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卢世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被告:李敬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审理经过
原告卢世余与被告李敬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世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敬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世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其在2016年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7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7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6年向原告借款30 000元整(用于购买豆种钱),2017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用于购买化肥),2017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用于购买化肥),共计105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起初还接电话,但一直推脱。
被告辩称
被告李敬国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同时经本院公告传唤且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欠据三份,意在证明被告李敬国于2016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7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7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有被告签字,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李敬国于2016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购买豆种,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李敬国于2017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李敬国于2017年2月1日又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利息为1.2分。三分欠条均 有李敬国本人签字确认,上述款项被告始终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将钱出借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三份欠条,双方债权债务明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敬国既不在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又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传票合法传唤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等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敬国偿还原告卢世余欠款10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敬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孙德华 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路启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