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崇胜,男。

被告,代守坤,男。

被告鹤岗市长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丛滋生。职务: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孙崇胜诉被告、鹤岗市长城建筑有限责任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孙崇胜到庭,被告、鹤岗市长城建筑有限责任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来院诉称:2013年8月31日,原告孙崇胜与长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六项目部签订了一份《粉刷承包合同》,约定长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开发的兴安区滨河小区E组团11号楼、12号楼外墙粉刷及室内天棚刮大白和楼梯间粉刷施工工作,由原告组织包工队进行承包施工。另约定按工程进度外墙粉刷完成后被告支付原告外墙粉刷总造价的95%,室内大白及粉刷每完成一栋结清一栋。截止2013年11月中旬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双方于施工完成后进行了工程量的结算,工程验收合格,合同内结算总造价为142,200.00元至2013年末被告支付原告60,000.00元余82,200.00元工程款拒不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82,200.00元及该款从2013年12月30日到2016年11月15日的利息10,4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二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开庭时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有:

证据一、粉刷承包合同一份。证明:与长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六项目部签订了粉刷承包合同,当时甲方的代表人是邢桂华。

二被告未到庭对证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法质证故予以采信。

证据二、工程施工质量竣工记录二份,证明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现已投入使用二年了。

二被告未到庭对证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法质证故予以采信。

证据三、欠条一份,证明长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六项目部欠我工程款的数额并且加盖了公章。

二被告未到庭对证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法质证故予以采信。

证据四、证人张英军证实:长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六项目部是代守坤承包的,我、邢桂华都是给代守坤打工的,第十六项目部是挂靠在长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告粉刷的两栋楼是代守坤承建的且现已交付使用两年了,原告多次索要欠款因资金紧张一直未付,原告提供的欠条是我给打的,这事代守坤知情。工程款是由鹤岗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与我们结算,但是要通过长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我们只是挂靠长城公司,上缴一部分管理费,实际与长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关系。

二被告未到庭对证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法质证故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原告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孙崇胜与被告于2013年8月31日,双方签订了粉刷承包合同。被告系长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六项目部负责人系挂靠在长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向其交纳一定数额的管理费。双方约定,长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开发的兴安区滨河小区E组团11号楼、12号楼外墙粉刷及室内天棚刮大白和楼梯间粉刷施工工作,由原告组织包工队进行承包施工。另约定按工程进度外墙粉刷完成后被告支付原告外墙粉刷总造价的95%,室内大白及粉刷每完成一栋结清一栋。截止2013年11月中旬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双方于施工完成后进行了工程量的结算,工程验收合格,合同内结算总造价为142,200.00元至2013年末被告支付原告60,000.00元余82,200.00元工程款拒不向原告支付。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欠款,给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孙崇胜与被告承包的长城建筑有限公司第十六项目部签订的《粉刷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完成滨河南小区E组团11号楼、12号楼的外墙粉刷及室内天棚刮大白等项工程。工程总造价为142,200.00元。工程已经验收并使用两年,双方在结算工程款时被告即鹤岗市长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六项目部已给付原告孙崇胜部分工程款60,000.00元,余款82,200.00元一直未付。被告鹤岗市长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六项目部给原告孙崇胜出具了欠条,写明欠82,200.00元并盖有鹤岗市长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六项目部公章。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从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共计104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崇胜工程款82,200.00元,利息10,480.00元(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

二、被告鹤岗市长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122.00元,由二被告负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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