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嘉峪关市华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兰新西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5859491734。 法定代表人:周金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凤梅,甘肃衡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欢,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嘉峪关市,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嘉峪关市华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物业公司)与被告李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城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凤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华城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10132.42元、监控维护费288元、生活垃圾清运费384元、公用电费192元,二次加压水电费120元,共计11116.42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2667.9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共48个月未按约缴纳服务费,共欠费11116.42元,其中:住宅物业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1.68元,被告房屋面积为125.65平,每月缴纳物业服务费211.09元,48个月共计10132.42元;监控维护费每月每户6元,共计288元;生活垃圾清运费每月每户8元,共计384元;公共电费每月每户4元,共计192元;二次加压水电费每月每户2.5元,共计120元。另合同约定甲方(被告)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60天的,则从第61天起,每延付1日按每月应交纳费用的千分之三计收滞纳金(实为违约金),被告欠付物业服务费共48个月,因约定违约金过高,原告酌情以欠费总额的24%主张违约金。

被告辩称

李欢未做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收款收据、照片、催缴告知书等证据,欲证实被告拖欠物业费的事实,被告李欢对上述证据依法享有质证权利,因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6日,华城物业公司(乙方)和李欢(甲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华城物业公司为李欢居住的富力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李欢居住的房屋面积为125.65㎡。住宅物业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68元收取;公共电费每月每户4元收取;生活垃圾清运费按每月每户8元收取;二次加压水、电费每月每户2.5元;监控维护费按每月每户6元收取;甲方逾期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60天的,则从第61天起,每延付1日按每月应交纳费用的千分之三计收滞纳金(业主并承担物业管理公司为此催付行为付出的额外费用);对于公共设施系统不得因未使用而拒绝缴纳分摊费用。2018年2月5日,李欢缴纳2016年度物业费2779.1元。2021年1月12日,原告上门张贴催缴告知单,向李欢催缴物业费。截止2020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10132.42元、监控维护费288元、生活垃圾清运费384元、公共电费192元、二次加压水电费1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城物业公司与李欢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关的物业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物业等费用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每延付1日按每月应交纳费用的千分之三计收滞纳金(实为违约金),因合同未约定物业费给付时间,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实质上不明确,故原告主张按欠款金额24%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21年1月12日上门张贴催缴告知单,在原告催告后,被告应及时付款,因被告未能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违约金的目的是为了弥补守约方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告自认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对违约金予以调整,被告应自2021年1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计算至物业等费用付清之日止。被告李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李欢向嘉峪关市华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10132.42元、监控维护费288元、生活垃圾处理费384元、公摊电费192元、二次加压水电费120元、共计11116.42元; 二、李欢向嘉峪关市华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1116.4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计算至物业等费用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嘉峪关市华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元,减半收取计72.5元,由李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戴吉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彭梦梦 书记员 赵建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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