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济南百客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济北开发区龙海路东侧海市路南。
法定代表人:石明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腾,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崔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薜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济南百客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客顺公司)与被告崔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百客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百客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济南百客顺运输有限公司挂靠协议》,并返还车辆运行牌证;2.判令被告向原告结清挂靠期未交清的管理费用5000元及滞纳金;3.判令被告处理完挂靠期间的交通违章。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济南百客顺运输有限公司挂靠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鲁A×××××货车挂靠在原告处。协议约定:挂靠车辆到期后需按时进行车辆审验,且交通违章后及时处理,挂靠期间应向甲方缴纳管理费用,若乙方违约,甲方即原告解除合同,收回车辆所有运营手续,并有权追回乙方不向原告缴纳的相关费用。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也未履行各项义务。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社会留下了严重的安全隐患。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崔军未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百客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济南百客顺运输有限公司挂靠协议》一份、车管所出具的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两份、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6日,百客顺公司(作为甲方)与崔军(作为乙方)签订《济南百客顺运输有限公司挂靠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节录):“为适应货运市场发展的需要,秉着互惠互利的原则,乙方自愿将其全资购车型凯马牌货车、吨位9805的货运车辆一台挂靠甲方经营。现双方协商一致,特签订本合同。一、车辆产权:乙方自有货车以甲方名称登记注册,注册后车牌号:A×××××,车辆注册登记不是产权登记或产权转移,车辆产权仍属乙方。二、挂靠期限:乙方车辆挂靠经营期限:自2018年3月16日起,至/年/月/日。本挂靠合同不是劳务合同。三、挂靠费用:乙方在挂靠期间每年应向甲方缴纳证件代办年审费1500元。五、乙方自理费用:乙方在挂靠经营期间的车辆使用税、个人所得税等各项税。油、胎、料消耗安全事故费。商务费、车辆维修费、车辆保险费、车辆年(季)检验费、过桥费、停车费、洗车费、违章违纪费等各项费用。六、安全机务管理1.乙方必须按规定进行正常年、季检。九、违约责任及处理3.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车辆所有运行所需牌、证,甲方有权追回乙方所欠款项,并按欠款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滞纳金。承担违约金1万元”。合同第九条第3款中“承担违约金1万元”系原告方手写加注。另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交通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显示:鲁A×××××重型仓栅式货车,机动车所有人为百客顺公司,机动车状态为逾期未检验、违章未处理。原告现据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并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本案中,崔军在法定期限内对百客顺公司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视为放弃相关权利。百客顺公司与崔军签订的《济南百客顺运输有限公司挂靠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并约定了挂靠期限、管理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的承担等内容,均未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崔军未按约定依法对挂靠车辆进行车辆定期检验、交纳管理费用,系违约行为,故百客顺公司主张解除双方的车辆挂靠协议,要求崔军返还车辆运行牌证、结清挂靠期间的管理费用15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承担违约金10000元系原告方手写加注,原告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知晓,故承担违约金10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济南百客顺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崔军于2018年3月16日签订的《济南百客顺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挂靠协议》(鲁A×××××重型仓栅式货车);
二、被告崔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鲁A×××××的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及车牌返还给原告济南百客顺运输有限公司;
三、被告崔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百客顺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用1500元;
四、驳回原告济南百客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崔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