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营山县城南镇景阳路1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2098006588。

法定代表人:许智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娇,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涂建华,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四川省营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涂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石安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建林、伍小凤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建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涂建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涂建华于2009年12月13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09年蓼叶信农借字第000088的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涂建华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元,用于归养牛,贷款期限自2009年12月13日至2011年12月12日,执行月利率7.2‰,按季结息。被告涂建华于2009年12月13日支用了该笔贷款。借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本金及利息,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涂建华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3日被告涂建华向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蓼叶分社提出借款申请,同日被告涂建华与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蓼叶分社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蓼叶分社向被告涂建华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13日至2011年12月12日。2009年12月13日,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蓼叶分社向被告涂建华发放了贷款30000元,执行月利率为7.2‰,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被告涂建华在借款借据上签字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于2017年5月13日偿还了本金20000元,未偿还过利息。

另查明: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蓼叶分社于2015年1月23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批准变更成立为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蓼叶分社与被告涂建华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各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蓼叶分社变更为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行为是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发生的,应当由变更后的法人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涂建华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涂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剩余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该笔借款的全部利息(利息分段计算:1.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时间从2009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13日止;2.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时间从2017年5月日14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涂建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涂建华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石安全

人民陪审员  王建林

人民陪审员  伍小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杨昕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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