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高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沁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与被告于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合伙结算款35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钻井工程支出费用127468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原告张某与被告于某及案外人田某三人共同签订了《合股协议书》,约定通过投资合股的方式进行煤层气钻井项目。原告与被告及田某三人共同开始投资实施钻井工程。2016年被告于某未经原告与田某同意就以个人的名义与纳晋能源有限公司签订《钻井工程施工协议书》。因被告于某没有按照《合股协议书》的约定,将结算回来的工程款打到三人共同办理的银行卡内,2018年3月13日,经三人协商后决定终止合股。合股期间购置的汽车井架等设备作价30余万元归被告于某所有,被告于某分别支付原告和田某10余万元。经决算,打井的利润约有200万元,被告于某提出工程款由其进行结算,被告于某分别给原告和田某各40余万元,所有已经结算的收据三人在场当场销毁。被告于某给原告出具45万元的欠条。另外,合股期间原告支付费用有127468元,被告于某于2017年12月30日出具证明予以确认,散伙时被告于某承诺由其支付给原告。2020年1月21日被告于某通过转账支付给原告10万元,剩余的35万元及127468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于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系沁水县端氏镇人,长期居住地址为沁水县端氏镇某室,且双方合伙项目的施工地也位于山西省沁水县,其工程款结算和执行也正在沁水县人民法院处理,故本案应由沁水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合伙纠纷,该案由属于合同纠纷的下一级案由,故本案被告住所地(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以及合同履行地的法院均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被告住所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被告提供沁水县端氏镇端氏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兹有于某,男,身份证号×××,于2013年4月至今在我村移民小区某室居住,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可证实被告于某的经常居住地为山西省沁水县。
而关于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其合伙结算款及钻井工程支出费用,则原告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根据原告提供的《合股协议书》以及民事起诉状,其载明的住所地以及经常居住地均为陕西省洋县。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晋城市城区范围内,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于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4230元,全部退还原告张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聂桂芬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常潞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