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景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兴周,北京平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曹天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

负责人:聂尚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萍,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原告王景顺与被告曹天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顺,被告曹天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王景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车辆损失3400元、住宿费756元、餐饮费193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5元、伤残赔偿金73 849元、护理费15

0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27 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 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42 033元;2.被告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6日,在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其它道路九渡河镇至九渡河镇段吉寺村,曹天起驾驶车牌号为×××小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通队认定,曹天起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举证曹天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曹天起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我的垫付医疗费、护理费、矫形器具费、家属亲友探视饭费等共计76 852.6元由保险公司向我赔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认为,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交通费应不超过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实际是6天,财产损失不认可,住宿费不是原告本人产生的,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28 928元计算,护理费标准过高,原告未提供家属护理证据,认可每天100元,90日,营养费认可90日,每天50元,误工费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曹天起垫付的医疗费需要正规医疗费发票,无发票的均不认可,扣除非医保用药和无关用药,原告2020年就诊医疗费票据距离事故发生时间较长,且没有相关病例,不认可关联性,垫付辅助器具费用2800元认可,住院伙食补助之外2000元没有票据,不认可。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再有不足,由侵权责任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通事故已经公安部门交警认定,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王景顺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票据确认61 2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确认6日,600元;3.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酌情确认90日,计4500元;4.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酌情确认90日,计13 870元;5.辅助器具费,酌情确认35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就医地点、就医次数,酌情确认2000元;7.误工费,鉴于原告年事已高,且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误工损失,本院酌情不予确认;8.残疾赔偿金,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以支持其居民标准主张,结合鉴定意见,酌情确认28

92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酌情确认10

000元;10.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本院参照酌量的证据材料,本案中不予确认;11、矫形器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当事人意见,酌情确认2800元;12、住宿费、餐饮费依据不足,本院酌情不予确认。曹天起垫付款结合各方意见,本案予以确认74

852.6元。上述损失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王景顺、曹天起赔付。曹天起主张的支付原告家属探视饭费,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权利人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王景顺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营养费等共计49 095.4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曹天起垫付款74 852.6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王景顺、曹天起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4350元,由曹天起负担(王景顺预交,曹天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景顺)。

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王景顺负担200元(已交纳),曹天起负担1370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员   胡光明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 助 理   石德坤

书  记  员   贾斯棋

书  记  员   卢国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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