南分公司有一个协议,李明要求作为证据提交。华中公司、永固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三、华中公司提交证据

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件,证明:华中公司将工程交给利兹公司施工,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作为双方结算最终结算依据,并且该合同是经淮南市城建局备案。李明质证意见:合同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方面,借用资质,属于无效合同,而李明是实际施工人。凯源淮南分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永固公司质证意见:华中公司和凯源淮南分公司没有把工程款付给永固公司,永固公司也无法把工程款付给李明,该份证据与永固公司无关。本院认证意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工程造价审核表(造价表、审核报告),证明:案涉工程经审核,审定金额为54,095,775元,且审计金额经凯源淮南分公司签章确认。李明质证意见:三性均有异议。没有具体时间,不具备真实性。根据无效合同做出的审计,李明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应当以实际施工内容计算施工工程款。没有永固公司的盖章,对永固公司和李明没有约束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凯源淮南分公司质证意见:三性无异议。永固公司质证意见:永固公司并未参与实际建设,对相关情况并不清楚。本院认证意见:凯源淮南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3、银行付款凭证,证明:华中公司已经按照审计结果,将案涉工程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一共付了54,095,775元。李明质证意见:不清楚总的工程造价。华中公司是否足额支付,是否还有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李明不清楚。华中公司证明已经支付完毕没有依据。凯源淮南分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和本案无关。永固公司质证意见:所得款项已全部转给李明,其他不清楚。本院质证意见:凯源淮南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四、利兹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5日,华中公司将其开发的泉山十字路口旧城改造基建项目B区(B1#楼商业办公公寓楼)发包给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利兹公司,以下简称凯源公司)承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15年5月18日,凯源公司分支机构凯源淮南分公司将承包的B1楼工程中土建及安装工程分包给永固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中化国际城B地块B1楼工程,工程地点:安徽淮南市泉山十字路口,建筑面积:约31876㎡(竣工结算时以竣工图为准),承包范围:按广东建筑艺术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的《中化国际城B地块B1#楼》工程土建、安装施工图纸及工程范围内的设计变更所有内容。以下工程不在承包范围内:(1)防水工程,……。承包方式:包人工、包机具(塔吊、施工电梯除外)、包辅材、木工包工包料、内外脚手架包工包料。工期为20个月,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承包单价:土建及安装工程按建筑面积360元/平方米总价包干。第五条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四、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工程款付至90%,五、工程决算后甲方付至工程款的97%后,留3%工程款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为二年),工程保修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保修款全额退还。合同签订后五日内乙方向甲方缴纳20万元履约保证金,待工程施工至正负零后甲方全额退还乙方(无息)。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乙方足额缴纳保证金后生效,完成全部合同条款后失效。凯源淮南分公司在甲方栏加盖公章、永固公司在乙方栏加盖公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5年6月底,李明以永固公司的名义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至2017年4月24日工程竣工验收完毕。永固公司当庭表示自己未实际参与施工,仅收取李明挂靠管理费20,000元。

另查明,2018年3月19日,凯源淮南分公司(甲方)与永固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款结算付款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款结算对账情况。1、双方一致确认,乙方施工完成的建筑面积为31876㎡,合同约定承包单价为360元/平方米,合计工程款11475360元。工程施工期间,调增300823元、调减300823元,综合调价后,甲方应付乙方工程款合计11475360元。2、甲方已付工程款9680288元,扣除3%工程保修金344261元,甲方应付乙方工程款1450811元。二、工程款支付期限和支付方式。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款940251元,余款乙方同意甲方用其所有(暂登记在他人名下)的位于淮南市谢家集区(房屋建筑面积为127.64平方米)、淮南市谢家集区东华鑫城小区9栋604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27.64平方米)的两套房屋合计作价510560元抵付工程款(单价2000元/平方米)。三、质量维修与质保金支付。1、对工程施工质量问题,……所产生的维修费用甲方有权从乙方扣留的质保金中直接支付,质保金不足支付维修费的,甲方有权向乙方另行追偿。2、质保期满后,剩余质保金由甲方无息支付给乙方。四、此协议是甲乙双方就中化国际城B地块B1#楼工程施工工程款纠纷事宜所达成的最终协议,此协议取代此前双方就该工程的工程款所有的口头或书面的协商、表示、协议、补充协议、同意或承诺。五、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工程款已结清,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双方就本工程(除质保金外)不再有其他争议。六、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协议尾部,凯源淮南分公司及凯源公司在甲方栏加盖公章,永固公司在乙方栏加盖公章,李明、何德超(李明施工班组长)在乙方栏空白处签名。

2018年4月3日,凯源淮南公司根据永固公司的付款委托,向田家庵区杨氏家具店汇款940,251元。庭审中,李明认可该款项系支付其工程款。

2018年4月18日,凯源淮南分公司(甲方)与李明(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鉴于淮南中化国际城B地块B1#楼已由乙方负责施工完毕,建设方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不含3%质保金),仅510560元余款尚未支付。经双方协商一致,建设方将(暂登记在他人名下)的位于淮南市谢家集区(房屋建筑面积都为127.64平方米)的两套房屋作价510560元抵付工程款。现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从即日起至2019年春节前,由甲方负责将建设方作价510560元(暂登记在他人名下)的位于淮南市谢家集区(房屋建筑面积都为127.64平方米)的两套房屋代为出售,出售款项全部归乙方所有,如在2019年春节前此两套房屋未能出售,则该房屋作价的510560元由甲方负责支付给乙方。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协议尾部,凯源淮南分公司在甲方栏加盖公章,李明在乙方栏签名,何德超在下方空白处签名。

上述协议签订后,因凯源淮南分公司未能履行协议,李明诉至法院。

另查明:凯源淮南分公司系凯源公司的分支机构,凯源公司现更名为利兹公司。

再查明:华中公司已经向凯源淮南公司全额支付工程款54,095,77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签订的合同无效。本案中,李明借用永固公司的名义与凯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继而以永固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无效。2018年3月19日,李明、永固公司与凯源公司、凯源淮南分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结算和支付方式等进行协商,并签订《工程款结算付款协议书》。2018年4月10日,在凯源淮南公司部分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李明与凯源淮南分公司就《工程款结算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以房抵工程款事项进行重新约定,并签订《协议》,该协议在性质上属于李明与凯源淮南分公司对双方之间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和清理,因而具有独立性。《协议》作为清算协议,具有单独的法律效力,应当作为处理双方争议的依据。根据协议约定,如凯源淮南分公司未能在2019年春节前将两套房屋代为出售,则该两套房屋作价的510,560元由凯源淮南分公司负责支付给李明。由于凯源淮南分公司未能履行协议约定,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李明承担支付工程款510,560元的责任。庭审中,凯源淮南分公司认可3%质保金344,261元亦未支付,故凯源淮南分公司尚欠李明工程款总额为854,821元。

同理,因凯源淮南分公司违约,李明关于凯源淮南分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李明诉请利息的时间节点有误,本院予以更正。本院按照协议的约定,确定凯源淮南分公司以510,560元为基数,自2019年春节即2019年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经计算为13,136.28元(510,560元×4.75%÷360×195天),之后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

由于李明与凯源淮南分公司约定质保金二年期满后无息退还,且凯源淮南公司、利兹公司、华中公司、永固公司对李明在民事诉状中陈述的工程竣工日期2017年4月27日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酌定质保金利息起算时间节点为2019年4月28日,经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为5,132.84元(344261×4.75%÷360×113天),之后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

因凯源淮南分公司系凯源公司即利兹公司的分支机构,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根据法律规定,凯源淮南分公司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但在凯源淮南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利兹公司应当对凯源淮南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华中公司作为发包方已经全额支付了工程款,故李明诉请华中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淮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明工程款854,821元及利息18,269.1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利息以854,82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滁州市利兹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49元,由原告李明负担17218元,被告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淮南分公司、被告滁州市利兹建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531元。被告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淮南分公司、被告滁州市利兹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开户行:徽商银行淮南龙湖支行,户名: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账号:18×××89)。逾期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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