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跃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与王梅系夫妻关系)。
原审被告:王近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王梅与被告王近芹、柳跃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鸡冠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0302民初279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柳跃忠、王近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鸡冠区法院重审。鸡冠区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
上诉人诉称
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2020)黑0302民初4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柳跃忠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杨桂荣主审、张忠义、徐媛凤参加评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柳跃忠,被上诉人王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仁、原审被告王近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柳跃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2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是错误的。该10万元借款并没有实际发生,是65万元借款产生的利息。2、关于96,000元借款发生的时间是2015年9月25日,上诉人在2013年10月29日多支付的利息应当从该笔借款本金中扣除。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王梅辩称,上诉人所述不属实。2013年10月29日10万元借款是在王静家取的并打的欠条,9.6万元借款是真实存在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王近芹未作辩解。
一审原告诉称
王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柳跃忠、王近芹偿还借款本金196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第一笔2013年10月29日10万元借款截止至2018年3月25日的利息106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第二笔2015年9月25日96000元借款截止至2018年3月25日的利息57600元,利息
共计153600元,两笔借款本息共计359600元,2018年3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继续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柳跃忠、王近芹系夫妻关系,王梅、孙德仁系夫妻关系。柳跃忠因经营需要于2010年5月21日向孙德仁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孙德仁以现金方式交付了借款。2010年7月20日柳跃忠再次向孙德仁借款15万,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孙德仁以现金方式交付了借款。2012年10月19日柳跃忠偿还孙德仁40万元,2013年4月4日柳跃忠偿还孙德仁50万元,2013年10月29日柳跃忠以唯美新城一户住宅楼房抵付519467元。柳跃忠在开发单位为孙德仁办理了交付手续,开发单位为王梅出具了519467元的购房款收据。2013年10月29日柳跃忠再次向孙德仁借款借款1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4个月,孙德仁以现金方式交付了借款,柳跃忠为孙德仁出具了10万元借据一份。2015年9月25日柳跃忠再次向孙德仁借款1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5%,未约定借款期限,孙德仁通过汇款方式交付了96000元,柳跃忠为孙德仁出具了10万元借据一份。因柳跃忠未能偿还上述两笔10万元借款及利息,2016年6月25日孙德行与柳跃忠针对2013年10月29日的10万元借款及利息进行了结算,每月利息3000元,32个月利息为96000元。柳跃忠重新为孙德仁出具了196000元的借据一份。后柳跃忠始终未能偿还上述两笔10万元借款及利息,2018年3月25日孙德仁与柳跃忠针对两笔10
万元借款及利息再一次进行了结算,结算数额为524000元。因孙德仁身患疾病,为了今后索款方便,将借款权利转让给妻子王梅。王近芹认可借款系夫妻共同借款,故与柳跃忠共同为王梅出具了524000元的借据一份,王梅将先前出具的借据返还给柳跃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8年4月5日,利息为月利率2%。结算后柳跃忠、王近芹仍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故王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王梅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系2013年10月29日及2015年9月25日两笔10万元的借款。同时双方均认可两笔10万元的借款是在之前2010年5月21日50万元借款,2010年7月20日15万元借款偿还完后产生的。因此,案涉两笔10万元的借款应当单独进行计算。柳跃忠、王近芹主张案涉的2013年10月29日的10万元借款孙德仁没有实际交付,因孙德仁与柳跃忠之前存在大额借款事实,孙德仁均以现金方式交付的借款,能够证实孙德仁具有10万元借款的交付能力。如果孙德仁未实际交付10万元借款,那么柳跃忠在2016年6月25日针对10万元借款结算利息,并将本息重新为孙德仁出具借据的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对柳跃忠、王近芹未收到10万元借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案涉2015年9月25日的10万元借款,双方对孙德仁实际交付96000元予以认可。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柳跃忠、王近芹应当对已偿还上述196000元借款及利息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柳跃忠、王近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偿还上述两笔借款及利息。因此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及
利息的违约责任。对于柳跃忠之前所偿还的款项是否超出借款及利息数额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基于上述规定,对于已实际偿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6%计算。2010年5月21日50万元借款,计算至2012年10月19日柳跃忠偿还40万元时,该期间的利息为435000元(50万元×月利率3%×29个月)。40万元先冲抵利息后,此时柳跃忠尚欠50万元本金及35000元利息。2013年4月4日柳跃忠偿还了50万元,从上次偿还日期次日即2012年10月20日起算至2013年4月4日,50万元借款又产生的利息为82500元(50万元×月利率3%×5.5个月),加上之前尚欠的利息35000元,共计117500元,先冲抵117500元利息后,剩余382500元再冲抵本金,此时柳跃忠尚欠117500元本金。以该剩余本金继续计算至2013年10月29日柳跃忠以楼抵债时,利息为22913元(117500元×月利率3%×6.5个月),本息共计140413元。对于2010年7月20日15万元借款,计算至2013年10月29日柳跃忠以楼抵债时,利息为179550元(15万元×月利率3%÷30天×1197天),本息共计329550元。加上之前尚欠的140413元本息,此时柳跃忠两笔借款欠付数额为469963元。柳跃忠主张楼房抵付价格为569467元,但其让开发单位出具的购房款收据中的数额为519467元,
柳跃忠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来推翻购房款收据,故一审法院按照519467元价格予以认定抵付数额。抵付尚欠的借款本息469963元后多出数额为49504元(519467元-469963元)。孙德仁与王梅系夫妻关系,对于以房抵债后多偿还部分柳跃忠有权向王梅主张抵销。综上,一审法院对柳跃忠以房抵债多偿还的49504元款项,在2013年10月29日10万元借款的利息部分予以抵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柳跃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梅2013年10月29日的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该笔借款2013年10月29日至2018年3月25日的利息56496元(已抵销49504元),本息合计156496元,2018年3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继续计算;二、被告柳跃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梅2015年9月25日的借款本金96000元,支付该笔借款2015年9月25日至2018年3月25日的利息57600元,本息合计153600元,2018年3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
准继续计算。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如下:孙忠仁、王梅与王静是同村村民,双方之间亦存在经济往来。孙忠仁、王梅认可,其向柳跃忠出借的案涉款项中均有王静出资,孙忠仁在柳跃忠与王静之间赚取利息差。2010年5月21日,柳跃忠因经营需要向孙德仁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4分。2013年4月8日,柳跃忠为孙德仁重新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该50万元借款的月利率3%。依双方提交的证据,2010年5月21日的50万元借款,在2013年4月8日前按月利率4%计算、之后按照3%计算。截止到2013年10月29日65万元借款,柳跃忠尚欠王梅借款本金174,159元未偿还。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13年10月29日的1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发生。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梅辩解称,柳跃忠、王近芹2010年5月21日向其借款50万元,虽然在借据中约定的是月利息4分,但双方在实际结算时均是按照3分计算的,柳跃忠不予认可。对此,王梅除提供一份2013年4月8日柳跃忠为孙德仁重新出具的借据外,并无其它证据证实。故关于该50万元借款的利率,应认定双方于2013年4月8日前按月利率4分计算、2013年4月8日后按3分计算。截止到2013年10月29日双方结算时,上诉人尚欠王梅借款本金174,159元。2013年10月29日当天结算后,被上诉人不要求上诉人
就该174,159元欠款出具任何欠款手续,仅要求其对当天所谓新发生的10万元借款出具借条,与常理不符。并且孙忠仁、王梅提交的该10万元借据,从借据行文内容上,无法判定10万元借款已经实际交付。该借据只具备书面借款合同的性质,故孙忠仁、王梅还应对借款的实际履行承担举证责任。而孙忠仁、王梅除提供王静的出庭证言证实外,并未提交王静有资金来源的证据。孙忠仁、王梅认可其与王静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且向柳跃忠出借的案涉款项中,均有王静出资,其在柳跃忠与王静之间赚取利息差,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因王静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综上,不能认定2013年10月29日的10万元借款已实际发生。对于2010年5月21日借款、2010年7月20日借款,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柳跃忠已实际偿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6%计算并抵充本金正确。对柳跃忠以房抵债后多偿还的49,504元款项,应在2015年5月25日9.6万元借款的利息部分予以抵销。
综上所述,柳跃忠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20)黑0302民初4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柳跃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被上诉人王梅2015年9月25日的借款本金96,000元,支付该笔借款2015年9月25日至2018年3月25日的利息8,096
元(已抵销49,504元),本息合计104,096元。2018年3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继续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0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40元,合计18,080元,由柳跃忠、王近芹负担5,234元,由王梅负担12,8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