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爱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分宜县。
原告:袁小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
被告:何春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现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
被告:邓露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现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爱英、袁小晚诉被告何春江、邓露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爱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春江、邓露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爱英、袁小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23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两被告因砖厂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煤矸石,但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催付,被告何春江于2018年6月26日出具了《证明》一份并承诺年底还清,但两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15,6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何春江、邓露霞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刘爱英、袁小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明》一份。何春江、邓露霞未到庭予以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何春江、邓露霞因砖厂生产需要向原告袁小晚购买煤矸石,袁小晚、刘爱英依约交付货物后,何春江、邓露霞未支付货款。经袁小晚催付,何春江于2018年6月26日出具了《证明》一份,并写明余款17,600元于2018年底还清,2020年1月23日支付了2,000元,被告邓露霞在何春江出具的《证明》上载明“已付贰仟元整,余15,600元”,且至今未付。故袁小晚、刘爱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袁小晚、刘爱英提交的《证明》可以证实其与何春江、邓露霞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袁小晚、刘爱英已经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何春江、邓露霞亦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何春江、邓露霞尚拖欠原告货款15,600元逾期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何春江、邓露霞支付货款15,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可以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1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年利率4.15%予以确定,以15,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15%自2020年1月23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原告刘爱英、袁小晚要求以年利率15.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标准过高,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何春江、邓露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即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春江、邓露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爱英、袁小晚支付货款15,60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4.15%自2020年1月23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爱英、袁小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计95元,由被告何春江、邓露霞负担(原告刘爱英、袁小晚已预付95元,被告何春江、邓露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爱英、袁小晚交付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