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建华,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经营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周海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涛。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祝玉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大冶市,现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申平。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真因与被申请人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祝玉连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民初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真申请再审称,现有新证据证明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其与顺丰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顺丰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予以再审。
请求情况
被申请人顺丰公司述称,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期间,申请人与顺丰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不同意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祝玉连述称,张真应当是顺丰公司的员工,对法院的判决有异议。
本案审查过程中,张真提供了一份与顺丰公司的劳动合同,显示合同期限为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对于该份合同,被申请人顺丰公司称并不存在,张真则表示因顺丰公司不愿提供合同,其只能提供自己所持有的这份合同,但合同中的日期确实经过涂改。
本院查明
另查明,本案一审判决后,张真提出了上诉,后又因故撤回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出具了(2020)沪02民终7273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其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张真对本案提出再审申请,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期间其与顺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要求顺丰公司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缺乏充分依据。本案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张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对其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张真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