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超越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蒙阴县蒙阴镇红河头村。

法定代表人陈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运建,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六建筑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432号。

法定代表人:杨雁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毕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超越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六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石运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毕红、孙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货款227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90000元,共计256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商品混凝土用于中房.城市广场建设,对数量、价格、货款支付等做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被告共计拖欠货款2278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诉讼后被告支付150000元,尚欠2128000元属实,对利息有异议,计算标准及计算时间不对。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中房.城市广场工程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证实双方在2014年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商品混凝土,并对价格及支付等作出了约定,被告并指定秦玥为收货、验货代表。

2.2014年9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混凝土对账明细及工程结算书一份,证实截止2015年11月经双方对账被告共计购买原告混凝土9328963.00元,减去合同让利50963元,被告实际应付混凝土款9278000.0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7000000.00元,实际欠原告货款2278000.00元。

被告质证 被告提交证据一份:工程结算书,证实2014年7月至2016年5月,双方对账尚欠原告22780000元,利息应自2016年6月起计算。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欠款数额,不能证实利息计算起始时间。利息的计算应以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为准。

本院查明 本案经过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中房.城市广场工程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对供货产品明细、合同价款、价款支付、供货要求等作了约定,其中合同第4条,价款支付,约定:“1.每月15日供应商应对上月16日至本月15日运抵工地现场并经需方确认收到的货物与需方核对,双方签署《对账单》后可向需方提交付款申请,需方于次日16日前支付上月所供货款75%。2.主体结构封顶验收后两个月内办理结算,剩余的货款于办理结算后两个月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0%。3.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以工程业主颁发竣工证书所载日期为准),货款付至结算总价的95%。4.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本合同项下货物的质量保证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以工程业主颁发竣工证书所载日期为准)起计算9个月,在本合同质量保证期终止后10日内无息支付。5.若工程业主资金调配原因,导致需方延误支付本合同约定应付款项,需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供方支付滞纳金。6.供方在收取货款时需提供正式合规发票。”自2014年7月至2015年11月,原告向被告供货计款9328963.00元,除去合同让利50963.00元,被告应付货款9278000.00元,已支付7000000.00元,尚欠2278000.00元。双方均有对账明细及工程结算书,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又支付150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128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对所欠货款2128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及利率。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中房.城市广场工程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第4条中有约定,且该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利息应按本约定计算。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六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超越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128000元。

二、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六建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超越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该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按本金1665000元,自2016年6月1日起,按本金463000元,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货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4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肖光富

审 判 员  于 雷

人民陪审员  张立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于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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