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窦长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前锋农场第九管理区种植户,户籍地黑龙江省桦川县,现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雍见,八五九农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明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前锋农场第九管理区技术员(原第七作业站副队长兼出纳),户籍地黑龙江省抚远市,现住黑龙江省。
审理经过
上诉人窦长山因与被上诉人魏明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人民法院(2020)黑8102民初3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窦长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雍见,被上诉人魏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窦长山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建三江人民法院(2020)黑8102民初3072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魏明东返还窦长山不当得利25,55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魏明东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11月18日,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建三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给窦长山阳光农业保险专用卡转入保险理赔款17,475.00元,2013年12月27日,代发工资业务前锋农场转入窦长山专用卡3,800.00元,2014年11月25日,阳光保险公司给窦长山专用卡转入保险理赔款4,193.00元。以上三项合计转入窦长山专用账户卡25,468.00元。魏明东于2015年2月15日将此笔款转入了个人账户,转入金额是25,550.00元,多转入的82.00元作为利息。魏明东未经窦长山同意,将阳光保险公司理赔给窦长山的款私自转入个人账户,属于不当得利,更是非法侵占和盗窃他人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未予以确认魏明东不当得利错误。二、魏明东称2013年、2014年阳光保险公司转入窦长山的理赔款是前锋农场作业站骗保的款,不属于魏明东的理赔款,不符合事实,骗保与窦长山无关。阳光保险公司转入窦长山保险专用卡的款项均属于窦长山所有,魏明东不经窦长山同意私自取走款项,属于严重违法行为,应当予以返还。三、窦长山一审称2013年种植的地没有受灾不属实,由于事件久远,窦长山记忆不清,加之当时没有调取到证据,在缺乏思考情况下作出陈述。后来经回想、家人回忆,窦长山2013年种植的水稻确实受灾,作业区的工作人员多次到地里进行了测产评估,并向阳光保险公司申报了灾情,阳光保险公司转入窦长山专用卡的17,475.00元确属理赔款,因窦长山交了保险金,故受益人属于窦长山。四、阳光保险公司为种植户办理的保险业务和办理的保险专用卡,是专门为种植户理赔打款的专用卡。凡是转入的款项都是属于持卡人所有,不存在代发工资款和其他业务。任何人不经窦长山同意私自转出,窦长山一律不予认可,应予返还。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判,保护种植户的切身利益。
被上诉人辩称
魏明东辩称,窦长山所述不属实。2013年窦长山种植的水稻没有受灾,2013年作业区为了完成保险任务而上交保险费,保险公司以农险形式补偿作业区。魏明东在作业站站长安排下找到窦长山及牛宝山,以二人名义虚拟套取保险。对于窦长山所述的3,800.00元,是前锋农场科技科给作业区的科技补贴经费,该费用与窦长山无关,按照规定该款必须以农户名义下发,因此打入窦长山卡内。后来经前锋农场纪委核查,从窦长山卡内转出的款项由作业区主任丁崇辉上缴国库,魏明东也受到纪律处分。魏明东不属于不当得利。
一审原告诉称
窦长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魏明东返还窦长山阳光农业保险理赔款等167,556.69元;2.由魏明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返还理赔款变更为26,628.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至2015年,窦长山在前锋农场第七管理区第七作业站种植水稻,每年向阳光保险公司投保2,200.00元,2013年10月25日,阳光保险公司在哈尔滨银行为窦长山开立账户,卡号为62×××79。窦长山在第七作业站种植水稻期间,魏明东担任第七作业站技术员职务。2013年秋,魏明东以窦长山的名义在阳光保险公司虚报受灾情况,站长丁崇辉在申报表签字套取理赔款,同年11月18日,阳光保险公司将理赔款17,475.00元存入窦长山在哈尔滨银行的账户。2014年秋,魏明东再次以窦长山的名义在阳光保险公司虚报受灾情况,同年11月25日,阳光保险公司将理赔款4,193.00元存入窦长山账户。2015年秋,窦长山种植的水稻受灾,同年11月16日,阳光保险公司将理赔款1,050.00元存入窦长山账户。2015年1月29日,窦长山在哈尔滨银行办理银行卡修改密码义务后将案涉银行卡交给魏明东保管。同年2月15日,魏明东在案涉银行卡内取出25,550.00元,存入其个人账户。2016年3月19日,魏明东再次支取1,078.00元,并将窦长山的2015年保险理赔款1,050.00元存入窦长山在作业站的账户内,并该笔账目记录在账簿上。2018年12月25日,窦长山在作业站的账簿上签名确认。
另查明,2018年12月7日,中共黑龙江省农垦建三江管理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人员与魏明东谈话,谈话笔录记载魏明东以窦长山的名义在阳光保险公司套取2013年理赔款17,475.00元,套取2014年理赔款4,193.00元。2019年2月28日,原前锋农场第七管理区主任丁崇辉将2013年和2014年套取的保险款93,797.00元上缴,该款中包含窦长山的2013年保险理赔款17,475.00元和2014年保险理赔款4,193.00元。2019年10月23日,因魏明东和丁崇辉虚构农户受灾情况,套取保险理赔款,前锋农场纪律检查委员会给予魏明东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再查明,2013年12月27日,前锋农场农业科存入窦长山账户科技补贴款3,800.00元。自开卡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案涉银行卡内共产生利息111.75元。魏明东在案涉银行卡内共支取26,628.00元,其中包含2013年阳光保险理赔款17,475.00元、2014年理赔款4,193.00元、2015年理赔款1,050.00元、科技补贴款3,800.00元、利息1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魏明东以窦长山的名义虚构受灾情况套取2013年、2014年的保险理赔款,其行为有损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具有违法行为,已由纪检部门处理,此款于2019年由丁崇辉全额上缴,魏明东的违纪行为亦受到党纪处分。且2015年阳光保险理赔款1,050.00元已存入窦长山账户,窦长山已签字确认,故窦长山要求魏明东返还阳光保险理赔款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窦长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2.00元,减半收取1,826.00元,由窦长山负担。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前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魏明东从窦长山银行卡支取款项是否属于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获利,他方受损,一方受利与他方受损具有因果关系,获利无合法根据。魏明东作为前锋农场第七管理区第七作业站技术员,为完成工作任务,利用窦长山等人名义套取阳光保险理赔款,该行为构成违纪,并且受到纪律处分的事实清楚,违纪款项已经全额上缴,因此窦长山所称魏明东从其卡中支取款项构成不当得利的主张不能成立。窦长山一审庭审询问过程中承认其2013年未受灾,属于自认,其上诉主张2013年受灾,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关于自认的撤销情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窦长山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9.00元,由上诉人窦长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