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喻成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敏(喻成林表兄),****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被告:喻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喻成林与被告喻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成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敏,被告喻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喻成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喻俊归还原告人民币32万元;2、向原告补齐投资款71.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喻俊负担40%。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0日,我与竹山县溢水镇畜牧兽医技术服务中心签订《房产开发协议》,约定由我对竹山县溢水镇畜牧兽医技术服务中心面积约1000m2的房屋拆除后进行商住房开发建设。开发过程中,被告喻俊以竹山县溢水镇畜牧兽医技术服务中心组织者的身份与我签订《合股协议》,约定喻俊以40%的股份与我合股开发上述房地产。协议签订后,我们进行了房屋开发建设并于2013年竣工。房屋开发完工后,因喻俊未按约定投入开发资金,导致开发房屋的利润无法分配,其于2017年7月对我提起诉讼,竹山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作出判决:由我分给喻俊门面房300m2。我以其并非诉讼主体及未实际投入开发资金为由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决后,我又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又裁定驳回了我的再审申请,后我又向检察院申请抗诉,十堰市检察院又作出了不予抗诉的决定。现在法律途径已经走完,我无奈只有承认与喻俊合股协议有效,既然该合股协议有效,被告喻俊已经享受了合股协议的权利,他就应承担合股协议约定的义务。2017年5月27日,原、被告在律师的见证下对合伙进行了清算,并经双方确认,依据该清算结论,被告喻俊应补齐投资款71.5万元。另外,2015年被告喻俊涉嫌挪用公款罪被竹山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在此期间,我应被告请求,向竹山县公安局为被告喻俊垫付了32万元,当时被告称以后再算账,但其至今未作任何表示。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起诉,请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喻俊辩称,原告与我的合伙协议已经竹山县法院、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三级法院审理终结,此次再就合伙纠纷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2011年4月,我与原告达成合伙建房协议,约定我以40%的股份和原告合伙对竹山县溢水镇畜牧兽医技术服务中心面积约1000m2的房屋拆除后进行商住房开发建设,2013年房屋开发竣工后,我分得11套房屋,原告分得24套房屋,另750m2的门面房屋由我和原告共同出租,租金按约定比例分配。但原告听信他人挑唆,于2017年私自将上述房屋和门面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到他一人名下,为此我于2017年6月14日向竹山法院起诉,请求按合伙协议约定的股份分享利润,竹山法院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2017)鄂0323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由喻成林分给喻俊门面房300m2及租金56000元。喻成林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喻成林仍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18年8月1日驳回了喻成林的再审申请。喻成林又向十堰市检察院申请法律监督,市检察院于2019年6月23日作出不支持喻成林监督申请的决定。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原、被告间的合伙开发房地产的纠纷已经三级法院审理裁判,可原告这次就同一事情重复起诉,属于法律上的一事再理,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同时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归还其32万元纯属无稽之谈。合伙开发完成之后的2013年,原约定的要还建溢水畜牧兽医技术服务中心的房屋变为支付95万元安置退休职工,我已按约定筹资了38万元,而喻成林按合伙协议应筹资57万元,但其当时只支付了25万元,尚欠32万元。直到2015年我涉嫌挪用资金被竹山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期间,经该局经侦大队催要,喻成林才将其尚欠的32万元交到竹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并给其出具了32万元的收据。所以这32万元是其按照合伙协议应当支付的安置补偿费,是其应当履行的合伙义务,要求我返还其32万元没有任何道理,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另原告喻成林要求我补付投资款71.5万元也是无稽之谈。2011年,我们合伙建房期间房地产市场火爆,加之我们开发的房产地段较好,购房户基本是提前交款预订,我们虽然是合伙集资建房,但实际上是用购房户预交的购房款来合伙开发建筑的房屋,发的是机遇财,原告凭什么要求我补付71.5万元投资款?原告只记其自己的投资情况,不顾我的投资情况,如果要算账,我从2011年4月18日开始,我从支付施工图纸设计费、电费、工人工资、砂水泥钢筋等材料款、安置费(38万元)、退房款、安装大电、水表等我共支付142万多元,就算要依据合伙协议来算,我们合伙建房开支成本近300万元,按我负担40%来计算,我只需负担120万元,我还多投入20多万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主张的合伙纠纷已经三级法院审理终结,故原告喻成林的诉请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0日,原告喻成林与竹山县溢水镇畜牧兽医技术服务中心签订《房产开发协议》,约定由喻成林以房屋置换的方式,对竹山县溢水镇畜牧兽医技术服务中心面积约1000m2的房屋拆除后进行商住房开发建设。2011年4月14日,原告喻成林与被告喻俊签订《合股协议》,约定被告喻俊以竹山县溢水镇畜牧兽医技术服务中心组织者的身份以40%的股份与原告喻成林合伙开发上述房地产,房屋建成后喻成林以卖房款和门面房按40%的比例与喻俊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喻成林即挂靠竹山县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开发建设,并于2013年竣工。房屋建成后,除偿还竹山县溢水镇畜牧兽医技术服务中心外,尚有36套商住房和750m2的门面房。其中商住房36套由原告喻成林经手售出24套,由被告喻俊经手售出11套,另1套用于抵偿建房过程中赊欠的材料款;750m2的门面房由原、被告共同对外出租,但未进行分配记7。针对喻俊、喻成林合伙建筑的750m2的门面房分配问题,喻俊要求按协议约定的40%分配利益,喻成林要求按实际投入分配利益,因双方对合伙收益750m2的门面房分配未达成协议,喻俊于2017年6月14日向竹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按合伙协议约定的股份分享利润,竹山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2017)鄂0323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由喻成林分给喻俊门面房300m2及租金56000元。喻成林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喻成林仍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18年8月1日驳回了喻成林的再审申请。喻成林又向十堰市检察院申请法律监督,市检察院于2019年6月23日作出不支持喻成林监督申请的决定。原、被告对合伙期间各自投入资金问题,双方于2017年5月27日办理合伙清算,对合伙期间各自投入资金、合伙收益进行了确认。但在本院(2017)鄂0323民初1099号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喻成林要求将清算时漏报的投入计入成本,喻俊认为喻成林投入不实,双方均不认可2017年5月27日清算的效力。在本次诉讼中,原、被告对合伙期间各自投入资金问题,未重新办理清算,对合伙期间各自投入资金及建房支出成本未重新进行确认。 另查明,喻俊及范金波(竹山县溢水镇畜牧兽医技术服务中心会计)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竹山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侦查过程中,竹山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24日扣押了原告喻成林现金32万元并出具了湖北省非税收入缴款收据。竹山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6日出具的关于处理涉案资金的情况说明第二项载明,“竹山县公安局在侦查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对喻俊及范金波等人的涉案资金795000元(其中喻俊175000元,范金波300000元,喻成林320000元)进行了扣押。该资金属竹山县溢水镇畜牧兽医技术服务中心所有,把扣押的涉案资金795000元返还给溢水镇畜牧兽医技术服务中心”。竹山县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5日对喻俊、范金波挪用资金案作出的(2015)鄂竹山刑初字第00071号刑事判决中认定,2013年至2015年,喻俊、范金波在管理竹山县溢水镇畜牧兽医技术服务中心集体资金过程中,多次挪用服务中心集体资金归个人使用,其中喻俊挪用17.5万元,喻俊、范金波共同挪用3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喻成林与被告喻俊于2011年4月14日签订的合伙股协议的效力及对合伙收益的分配问题,已经本院、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原、被告在本院(2017)鄂0323民初1099号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均不认可2017年5月27日清算结论的效力,在本案中,原告喻成林仍以该合伙清算结论向被告喻俊主张补足投资款,在双方否认该合伙清算结论的效力未重新对合伙期间各自投入资金及建房支出成本进行确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喻俊补足投资款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喻俊返还其向竹山县公安局缴纳的32万元,因竹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处理涉案资金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说明,对喻俊及范金波等人的涉案资金795000元(其中喻俊175000元,范金波300000元,喻成林320000元)进行了扣押,该资金属竹山县溢水镇畜牧兽医技术服务中心所有。竹山县人民法院对喻俊、范金波挪用资金案作出的刑事判决中也认定,喻俊、范金波在管理竹山县溢水镇畜牧兽医技术服务中心集体资金过程中,多次挪用服务中心集体资金归个人使用,其中喻俊挪用17.5万元,喻俊、范金波共同挪用30万元。以上证据中并未记载原告喻成林向竹山县公安局缴纳的32万元系其为被告喻俊代为缴纳,庭审中被告喻俊也不认可,故对原告喻成林要求被告喻俊返还其向竹山县公安局缴纳的3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喻成林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070元,由原告喻成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康东 审判员  卢 涛 审判员  章胜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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