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佛山市绿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西海二支工业大道南一路之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MA532CMX20。
法定代表人:黄乙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赣州湛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蓉江街道办金赣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82MA37WEWL7C。
法人代表人:方敏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田,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国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佛山市绿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颜公司)与被告赣州湛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乙峰及被告湛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田、方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绿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3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环保设备,货款总价123000元,并约定产品规格、数量单价、付款方式及期限等内容。原告依约供货,被告仅付款114200元,优惠1800元后被告尚欠7300元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湛蓝公司辩称,原告提供商品质量不合格,排废气的机器没有合格证,未依约提供检测合格证明,且设备坏了叫原告派人进行维修,原告均未派人维修,被告自行维修的费用应抵扣货款。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转账回凭证,证明被告付款金额;
3、照片,证明原告货物已安装完毕;
4、《采购合同》,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
被告为抗辩原告诉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照片,证明被告因质量问题对机器进行改装;
2、维修费用票据两张,证明被告自行对机器进行了维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非该司提供的机器,部分设备是被告自行增加的,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提供的设备有问题。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5800元收据,因该款用于喷淋塔改装,该项内容不属于原告的维修义务,故对于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环保设备(喷淋塔、活性炭、气旋塔等),载明规格、数量、单价,货款总价123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之日起支付40%,所有设备到达被告公司支付40%,剩余15%经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支付,并约定设备安装好后需在一个月内安排检测,如达到检测条件一个月不安排第三方机构检测,则被告自认设备检测达到江西省地方标准DB36的执行,预留5%(6150元)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设备检测合格后半年无质量问题付清。合同还约定交货时间自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完成生产交付,原告对产品实行一年免费保修(水泵保修三个月)。原告依约交货,被告仅付款114200元,核减原告优惠的1800元后被告尚欠7300元未付。
另查明,被告于2019年12月10日对原告提供的喷淋塔进行维修,花费3600元维修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货,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余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的优惠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并核减。关于产品质量问题,因双方已约定设备安装好后需在一个月内安排检测,如达到检测条件一个月不安排则视为合格,期间被告并未安排检测,故应按合同约定视为合格,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维修费用,因合同约定原告对设备的保修期一年,但原告并未依约进行维修,由此产生的喷淋塔维修费3600元,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该款应予抵扣,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尚欠货款3400元(123000元-114200元-1800元-3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一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赣州湛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绿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00元;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绿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赣州湛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元,由原告佛山市绿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