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中方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中方县迎松路。
法定代表人彭静,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明,该局法规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该局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
被申请人:杨兴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中方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中方县自然资源局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杨兴寿行政非诉执行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2月2日作出(2020)湘1221行审2号行政裁定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方县自然资源局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2021年3月3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杨兴寿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21年3月1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21年3月1日、3月11日、3月24日、6月17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询被执行人杨兴寿名下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登记信息等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2021年3月22日向怀化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情况,未查询到可供执行财产;2021年3月22日向中方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情况,未查询到可供执行财产;2021年3月19日向湖南省中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询被执行人的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股息红利,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时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2021年8月24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杨兴寿适用了限制消费令措施,并在中国法院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电话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亦表示同意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8月24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额为人民币12,432元,均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