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文义,男,****年**月**日出生,侗族,贵州省剑河县人。

被告:彭云杰,男,****年**月**日出生,侗族,贵州省剑河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吉香,女,****年**月**日出生,侗族,贵州省剑河县居民,住剑河县。

第三人:彭吉敬,男,****年**月**日出生,侗族,贵州省剑河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杨文义诉被告彭云杰、第三人彭吉敬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义,被告彭云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吉香,第三人彭吉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文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出售共同所有旧设备一套价款4000元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2年开始,原、被告和第三人共同经营剑河县南明镇圭坪采石场。2012年三人与王辉签订《合作协议书》,将合伙经营的石场转让给王辉经营五年。协议书的第九条9.4项约定“考虑与甲方合伙报酬,给甲方留一台250X400破碎机、74C砂机一台、3.5立方米空压机一台、变压器一台供甲方继续生产”。合同期满后,王辉已将石场交还给原、被告及第三人。后由于石场经营不善倒闭,2020年8月,原告与被告共同将前述设备出售给郑泽光,售价为12000元,郑泽光将12000元支付给被告彭云杰。彭云杰没有将原告该得的40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讨要,但是被告拒绝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彭云杰辩称,2002年开始,原、被告及第三人合伙经营剑河县南明镇圭坪采石场,形成合伙关系。2012年三人以甲方身份共同转让给王辉开发经营,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10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合伙接手石场,由于种种原因石场也不再经营,合伙关系也就自然解散。但从2002年开始,三人合伙经营石场至今,合伙所得利润、债务等都还没有清算,特别是2012年原告从王辉处收到的款项10万元,2016年彭吉敬办理采石场相关证件费用25000元,原告变卖王辉铲车因需从李代江处取钥匙支付的4800元;2020年8月,原、被告一起出售王辉留给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部分设备,获得12000元等,都因三方怠于履行各自义务致合伙资产一直未清算。在未清算,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不明,账目不清的前提下,原告主张分割,不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彭吉敬述称,2016年第三人办证费用25000元不是2016年产生的,是2012年前产生的,费用是2012年转让采石场的时候就说清楚了,其他事实就是被告答辩所说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2年,原、被告及第三人合伙经营剑河县南明镇圭坪采石场。合伙期间,三人等额出资,平均承担合伙债务及分配利润。合伙期间,三人每人出资20000元交由第三人彭吉敬办理经营相关证件。经三人确认彭吉敬办证支出21000元,办证剩余款项39000元,彭吉敬返还原告杨文义20000元,剩余19000元全部返还给彭吉敬自己,无资金返还给被告彭云杰。2012年9月,原、被告及第三人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案外人王辉签订《合作协议书》,将石场转租给王辉经营,期限五年,其中协议书约定有“乙方承包期五年,承包期到期后,乙方施工安装的大型设备产权由乙方自行拆除,考虑与甲方合作报酬,给甲方留一台250X400破碎机、74C砂机一台、3.5m3空压机一台、变压器一台供甲方继续生产”。原、被告及第三人确认,石场租给王辉经营时,除前述办证费用没有清算分担外,三人对合伙期间的合伙事务均已清算完毕。同时三人陈述石场在租给王辉时王辉自愿承担前述办证费用,且该费用按25000元计付,其中20000元支付给被告彭云杰,5000元支付给第三人彭吉敬,但该费用被告及第三人至今未收到。王辉的租赁期满后,原、被告及第三人收回石场。王辉按照与三人签订的协议书给三人留有250X400破碎机一台、74C砂机一台、3.5立方米空压机一台、变压器一台。同时,王辉的一辆铲车和部分砂石也置于石场。三人从王辉处收回石场后,没有再继续合伙经营石场。2020年8月,被告彭云杰将王辉留给三人的旧设备变卖,获得价款12000元,该款由被告持有。同时,被告彭云杰将王辉的砂石进行销售,并持有销售款34345元。因王辉的铲车钥匙由他人持有,原、被告为拿回钥匙每人出资2400元,支付给钥匙持有人后,由原告变卖该铲车,获得价款26600元,该款由原告持有。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主张未收到王辉石场支付租金,但是原告主张王辉已将租金支付,且三人已分配完毕。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合作协议书》、欠条、证明等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合伙经营石场,且是等额出资,平均按份分担债务及分割利润。根据三人与王辉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王辉留给三人的设备属三人的合伙资产,旨在用于石场的继续经营,被告变卖该设备获得的款项属于三人的合伙收入。按照三人的分配原则,每人应享有4000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合伙经营期间为办证支出的21000元,实际上是三人合伙期间的投资,虽然三人主张在将石场租给王辉经营时王辉同意承担该笔费用,但至今被告及第三人未收到相关款项。个人合伙的原则是共担风险、共负盈亏,按照三人的合伙分配原则,对于办证的投资,原、被告及第三人每人应承担7000元,第三人已支出1000元,实际还应支付给被告6000元,而原告应支付被告7000元。现三人已停止合伙经营石场,应认定为三人合伙关系的解散。合伙关系解散后,三人应对合伙期间的收入、投资等进行清算,并按合伙分配原则处理。综合前述分析,原告在主张分配合伙收入时,应先折抵扣减合伙投资,现原告应承担的投资额大于其应分配到的收入额,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应分配到的合伙收入4000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及第三人主张的王辉自愿承担前述办证费用,如该陈述属实,应认定为是三人对王辉的合伙债权,在三人已对前述办证投资按份分担后,如果债权实现,三人可参照合伙分配原则对相当于办证费用的21000元进行分配,王辉自愿多支付给第三人的部分,应由第三人享有。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其尚未收到王辉交付的租金,而原告主张三人已收到该租金并已分割完毕,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如三人确实未收到租金,三人均可向王辉主张债权,当债权实现后,三人亦可参照合伙分配原则进行分配。原、被告变卖王辉的砂石料和铲车,均不属于三人的合伙资产,所得收入也不属于三人的合伙收入,是原、被告个人与王辉之间的事宜,不是本案的处理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文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文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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