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审原告:柏瑞洲(别名柏清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江,河南众得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献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忠,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白军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珍,河南明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柏瑞洲与原审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白军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豫0803民初4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于2021年6月7日作出(2021)豫0803民监4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柏瑞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江,原审被告大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忠,原审被告白军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运输材料费用147100元并承担自2018年6月14日起资金占用费8826元(截止2019年6月13日),其余费用按年息6%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审被告大成公司承包多氟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氟多公司)的厂房工程,原审被告白军才挂靠大成公司组织施工,施工中,应白军才的要求,原审原告为原审被告大成公司拉料(从生态园附件买料送到多氟多工地)并清理垃圾等工作,截止2018年6月14日经过结算共欠原审原告料款运费及清理垃圾费共计147100元,由原审被告出具证明予以证实。经查,多氟多公司尚欠原审被告大成公司部分工程款,大成公司尚欠白军才工程款,依法应在其欠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大成公司辩称,就多氟多厂区工程大成公司与白军才签署了内部承包协议书、工程质量管理及保修协议书、工程安全管理协议书。涉案工程也是大成公司承接后再根据与白军才签署的内部承包协议书的约定转包给白军才,白军才是涉案工程的转承包人,自负盈亏、独立核算,本案欠款证明是由白军才出具能够证明白军才与柏清明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大成公司与柏清明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柏瑞洲诉请大成公司支付运输材料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审原告对大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白军才辩称,白军才在本案中的行为纯属职务行为,职务行为的后果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河南省大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白军才拉料,被告白军才出具欠条证实拖欠拉料款147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白军才予以支付上述款项,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18年6月14日起支付所欠款项的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实为逾期付款损失,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大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军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柏瑞洲货款147100元及利息(以1471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6月14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柏瑞洲对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1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白军才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认定证据如下: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审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委托证明一份三张,原审被告大成公司提交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工程质量管理及保修协议书一份、工程安全管理协议书一份,原审被告白军才提交的动监察回复函一份、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20)豫0803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中站区人民法院调解书三份、手机银行转账截屏三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审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一份、白军才出具的证明一份,能够证明原审原告柏瑞洲是该笔债务的合法持有人,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2日大成公司与多氟多公司签订《动力锂电池高端新型添加剂项目-结晶厂房二期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白军才是现场负责人,白军才作为大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2017年10月1日,多氟多公司和大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多氟多公司将生产区和办公区零星工程交由大成公司施工,承包人大成公司包工包料。2018年11月2日大成公司向多氟多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约定大成公司委托白军才代为领受合同款、代为签收多氟多公司送达的文件。2018年6月14日,白军才出具证明载明:“今欠到柏清明拉料款壹拾肆万柒仟壹佰元,至2018年6月14日前全清”。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白军才与大成公司是何种法律关系。大成公司主张大成公司与白军才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白军才抗辩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在本案中,具有法律上备案效力的建设工程合同显示白军才为现场负责人,且与本案相关联的其他已经生效判决对“白军才系大成公司安排在多氟多公司施工工地的工作人员”事实已确认,且大成公司提交的《内部承包协议书》中也表明是为了强化企业内部管理实行的内部承包制,故本院对白军才系履行职务行为的辩解予以认可。柏瑞洲向大成公司承建的工地拉料,白军才出具欠条证实拖欠拉料款147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柏瑞洲要求大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本院予以支持。柏瑞洲要求自2018年6月14日起支付所欠款项的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实为逾期付款损失,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柏瑞洲要求白军才予以支付上述款项,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9)豫0803民初444号民事判决书;

二、原审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柏瑞洲货款147100元及利息(以1471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6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审原告柏瑞洲对原审被告白军才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0元,保全费1270元,由原审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