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阳东富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尹家街道沟子沿社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5MA0U7LED5E。 法定代表人:左涪川,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清川,男,系该公司工程部工作人员。 被告:葫芦岛嘉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站前街胜利小区3-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747126365D。 法定代表人:徐景光,系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东富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葫芦岛嘉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清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阳东富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3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1月15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六层六站外挂观光电梯钢结构井道、外罩玻璃。原告依约进行了相应的施工,并已施工完毕交付使用。被告在签订合同后支付了工程款50,000元,剩余工程款130,000元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葫芦岛嘉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观光电梯钢结构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葫芦岛客运集团六层商住楼外挂1000kg观光电梯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项目包括电梯钢结构井道系统、外罩玻璃;承包内容包括按施工图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全部钢结构系统制作、安装及全部构件场内外运输,施工残物及时外运;承包价格实行总造价一次性包干,人民币18万元整(不含发票,税金);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三日内预付合同总款50%计9万元,钢结构安装完成后三日内预付合同总款45%计8万元,电梯安装验收后支付合同总款5%计1万;开工日期2018年11月15日,日历天数25天;工程完工后,一年之内出现非人为损坏无条件维修,一年后按合理的收费标准进行维护。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工程款50,000元。原告于2019年2月将电梯钢结构井道、外罩玻璃安装完成。2019年7月24日,案涉电梯经葫芦岛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30,000元属实,应予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合同约定电梯安装验收后支付完全部工程款,案涉电梯于2019年7月24日经验收合格,原告主张自2019年8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葫芦岛嘉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东富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0,000元; 二、被告葫芦岛嘉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东富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应予退还1450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胡巧姝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