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红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龙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平顶山陆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鸿鹰街道申楼村宜东汽车城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3MA40HYCN42。

法定代表人:张俊平,总经理。

被告:张俊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二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徐东卫,平顶山市湛河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雷宪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红鸽与被告平顶山陆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港公司)、张俊平、第三人雷宪辉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被告陆港公司、张俊平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卫、第三人雷宪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红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陆港公司、张俊平支付原告911616.19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5580.81元,并支付原告以911616.19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25日起计付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3.案件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日,原告张红鸽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合作,由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参与平高集团食品供应,项目投标及中标后合同的履行均由原告张红鸽出资、负责,被告公司不参与平高集团及下属公司的任何业务。被告为原告张红鸽开设专用账户,该专用账户内资金被告无权干涉、挪用,原告负责该专用账户内资金的处置,并负责被告公司税务月报、年报、开票、工商年检等所产生的费用。因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新法定代表人违反协议约定,挪用专用账户内资金拒不支付给原告,上述款项共计95719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陆港公司辩称:陆港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债务关系、借贷关系。陆港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合同。原告与本案第三人之间是实际合伙关系,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关权利义务。原告通过陆港公司收取了平高公司部分货款,有390000元,后支付原告120000元,陆港公司同意将相关款项在原告出具完税证明后退还原告。陆港公司挪用款项系本案第三人拖欠陆港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张俊平有款项,原告应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原告擅自冻结陆港公司账户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俊平辩称:我是2020年6月份接的陆港公司,成为法定代表人,以前公司的相关事项,由之前公司和原法定代表人承担。

第三人雷宪辉辩称:原告与陆港公司签订的有协议,陆港公司给原告开了一个建设银行账户,给平高公司供货,这件事给张俊平说过,欠原告的款项应当返还给原告,我和张俊平之间的纠纷随后可通过诉讼解决。

张红鸽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证明:2018年4月1日,张红鸽作为乙方与甲方平顶山陆港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张红鸽负责平高集团及所属单位的所有业务,陆港公司开设专用账户供张红鸽使用,对专用账户内的资金陆港公司不得干涉、占用及挪用。2、平高集团食品供应合同2份,平高集团职工食堂食材供应合同1份,平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中心工业内窥镜采购合同1份,证明:2018年起,张红鸽以陆港公司的名义与平高集团及所属单位、平高集团职工食堂提供食品及食堂食材;2020年3月张红鸽以陆港公司名义与平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向平高电气提供两台工业内窥镜,金额480000元。3、对账确认单一份,证明:2020年10月25日陆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现任股东雷宪辉与张红鸽对账,截止到2020年10月1日,陆港公司共欠张红鸽391406.79元。4、银行交易明细2页,证明:2020年12月15日,经张红鸽催要,陆港商贸支付张红鸽120000元。5、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张俊平自2020年4月14日任平顶山陆港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6、转账凭证5份,证明:2021年3月22日至5月1日,从平高集团及所属企业向陆港公司建行账户回款6笔,金额共计626482.4元。7、银行转账明细2页,证明:公司实际控制人张俊平在明知公司建行账户上的钱属张红鸽所有,张红鸽具有专有支配权的情况下,恶意将建行账户的钱款转作他用,侵犯了张红鸽的财产权,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张俊平应与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8、陆港公司建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21年3月22日至5月1日,从平高集团及所属企业向陆港商贸公司建行账户回款6笔,金额共计626482.4元。9、所得税汇算及交款凭据(2020全年所得税汇算及交款凭据),证明原告已按协议约定交纳相应税费。10、张红鸽转给陆港公司平顶山银行账户的6000元凭证。陆港公司质证意见:对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协议,陆港公司未与平高公司等签订供应合同,对合同内容不知情,对原告主张的对账单上所确定的数额,陆港公司经核对应为385405元,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张俊平质证意见:与我本人没有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是公司行为。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举证

被告陆港公司提供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张俊平接手陆港公司之前,陆港公司有200000元债务,张俊平垫资予以偿还。平高公司转入陆港公司的货款为379405元和6000元保证金,共计385405。原告质证意见:原告所主张的391406.79元除包含陆港公司建行账户的货款外,还包含2020年7月30日张红鸽转到陆港公司平顶山银行账户的6000元,两项共计391406.79元。第三人质证意见:200000元贷款属实,对张俊平主张的垫资偿还,我已通过货物的形式抵账给张俊平,货物价值50多万元。

第三人提交拉货清单和会计记账明细复印件,证明张俊平从第三人处拉走价值50多万元的货物。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陆港公司、张俊平共同质证意见:拉货清单真实性无异议,是共同经营。对于记账明细没有签名,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4月1日,原告张红鸽与被告陆港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张红鸽与陆港公司合作,由张红鸽以陆港公司的名义参与平高集团食品供应,项目投标及中标后合同的履行均由张红鸽出资、负责,陆港公司不参与平高集团及下属公司的任何业务。陆港公司为张红鸽开设专用账户,该专用账户内资金陆港公司无权干涉、挪用,原告负责该专用账户内资金的处置,并负责被告公司税务月报、年报、开票、工商年检等所产生的费用。任何一方违约,按合同标的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2020年10月1日,陆港公司雷宪辉与张红鸽对账,确认陆港公司共欠张红鸽货款391406.79元。2020年12月15日,经张红鸽催要,陆港公司支付张红鸽120000元。2021年3月22日,平高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陆港公司建行账户货款60000元,77049.4元;2021年4月2日,河南平芝高压开关有限公司支付陆港公司建行账户货款7031元,4582元;2021年4月23日,河南平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陆港公司建行账户货款432000元;2021年5月7日,平高集团有限公司综合服务分公司支付陆港公司建行账户货款45820元,六笔共计626482.4元。

另查明,原告张红鸽当庭承诺自己在使用陆港公司建设银行账户过程中已经交纳了全部税费,如果今后还有因其使用账户产生的相应税费,自己愿意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红鸽与陆港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张红鸽、陆港公司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张红鸽的损失为:1、2020年10月1日以前张红鸽与陆港公司对账确认的391406.79元,陆港公司2020年12月15日支付120000元,陆港公司还应支付张红鸽271406.79元;2、2021年3月22日,平高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陆港公司的货款60000元,77049.4元;2021年4月2日,河南平芝高压开关有限公司支付陆港公司的货款7031元,4582元;2021年4月23日,河南平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陆港公司的货款432000元;2021年5月7日,平高集团有限公司综合服务分公司支付陆港公司的货款45820元,上述六笔共计626482.4元,陆港公司应支付给张红鸽对于河南平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未支付的其他回款,待实际回款后可再行主张;3、违约金13570.34元,陆港公司挪用建行账户资金271406.79元未支付给张红鸽,违反协议约定,依据《协议书》约定违约金为13570.34元(271406.79元×5%=13570.34元),对于陆港公司应返还张红鸽的626482.4元货款,因回款发生在张红鸽起诉并保全之后,陆港公司无法支配上述款项,对该部分的违约金不应予以计算;以上共计911459.53元。如有因原告张红鸽使用陆港公司建设银行账户过程中产生的相应税费,由张红鸽承担。

对张红鸽主张张俊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平顶山陆港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红鸽897889元。

二、被告平顶山陆港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红鸽违约金13570元。

三、驳回原告张红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72元,原告张红鸽承担457元,被告平顶山陆港商贸有限公司承担1291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平顶山陆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时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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