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湛江焦点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大道中128号湛江万达广场5号楼723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MA53NKFR54。 法定代表人:卢茂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达邦,广东民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淇杰,广东民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湛江市华驰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菉塘村边坡新区83号3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07191263X9。 法定代表人:刘展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丽娜,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第三人):湛江市标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海田路28号海田建材交易中心第D67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2MA52UL0X9P。 法定代表人:梁中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明,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第三人):梁中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明,男,湛江市标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推荐。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湛江焦点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点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湛江市华驰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驰公司”)、被告(反诉第三人)湛江市标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志公司”)、被告(反诉第三人)梁中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达邦、张淇杰,被告华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丽娜,被告标志公司及梁中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焦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焦点公司与被告华驰公司签订的《湛江高铁西站广告承办合同》无效;2.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承包金115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华驰公司签订了《湛江高铁西站广告承办合同》,约定华驰公司将位于湛江高铁西站的16条柱、共64面包柱广告灯箱的经营权转包给原告,承包期为13个月,总承包金额为1920000元,分五期支付,华驰公司口头向原告承诺涉案灯箱已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前三期的承包租金合计1152000元,其中有1118000元系按华驰公司的要求支付至被告梁中民的个人账户,剩余34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华驰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华驰公司未能为涉案灯箱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导致原告的广告客户不敢与原告合作,造成超过70%的广告牌长期空置,遭受巨大损失。原告认为涉案灯箱的合法经营权应以取得相关行政职能部门的行政许可为前提,但被告华驰公司、标志公司却隐瞒涉案灯箱未获相关行政审批手续的事实共同欺诈原告,被告梁中民作为合同的实际受益人应当连带向原告退还承包金,并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华驰公司辩称,1.根据华驰公司提供的湛江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的三份批复文件、《湛江高铁西站广告承办合同》、合同附件均可以证明原告与华驰公司签订合同时已明确知道涉案灯箱的设置无需报批,且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华驰公司保证涉案灯箱已办理行政审批手续不符合客观事实,双方并没有对该事项进行协商。2.签订合同后,原告已经对涉案灯箱使用长达10个月,在此期间未出现向相关部门申请报批而未获批准的情形,足以说明原告的经营是合法正常的。3.在原告正常经营的10个月期间,也未出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调查、甚至处罚的情况。4.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可知是原告自己认为涉案灯箱需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对此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的法律依据或证据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标志公司辩称,涉案灯箱属于湛江市城投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和经营的室内广告媒体,城投公司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由标志公司使用。其后,标志公司与华驰公司签订《湛江高铁西站广告代理合同》(以下简称:“《广告代理合同》”),将涉案灯箱租赁给华驰公司,华驰公司又将涉案灯箱租赁给焦点公司使用,所以涉案灯箱使用权清晰合法。本案中,《湛江高铁西站广告承办合同》的主体为焦点公司和华驰公司,而标志公司并非该合同的主体,梁中民作为标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法不应承担该合同的相关责任。标志公司同意华驰公司的答辩意见。综上,请驳回焦点公司对标志公司、梁中民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梁中民辩称,同意华驰公司的答辩意见。梁中民作为标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反诉原告华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焦点公司继续按照《湛江高铁西站广告承办合同》的约定支付拖欠的768000元租金;2.判令焦点公司支付以19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9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按每日1‰的标准计算的滞纳金;3.案件受理费由焦点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根据华驰公司与焦点公司签订的《湛江高铁西站广告承办合同》,如焦点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华驰公司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合同总额的1‰向焦点公司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后,焦点公司仅支付了三期租金,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第四期和第五期的租金,华驰公司曾于2020年5月13日向焦点公司发出《催款函》,催促焦点公司支付剩余租金,但焦点公司并没有支付剩余租金。现焦点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已明显构成违约,其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同时请求支持华驰公司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焦点公司针对反诉辩称,涉案灯箱明显属于户外广告牌,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设置户外广告牌是要经过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后才能设置的。如果擅自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是可以对其限期清理拆除并处以罚款。本案属经营权的承包关系,而不是广告牌的租赁使用关系,焦点公司与华驰公司签订合同时,华驰公司已在合同上明确注明其对涉案灯箱拥有合法经营权,如果华驰公司对涉案灯箱没有合法经营权,则涉案合同应当是可撤销的。由于华驰公司存在违法行为,其基于违法行为请求获取收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第三人述称

反诉第三人标志公司、梁中民述称,对华驰公司的反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无异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焦点公司提交的广告牌现场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在照片拍摄当日涉案灯箱的使用情况;2.焦点公司提交的湛江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机构职能及湛江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网站信息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涉案灯箱是否需要经过湛江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审批同意后才能经营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3.华驰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4.华驰公司提交的《滞纳金计算表》,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系华驰公司自行制作,其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需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确认;5.华驰公司提交的微信截屏与本案无关;6.华驰公司提交的湛江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的三份文件,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涉案灯箱的使用是否需要经过湛江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审批同意需结合其他事实予以认定;7.湛江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关于湛江广告问题的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位于湛江靠广场边的16条柱、共64面包柱广告灯箱的经营权由案外人城投公司所有。2019年6月13日,城投公司向被告标志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载明:“我单位《湛江高铁西站站前广场广告合作经营项目》,按照我司招标投标有关规定,经内部招标,确定你单位为中标单位,请根据竞标条件在收到本通知书5个工作日内签订合同”。2019年9月6日,标志公司与华驰公司签订《广告代理合同》,约定由华驰公司独家代理标志公司的广告牌经营权,承包期限五年,自2019年9月13日起至2024年9月13日止。 同日,华驰公司与焦点公司签订《湛江高铁西站广告承办合同》,主要内容为:1.华驰公司和焦点公司就焦点公司承包华驰公司的广告牌经营权达成协议,承包内容为湛江高铁西站包柱广告灯箱,广告灯箱数量为16条柱,64面灯箱;2.广告牌经营权承包期限为13个月,从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3.包柱广告灯箱承包费用为1920000元/年,焦点公司需按照条款进度支付广告载体的租金,第一期在签订合同当天支付100000元作为定金,第二期在2019年10月1日支付476000元,第三期在交付使用正常运营一个月即2019年11月1日前支付576000元,第四期在2020年2月28日前支付384000元,第五期在2020年5月31日前支付384000元;4.华驰公司的权利义务为华驰公司拥有上述广告牌唯一合法经营权,并负责广告牌的设计、建设、安装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和承包期内向城市管理局缴交其规定的场地占用费,华驰公司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日起将承包广告载体交付焦点公司使用,承包期间不得擅自解除合同,收回广告载体;5.焦点公司的权利义务为焦点公司所承包的广告载体由焦点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焦点公司需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向华驰公司缴纳租金;6.焦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纳费用的,华驰公司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向焦点公司收取合同费用总额1‰的滞纳金,并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所有广告牌,自主安排经营,且焦点公司应赔偿华驰公司因此所遭受的一切损失;7.焦点公司应确保承租方广告制作发布履行法定审批及申报备案工作,保证广告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不得违反国家的政令法规,且投放前需以书面或邮件形式告知华驰公司广告内容与画面,得到允许后方可投放。该日,标志公司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标志公司授权焦点公司作为湛江高铁西站包柱灯箱广告(16条)独家代理经营合作商。” 案外人卢伟军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9年8月22日、9月8日、10月8日和11月4日代焦点公司向华驰公司的指定收款人梁中民支付66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和852000元。另焦点公司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向华驰公司支付了34000元,焦点公司向华驰公司付清了涉案灯箱前三期广告载体的租金合计1152000元。 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焦点公司认为涉案灯箱属户外广告,应当取得湛江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的批复后方可使用,因此未继续支付后续租金。因焦点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第四期和第五期的租金,华驰公司便于2020年5月13日向焦点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焦点公司在收到催款函后的七个工作日内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华驰公司支付租金,否则将解除涉案合同并按合同总费用的1‰按日收取滞纳金。焦点公司针对华驰公司的《催款函》于2020年6月12日向华驰公司回复《关于的复函》,主要内容为:1.华驰公司故意隐瞒广告灯箱不具备经营广告资质的事实,将根本不具备经营广告资质的广告灯箱发包给焦点公司,涉案合同依法应予撤销;2.华驰公司的欺诈行为给焦点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华驰公司不仅应返还焦点公司已支付的承包费,还应赔偿焦点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该复函已于2020年6月13日签收。焦点公司认为《湛江高铁西站广告承办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遂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华驰公司以焦点公司未能支付涉案灯箱的租金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为由提起了反诉。 庭审中,焦点公司自认其使用涉案灯箱至2020年5月底。 另查明,湛江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出具《关于湛江广告问题的复函》,载明:“位于湛江靠广场边的两排16条柱、64面灯箱广告未经我局审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华驰公司将其享有经营权的灯箱交付原告焦点公司使用、收益,焦点公司支付相应租金,故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灯箱属于户外广告载体还是室内广告载体;2.《湛江高铁西站广告承办合同》是否属于无效合同;3.焦点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华驰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告标志公司和梁中民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涉案灯箱属于户外广告载体还是室内广告载体的问题。参照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发布下列广告应当依照本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户外广告登记,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一)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发布的,以展示牌、电子显示装置、灯箱、霓虹灯为载体的广告;(二)利用交通工具、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气物、模型表面绘制、张贴、悬挂的广告;(三)在地下铁道设施,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地下通道,以及车站、码头、机场候机楼内外设置的广告;(四)法律、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应当登记的其他形式的户外广告”的规定,在车站内外设置的广告属于户外广告范畴。本案中,涉案灯箱位于湛江站,故当属户外广告载体。被告华驰公司、标志公司、梁中民辩称涉案灯箱属于室内广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应分为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只有违反了效力性强制规定的合同才作为无效的合同,而管理性强制规范,则是指法律要求当事人应当遵守,不得通过约定加以改变,违反了管理性规范规定,可以由有关机关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要求办理批准手续的规定应属管理性强制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合同违反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规定而无效,如前所述,该行政法规应属管理性强制规定。虽涉案灯箱至今未经湛江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审批通过,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管理性规定,但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焦点公司与华驰公司签订的《湛江高铁西站广告承办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主张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公司要求华驰公司返还承包金1152000元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因《湛江高铁西站广告承办合同》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湛江高铁西站广告承办合同》,故原告焦点公司要求华驰公司返还承包金115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标志公司和梁中民的责任问题。被告标志公司和梁中民并非《湛江高铁西站广告承办合同》的当事人,梁中民收取原告的租金是受到华驰公司的指示,故原告要求标志公司和梁中民承担返还义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华驰公司反诉要求焦点公司支付租金768000元以及违约金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湛江高铁西站广告承办合同》对涉案灯箱向湛江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审批的事项未作约定,但根据该合同条款,华驰公司应拥有涉案灯箱唯一合法经营权,故向有关行政机关审批的责任在被告华驰公司。现涉案灯箱至今未经湛江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审批,对原告使用涉案灯箱势必会造成一定的影响。原告焦点公司是从事广告类的公司,其应清楚涉案灯箱需经有关行政机关审批,但在华驰公司未能出示涉案灯箱的审批文件前,仍与华驰公司签订《湛江高铁西站广告承办合同》,且使用涉案灯箱至2020年5月底,原告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认定焦点公司应向华驰公司支付剩余租金384000元(768000元×50%)。对于华驰公司要求焦点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反诉被告湛江焦点传媒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湛江市华驰广告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84000元。 二、驳回原告湛江焦点传媒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湛江市华驰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68元、反诉费7540.8元,由原告湛江焦点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15168元和反诉费3530元,被告湛江市华驰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40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吴嘉嘉 审 判 员  李小凤 人民陪审员  陈 娟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于 江 书 记 员  刘珺玥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803民初1797号 原告(反诉被告):湛江焦点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大道中128号湛江万达广场5号楼723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MA53NKFR54。 法定代表人:卢茂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达邦,广东民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淇杰,广东民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湛江市华驰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菉塘村边坡新区83号3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07191263X9。 法定代表人:刘展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丽娜,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第三人):湛江市标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海田路28号海田建材交易中心第D67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2MA52UL0X9P。 法定代表人:梁中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明,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第三人):梁中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明,男,湛江市标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推荐。 原告(反诉被告)湛江焦点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点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湛江市华驰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驰公司”)、被告(反诉第三人)湛江市标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志公司”)、被告(反诉第三人)梁中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达邦、张淇杰,被告华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丽娜,被告标志公司及梁中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焦点公司与被告华驰公司签订的《湛江高铁西站广告承办合同》无效;2.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承包金115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华驰公司签订了《湛江高铁西站广告承办合同》,约定华驰公司将位于湛江高铁西站的16条柱、共64面包柱广告灯箱的经营权转包给原告,承包期为13个月,总承包金额为1920000元,分五期支付,华驰公司口头向原告承诺涉案灯箱已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前三期的承包租金合计1152000元,其中有1118000元系按华驰公司的要求支付至被告梁中民的个人账户,剩余34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华驰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华驰公司未能为涉案灯箱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导致原告的广告客户不敢与原告合作,造成超过70%的广告牌长期空置,遭受巨大损失。原告认为涉案灯箱的合法经营权应以取得相关行政职能部门的行政许可为前提,但被告华驰公司、标志公司却隐瞒涉案灯箱未获相关行政审批手续的事实共同欺诈原告,被告梁中民作为合同的实际受益人应当连带向原告退还承包金,并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 被告华驰公司辩称,1.根据华驰公司提供的湛江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的三份批复文件、《湛江高铁西站广告承办合同》、合同附件均可以证明原告与华驰公司签订合同时已明确知道涉案灯箱的设置无需报批,且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华驰公司保证涉案灯箱已办理行政审批手续不符合客观事实,双方并没有对该事项进行协商。2.签订合同后,原告已经对涉案灯箱使用长达10个月,在此期间未出现向相关部门申请报批而未获批准的情形,足以说明原告的经营是合法正常的。3.在原告正常经营的10个月期间,也未出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调查、甚至处罚的情况。4.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可知是原告自己认为涉案灯箱需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对此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的法律依据或证据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标志公司辩称,涉案灯箱属于湛江市城投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和经营的室内广告媒体,城投公司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由标志公司使用。其后,标志公司与华驰公司签订《湛江高铁西站广告代理合同》(以下简称:“《广告代理合同》”),将涉案灯箱租赁给华驰公司,华驰公司又将涉案灯箱租赁给焦点公司使用,所以涉案灯箱使用权清晰合法。本案中,《湛江高铁西站广告承办合同》的主体为焦点公司和华驰公司,而标志公司并非该合同的主体,梁中民作为标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法不应承担该合同的相关责任。标志公司同意华驰公司的答辩意见。综上,请驳回焦点公司对标志公司、梁中民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梁中民辩称,同意华驰公司的答辩意见。梁中民作为标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反诉原告华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焦点公司继续按照《湛江高铁西站广告承办合同》的约定支付拖欠的768000元租金;2.判令焦点公司支付以19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9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按每日1‰的标准计算的滞纳金;3.案件受理费由焦点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根据华驰公司与焦点公司签订的《湛江高铁西站广告承办合同》,如焦点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华驰公司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合同总额的1‰向焦点公司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后,焦点公司仅支付了三期租金,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第四期和第五期的租金,华驰公司曾于2020年5月13日向焦点公司发出《催款函》,催促焦点公司支付剩余租金,但焦点公司并没有支付剩余租金。现焦点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已明显构成违约,其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同时请求支持华驰公司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焦点公司针对反诉辩称,涉案灯箱明显属于户外广告牌,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设置户外广告牌是要经过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后才能设置的。如果擅自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是可以对其限期清理拆除并处以罚款。本案属经营权的承包关系,而不是广告牌的租赁使用关系,焦点公司与华驰公司签订合同时,华驰公司已在合同上明确注明其对涉案灯箱拥有合法经营权,如果华驰公司对涉案灯箱没有合法经营权,则涉案合同应当是可撤销的。由于华驰公司存在违法行为,其基于违法行为请求获取收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反诉第三人标志公司、梁中民述称,对华驰公司的反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焦点公司提交的广告牌现场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在照片拍摄当日涉案灯箱的使用情况;2.焦点公司提交的湛江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机构职能及湛江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网站信息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涉案灯箱是否需要经过湛江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审批同意后才能经营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3.华驰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4.华驰公司提交的《滞纳金计算表》,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系华驰公司自行制作,其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需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确认;5.华驰公司提交的微信截屏与本案无关;6.华驰公司提交的湛江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的三份文件,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涉案灯箱的使用是否需要经过湛江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审批同意需结合其他事实予以认定;7.湛江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关于湛江广告问题的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位于湛江靠广场边的16条柱、共64面包柱广告灯箱的经营权由案外人城投公司所有。2019年6月13日,城投公司向被告标志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载明:“我单位《湛江高铁西站站前广场广告合作经营项目》,按照我司招标投标有关规定,经内部招标,确定你单位为中标单位,请根据竞标条件在收到本通知书5个工作日内签订合同”。2019年9月6日,标志公司与华驰公司签订《广告代理合同》,约定由华驰公司独家代理标志公司的广告牌经营权,承包期限五年,自2019年9月13日起至2024年9月13日止。 同日,华驰公司与焦点公司签订《湛江高铁西站广告承办合同》,主要内容为:1.华驰公司和焦点公司就焦点公司承包华驰公司的广告牌经营权达成协议,承包内容为湛江高铁西站包柱广告灯箱,广告灯箱数量为16条柱,64面灯箱;2.广告牌经营权承包期限为13个月,从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3.包柱广告灯箱承包费用为1920000元/年,焦点公司需按照条款进度支付广告载体的租金,第一期在签订合同当天支付100000元作为定金,第二期在2019年10月1日支付476000元,第三期在交付使用正常运营一个月即2019年11月1日前支付576000元,第四期在2020年2月28日前支付384000元,第五期在2020年5月31日前支付384000元;4.华驰公司的权利义务为华驰公司拥有上述广告牌唯一合法经营权,并负责广告牌的设计、建设、安装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和承包期内向城市管理局缴交其规定的场地占用费,华驰公司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日起将承包广告载体交付焦点公司使用,承包期间不得擅自解除合同,收回广告载体;5.焦点公司的权利义务为焦点公司所承包的广告载体由焦点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焦点公司需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向华驰公司缴纳租金;6.焦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纳费用的,华驰公司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向焦点公司收取合同费用总额1‰的滞纳金,并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所有广告牌,自主安排经营,且焦点公司应赔偿华驰公司因此所遭受的一切损失;7.焦点公司应确保承租方广告制作发布履行法定审批及申报备案工作,保证广告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不得违反国家的政令法规,且投放前需以书面或邮件形式告知华驰公司广告内容与画面,得到允许后方可投放。该日,标志公司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标志公司授权焦点公司作为湛江高铁西站包柱灯箱广告(16条)独家代理经营合作商。” 案外人卢伟军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9年8月22日、9月8日、10月8日和11月4日代焦点公司向华驰公司的指定收款人梁中民支付66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和852000元。另焦点公司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向华驰公司支付了34000元,焦点公司向华驰公司付清了涉案灯箱前三期广告载体的租金合计1152000元。 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焦点公司认为涉案灯箱属户外广告,应当取得湛江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的批复后方可使用,因此未继续支付后续租金。因焦点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第四期和第五期的租金,华驰公司便于2020年5月13日向焦点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焦点公司在收到催款函后的七个工作日内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华驰公司支付租金,否则将解除涉案合同并按合同总费用的1‰按日收取滞纳金。焦点公司针对华驰公司的《催款函》于2020年6月12日向华驰公司回复《关于的复函》,主要内容为:1.华驰公司故意隐瞒广告灯箱不具备经营广告资质的事实,将根本不具备经营广告资质的广告灯箱发包给焦点公司,涉案合同依法应予撤销;2.华驰公司的欺诈行为给焦点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华驰公司不仅应返还焦点公司已支付的承包费,还应赔偿焦点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该复函已于2020年6月13日签收。焦点公司认为《湛江高铁西站广告承办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遂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华驰公司以焦点公司未能支付涉案灯箱的租金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为由提起了反诉。 庭审中,焦点公司自认其使用涉案灯箱至2020年5月底。 另查明,湛江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出具《关于湛江广告问题的复函》,载明:“位于湛江靠广场边的两排16条柱、64面灯箱广告未经我局审批”。 本院认为,被告华驰公司将其享有经营权的灯箱交付原告焦点公司使用、收益,焦点公司支付相应租金,故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灯箱属于户外广告载体还是室内广告载体;2.《湛江高铁西站广告承办合同》是否属于无效合同;3.焦点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华驰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告标志公司和梁中民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涉案灯箱属于户外广告载体还是室内广告载体的问题。参照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发布下列广告应当依照本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户外广告登记,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一)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发布的,以展示牌、电子显示装置、灯箱、霓虹灯为载体的广告;(二)利用交通工具、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气物、模型表面绘制、张贴、悬挂的广告;(三)在地下铁道设施,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地下通道,以及车站、码头、机场候机楼内外设置的广告;(四)法律、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应当登记的其他形式的户外广告”的规定,在车站内外设置的广告属于户外广告范畴。本案中,涉案灯箱位于湛江站,故当属户外广告载体。被告华驰公司、标志公司、梁中民辩称涉案灯箱属于室内广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应分为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只有违反了效力性强制规定的合同才作为无效的合同,而管理性强制规范,则是指法律要求当事人应当遵守,不得通过约定加以改变,违反了管理性规范规定,可以由有关机关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要求办理批准手续的规定应属管理性强制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合同违反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规定而无效,如前所述,该行政法规应属管理性强制规定。虽涉案灯箱至今未经湛江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审批通过,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管理性规定,但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焦点公司与华驰公司签订的《湛江高铁西站广告承办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主张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公司要求华驰公司返还承包金1152000元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因《湛江高铁西站广告承办合同》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湛江高铁西站广告承办合同》,故原告焦点公司要求华驰公司返还承包金115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标志公司和梁中民的责任问题。被告标志公司和梁中民并非《湛江高铁西站广告承办合同》的当事人,梁中民收取原告的租金是受到华驰公司的指示,故原告要求标志公司和梁中民承担返还义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华驰公司反诉要求焦点公司支付租金768000元以及违约金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湛江高铁西站广告承办合同》对涉案灯箱向湛江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审批的事项未作约定,但根据该合同条款,华驰公司应拥有涉案灯箱唯一合法经营权,故向有关行政机关审批的责任在被告华驰公司。现涉案灯箱至今未经湛江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审批,对原告使用涉案灯箱势必会造成一定的影响。原告焦点公司是从事广告类的公司,其应清楚涉案灯箱需经有关行政机关审批,但在华驰公司未能出示涉案灯箱的审批文件前,仍与华驰公司签订《湛江高铁西站广告承办合同》,且使用涉案灯箱至2020年5月底,原告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认定焦点公司应向华驰公司支付剩余租金384000元(768000元×50%)。对于华驰公司要求焦点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反诉被告湛江焦点传媒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湛江市华驰广告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84000元。 二、驳回原告湛江焦点传媒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湛江市华驰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68元、反诉费7540.8元,由原告湛江焦点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15168元和反诉费3530元,被告湛江市华驰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40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嘉嘉 审 判 员  李小凤 人民陪审员  陈 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 助理  于 江 书 记 员  刘珺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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