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王延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玛纳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修平,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刘海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亚,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石河子大学教学实验场,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北泉镇望月坪小区。
法定代表人:魏亦农,该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军,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延亮与被告刘海山、石河子大学教学实验场(以下简称大学实验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延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董修平、被告刘海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亚、被告石河子大学教学实验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延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坐落于石河子大学教学实验场××办公用房及驾校培训基地配套场地、设施设备等附属物328894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20日,被告大学实验场出具证明,证明权属为被告刘海山的石河子大学教学实验场××五十亩土地,租赁给原告做驾校办公及训练场地使用。2015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刘海山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刘海山将位于石河子大学实验场××50亩土地租赁给原告,原告将承租土地用于驾校办公及训练地等场所。租赁期限以原合同年限为准,从2015年9月4日至2042年12月31日止(被告大学实验场与被告刘海山之间签订的合同年限为准)。年租金每亩5200元,后以每五年为界限以5%递增租赁费。同时约定被告刘海山保证该土地无债权、无债务纠纷,若造成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被告刘海山应承担合同总标的额的30%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按期向被告缴纳租赁费780000元,并投入巨额资金进行开发经营,购买驾校培训设备、新建学员训练场地、绿化、硬化等基建设施,在此地建立了石河子市昊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2018年7月,石河子市国土部门告知原告涉案土地为涉农用地,仓储用地,不得用于开办驾校,要求原告立即停止经营。原告认为,原告租赁被告土地开办驾校,系为两被告承诺的结果,两被告未如实告知土地用途,且作出虚假承诺,未能保证该土地做为驾校使用,二被告存在隐瞒与欺骗,现两被告无法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沟通,但二被告也未能在合同期限内改变该土地用途,原告早已将土地建成驾校,且领取营业执照四年之久,现土地已经无法正常使用。故原告诉至法院,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刘海山针对王延亮的诉讼请求答辩并反诉称,1.2012年被告刘海山因经营需要,在石河子大学实验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履约如期向被告大学实验场支付土地使用相关费用,经营期间被告刘海山从未改变该土地使用性质。2015年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刘海山租用该土地。2015年8月20日,原告以取得被告大学实验场同意为由,要求被告刘海山把土地转租给原告,被告刘海山不得已把土地转租给原告。原告对土地的使用性质、经营项目及使用年限是清楚明白的,而被告刘海山对原告在双方签订土地租用合同后如何办理驾校的经营手续一概不知也无权过问,所以两被告不存在隐瞒和欺骗行为。2.原告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刘海山缴纳租赁费780000元与事实不符。首先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合法经营条款,原告虽然与被告刘海山签订了租赁合同,但在办理驾校经营时就应该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对其改变土地用途取得合法的审批,而不应该拿着被告石河子大学教学实验场的证明,绕过国土资源局,到工商、交通、教育部门直接办理经营许可证。其次原告至今拖欠被告刘海山的租金,根本就不存在按期向被告刘海山缴纳租赁费的事实。3.原告在石河子开办驾校造成经济损失,完全是个人追求利益造成的错误。原告声称,原告租赁被告刘海山土地开办驾校系两被告承诺的结果,两被告未如实告知其土地用途的情况下作出该土地可作为驾校使用的承诺完全是子虚乌有的。经查,原告经营驾校十多年,有数十所驾校,熟知开办驾校所需的一切合法手续,其仅凭石河子大学教学实验场出具的简单证明就对涉案土地进行改造违建并擅自经营,实属知法犯法。土地是国家的,原告在未得到国土资源局等有关部门的行政许可和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开办驾校属于个人违法行为,责任完全在原告。4.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是石河子市昊亮驾校作为原告起诉。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解除合同,并请求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王延亮将所租赁的土地恢复原状。
被告辩称 石河子大学教学实验场辩称,原告与被告刘海山经国土资源局备案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海山转租土地的行为与被告大学实验场无关,被告石河子大学教学实验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是以石河子市昊亮驾校名义起诉。原告要求被告大学实验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同意被告刘海山的反诉诉讼请求。
王延亮针对刘海山的反诉答辩称,2015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刘海山签订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土地用于驾校训练场,被告石河子大学教学实验场也明确被告刘海山将土地租赁给原告作为驾校办公训练。在通知被告刘海山涉案土地性质为农业用地后,被告刘海山拆除了原告王延亮建设的围墙、坡道、地坪等。也拆除了原告王延亮开设驾校的牌照,因此对于被告刘海山反诉请求,实际已经恢复了一大部分原状,被告在反诉中并未明确恢复的内容有哪些。原告没有过错,请求驳回反诉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刘海山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刘海山将位于石河子大学实验场××土地出租给原告。土地面积为五十亩。土地租赁期限为与原合同年限为准,从2015年9月4日至2042年12月31日。原告承诺所承租土地作驾校办公及训练场地等合法经营场所。土地年租金为每亩5200元,合计26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支付清当年租金。该土地租金每五年以5%递增租赁费。先前由被告刘海山承建的该土地所有院墙,经双方协商转让给原告,转让费另付,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在合同期内,如遇政府征收或规划征用,原告自建的房屋、院墙、设施、绿化、硬化等地面附着物的赔偿属原告所有,与被告刘海山无关。该土地的承租手续由被告刘海山承诺负责,由石河子大学教学实验场出具承租证明,保证该土地合法有效。
石河子市昊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于2015年9月21日注册成立,为个人独资企业。
原告另提供以下证据:2015年8月20日,被告大学实验场出具的证明两份。内容为:兹有权属刘海山石河子大学教学实验场××五十亩土地,租给王延亮开办驾校及其他合法经营场所使用。
2019年7月22日,原告申请对原告开办的石河子市昊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期限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31日)。本院委托石河子市恒信价格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该事务所于2020年11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3288946元。价格鉴定限定条件:1.本意见书未考虑国家政策、经济环境、本身的状况等因素及本意见书假设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以及自然力和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对价格鉴定标的价值的影响;2.本意见书价格鉴定标的为委托方确定范围内;3.本意见书价格鉴定结果,作为一个整体完整使用时有效。本鉴定机构对本次价格鉴定结果拥有最终解释权。价格鉴定明细表中第十一到十四项备注为未见实物,其中11.水泥地坪:621218.16元;12.坡道:170316元;13.围墙:93315.2元;14.井:92000元。为此鉴定原告支付评估费52889元。被告刘海山对该鉴定提出以下意见:1.鉴定项目第11、12、13、14项没有鉴定依据;2.树木是我们栽种的,与原告无关,原告管理不善造成树木死亡;3.房屋没有产权证书,属于违建。鉴定时采取的图纸是东亮驾校,并非石河子市昊亮驾校;4.不应当以市场价值作为鉴定基准。被告大学实验场认为该鉴定并未考虑地上建筑是违法建筑。
2019年7月24日,被告石河子大学教学实验场申请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8月20日出具的两份证明中“石河子大学教学实验场”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新疆光明证据科学研究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落款日期为2015年8月20日的手写件证明中加盖的“石河子大学教学实验场”印章印文与该处手写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为先墨后朱;该印章印文与我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前往石河子市盛吉印章制作有限公司调取的“石河子大学教学实验场”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落款日期为2015年8月20日的打印件证明中加盖的“石河子大学教学实验场”印章印文与该处打印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为先墨后朱;该印章印文与我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前往石河子市盛吉印章制作有限公司调取的“石河子大学教学实验场”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海山签订书面土地租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刘海山是合同相对方,土地租赁合同对其二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且石河子市昊亮驾校注册成立于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之后,原告基于土地租赁合同主张权利,主体适格。现原告与被告刘海山均同意解除该土地租赁合同,本院予以准予。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刘海山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在涉案土地上添附的地上附着物;2.原告是否应当将涉案土地恢复原状;3.被告石河子大学教学实验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租赁被告刘海山土地,在土地上添附建筑物等,经本院委托事务所进行评估,添附的建筑物价值3288946元。其中价格鉴定明细表的第11、12、13、14项备注未见实物,该部分鉴定缺少鉴定依据,实物价值是多少因已不存在无法现场勘查,故该部分应当扣减,剩余价值为2312096.84元(3288946元-621218.16元-170316元-93315元-92000元)。被告刘海山抗辩第10项树系被告刘海山种植,但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土地上仅有院墙系被告刘海山加盖,故对其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土地系农用地,不应当开办驾校使用,原告与被告刘海山签订合同时明确表示承租土地作驾校办公及训练场,故被告刘海山抗辩其对于原告租赁土地后办理驾校的事宜不知情的理由不能成立。两被告抗辩办公室等房屋为违建,不应当计算价值,因原告基于对两被告的信任,且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加盖房屋,现由于土地性质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解除,双方均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刘海山明知涉案土地性质是农用地,不得开办驾校,却依然和原告约定土地用途可开办驾校,具有过错,且在接到相关部门通知后拆除了部分添附物,过错较大。原告作为租赁合同的一方应当尽到审核义务,却疏于审查,且开办驾校多年,明知办理驾校的程序,亦存在过错,但过错相对较小。本院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刘海山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向原告赔偿1849677.47元(2312096.84元×80%),鉴定费52889元,由被告刘海山负担42311.2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庭审查明,被告刘海山将土地租赁给原告时,土地上有鱼池和围墙。现双方合同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原告应当向被告刘海山返还原有租赁土地,即将涉案土地恢复原状。
关于争议焦点三。涉案土地系农用地,不得开办驾校。被告大学实验场在明知该情况下向原告出具两份证明证实可以被告刘海山的五十亩土地可以开办驾校,存在过错。原告基于信任在土地上添附建筑物,现因土地性质问题合同解除,必然造成原告相应的信赖利益损失,故被告大学实验场因其过错行为应当对被告刘海山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延亮与被告刘海山于2015年9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解除;
二、原告王延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刘海山石河子大学实验场综合站(原五连)土地五十亩,并将土地恢复原状;
三、被告刘海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延亮添附物损失1849677.47元、鉴定费42311.2元;
四、被告石河子大学教学实验场对第三项被告刘海山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此项及于诉讼费用的负担);
五、驳回原告王延亮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0640元(原告王延亮已交纳),由原告王延亮自负10000元,由被告刘海山负担20000元,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王延亮,由被告石河子大学教学实验场负担10640元,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王延亮。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刘海山已交纳),由被告刘海山自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