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启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福建省宁化县,现住福建省宁化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启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福建省宁化县,现住福建省宁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华,福建清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华,福建清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运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宁化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启寿、张启发及原审第三人张运旭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2020)闽0424民初1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启寿、上诉人张启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华,原审第三人张运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谢启寿上诉请求:1.撤销宁化县人民法院(2020)闽0424民初19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2.改判张启发应支付其投资款186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判处其收取的33000元,归张启发所有,实属处理不当,应予纠正。原审法院认定:“关于谢启寿从倪荣强处收取了33000元问题。谢启寿与张启发于2018年10月7日终止合伙,并于2019年2月3日对合伙财产进行结算,此后合伙事务便与谢启寿无关,谢启寿无权再与‘合伙人名义’收取合伙财产,谢启寿应将33000元返还给张启发,故谢启寿收取的33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19年2月3日,其与张启发在对合伙期间进行结算时,张启发要求其对原合伙期间所新添置50多万的设备按合伙比例承担30%,即其已被张启发从利润中扣除了16万元设备款。并在《兴林木业结算清单》第三行中注明:设备16万元。2020年8月6日,张启发将该设备以11万多元的价格出售给倪志强,根据合伙协议约定:张启发出资70%,可以分得8万多元;其出资16万元,应当分得设备处置款的30%,即应该获得33000元。该设备处置款由倪志强直接按合伙比例分别支付给双方。因此,该款不应当归张启发,原审法院认定其收取的33000元归张启发,属于理由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有误,请求上级法院驳回判决,改判张启发应支付其投资款186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张启发辩称,一审法院关于33000元的扣除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为双方实际上不是按照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方式来进行合作,现谢启寿是按照领取固定回报的方式,由张启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是一种合作模式。所以在2019年2月3号以后,案涉的所有剩余财产和债权债务都跟谢启寿是无关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二手设备销售款应当归张启发所有事实认定清楚。
被上诉人辩称
张运旭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张启发一致。
张启发上诉请求:1.撤销宁化县人民法院(2020)闽0424民初1980号民事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谢启寿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谢启寿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双方于2019年2月3日结算的结算清单应当再扣除遗漏计算的353000元。首先,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认为该款系张启发转福建省宁化县兴林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林木业公司)租金及抵扣胶水货款等;……谢启寿作为福建省宁化县兴林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收取公司租金合理”为由判决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事实上,在其与谢启寿承包经营兴林木业公司后,兴林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自2016年6月13日起由谢启寿变更为股东罗元根,谢启寿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也不能代表公司行使权利,同时,谢启寿的股权亦转让给了案外人谢明辉。因此,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谢启寿无权代表公司收取租金,该353000元系因谢启寿在合伙过程中需要偿还贷款及个人经济困难等原因向其预先支取的费用,2019年2月3日晚上,因谢启寿带人到家中,导致上诉人家人受到惊扰,其从外地赶回家中时,在没有打印流水单的情况下,先按照谢启寿的口述写下结算单,之后,其核对流水时发现遗漏了353000元,多次要求谢启寿重新算账,谢启寿不愿意,但在本案中其已经提交了银行流水,对于流水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其已经初步完成了举证,谢启寿抗辩是其他款项,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其次,谢启寿主张该353000元应当用于抵扣租金缺乏事实依据,其与谢启寿之间并未签订租赁合同,其仅与兴林木业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租金支付事宜应当是其与兴林木业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不应当在本案进行审理,若其尚欠兴林木业公司租金,应当由兴林木业公司另案主张,且谢启寿在2016年6月13日已经将其在兴林木业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谢明辉,其不再是兴林木业公司的股东,其无权主张租金。因此,谢启寿该辩解不能得到支持,上述款项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二、谢启寿收取的案外人河龙曾老板的82565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在一审庭审中,其向法庭提交了兴林木业公司《盘仓表》及《应收货款明细清单》,可以证实兴林木业公司将原有应收货款一并转让给了其及谢启寿,其中案外人河龙曾老板的82565元当时系分配给其个人收取的,庭审中,被谢启寿承认收取了该项货款,只是其认为系为公司收取,其辩解缺乏依据,公司已经整体盘仓给了其及谢启寿经营,其为公司收取实际上就是为新的合伙体收取,而谢启寿在庭审中也认可,其与其不是共负盈亏、共同经营的合伙关系,是由其收取固定回报、不论亏损,这与《结算书》的利润结算方式可以相互印证,那么合伙体的全部债权债务及财产均应当由其享有和负担。因此,案外人河龙曾老板的82565元系亦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三、谢启寿从案外人张建明处受让的货款200000元应当从本案中抵扣。一审查明,2019年2月2日,张建明向谢启寿出具《承诺担保书》一份,双方达成一致,由张建明在尚欠其货款中扣20万元支付给谢启寿。2019年2月3日,谢启寿要求其出具《结算书》时故意隐瞒上述事实,导致其在结算单中,又转让了张建明的13万元债权给谢启寿,由谢启寿向张建明收取。事后,谢启寿向张建明催收货款时,张建明告知了《承诺担保书》的事宜,并表示该20万元不会再支付给本人,但在要求谢启寿重新对账时,谢启寿又不配合。因此,其与谢启寿及案外人张建明三方在客观上已经完成了该20万元债权债务的转让、转移,该笔货款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抵扣,至于谢启寿已经实际收取了多少款项,与其无关。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其上诉人请求。
谢启寿辩称,一、2019年2月3日晚上,结算系合伙利润分配结算,是在张启发家中进行的,他一家人都在家,双方完全自主自愿。凭双方往来账结算的,启发诉称是家人受到惊扰才作结算之说不符合常理。二、合伙利润结算单上的数额,与353000元无关。(实际金额325300元),353000元属于张启发依承包租赁合同直接支付给宁化县兴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木业公司)其股东的租金,一部分用于股东抵扣清偿木业公司胶水货款,一部分属于股东应从木业公司上班的工资。虽说2016年6月13日,其在木业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了儿子谢明辉,但其一直参与木业公司的合伙事务。谢明辉只是该公司的名义股东,本人才是该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即隐名股东。张启发将应给付木业公司的承包金,按股东占公司股份比例直接支付给本人,因为隐名股东在公司主动给付公司利润的情况下享有受领分红权。三、根据《承包租赁合同》第四条第5点约定,木业公司发包给本人和张启发租赁承包经营时,没有将该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转让。因此,《盘点表》及《应收货款明细清单》只是向承包租赁经营人说明木业公司在发包给本人和张启发合伙租赁经营时,木业公尚有对他人享有债权的具体情况,并不能证明木业公司已将债权作了让与。故张启发主张将河龙曾老板82565元的给付是对其的给付没有事实依据。四、张启发认为其从案外人张建明处受让货款200000元应当从本案的给付中抵扣,没有事实根据。首先,张启发和其在结算欠条中有注明:张建明的货款130000元,由谢启寿负责收,于2019年2月3日结算时已作为利润分配,因此,其在此之后向张张建明收取了130000元,应属于其的应收款项。其次,案外人张建明虽担保给付200000元,在支付了130000元的应付款后未再给付。综上,张启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第三人张运旭辩称,其没有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谢启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张启发立即退还谢启寿合伙资金19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2016年2月1日,谢启寿、张启发作为承租方(乙方)与出租方(甲方)宁化县兴林木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承包租赁合同》,主要约定为:甲方有偿将公司的生产权、经营权、场地、设备使用权承包租赁给乙方经营、管理、使用;宁化县兴林木业有限公司原有股东依据公司章程约定所占公司股份保持不变即谢启寿占42.5%、罗元根占42.5%、张启发占15%;承包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承包租金为每年人民币280,000元,此款定于每年6月30日前以现金转账方式一次性付清;本合同生效之日前,原甲方所产生的所有对外债权债务均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但乙方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约定按所占公司股份承担责任;租赁期间,乙方因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对外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甲方同意乙方在承包租赁经营中张启发占70%的份额,谢启寿占30%的份额来享有承包经营权利;乙方自愿同意按照张启发占70%,谢启寿占30%的比例合伙经营,并按该比例分享和承担亏损;租赁期满,若乙方没有续租,应按资产移交清单将公司所有资产返还给甲方;租赁期满,若乙方没有续租,乙方在租赁期间投资形成的机器设备和不动产由甲乙双方协商作价处理;如协商不成,该机器设备和不动产由乙方自行处理。
二、2016年2月1日至2018年10月7日期间,谢启寿与张启发合伙承包租赁福建省宁化县兴林木业有限公司,谢启寿负责销售业务,张启发负责经营、管理,张启发的儿子张运旭担任出纳。
三、2016年4月18日,福建省宁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4753121114的营业执照,主要内容:名称为福建省宁化县兴林木业有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为宁化县城关老炸药仓库;法定代表人为谢启寿;注册资本为1,050,000元整;成立日期为2003年7月7日;营业期限为2003年7月7日至2033年7月6日。
四、2019年2月2日,张建明出具一张《承诺担保书》交谢启寿收执,主要载明:2018年从兴林木业调货,支付货款由于兴林股东内部纠纷,本人承诺从张启发库存货款扣200,000元支付兴林股东谢启寿。本人负责协调此事,扣不到该款,由我本人支付。担保人:张建明。
五、2019年2月3日,张启发出具一张《兴林木业结算清单》交谢启寿收执,清单主要内容为:1、本金1,090,000元,2、利润31个月*33,000=1,030,000元,3、设备160,000元,4、已付款①350,000元②330,000元③734,950元;注罗元根50,000元;张建明厂130,000元(由谢启寿负责收),结欠365,000元。谢启寿与张启发结算,确认谢启寿在合伙期间合计出资1,090,000元。张启发出具《兴林木业结算清单》后,共计支付了谢启寿投资款179,000元。
六、2020年8月6日,谢启寿以“合伙人名义”从案外人倪荣强处收取了二手设备销售款33,000元。
一审对本案争议焦点:一、谢启寿与张启发于2019年2月3日结算的欠款是否应扣除353,000元的问题;二、谢启寿收取的案外人款项是否应在本案予以抵扣问题的分析与认定。
一、谢启寿与张启发于2019年2月3日结算的欠款是否应扣除353,000元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谢启寿与张启发于2019年2月3日结算的欠款是否应扣除353,000元的问题。谢启寿、张启发共同承包合伙经营福建省宁化县兴林木业有限公司,已形成合伙关系。经双方协商,谢启寿与张启发终止合伙,张启发同意退还谢启寿合伙资金365,000元,有张启发出具的《兴林木业结算清单》在案佐证。张启发主张出具《兴林木业结算清单》时已付款项中遗漏计算了353,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谢启寿认为该款系张启发转福建省宁化县兴林木业有限公司租金及抵扣胶水货款等。一审法院认为,张启发通过本人及张运旭账户转账给谢启寿款项时并未标明款项性质,且353,000元资金往来时间均发生在2019年2月3日前,谢启寿作为福建省宁化县兴林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收取公司租金合理;因张启发、谢启寿合伙经营期间内控制度不健全、未制作会计报表、账本、收支单据,该款项性质无法确认,故一审法院采信依据主要为双方确认无异或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的事实,谢启寿对张启发的主张不予认可,张启发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张启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对张启发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谢启寿收取的案外人款项是否应在本案予以抵扣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谢启寿收取的案外人款项是否应在本案予以抵扣问题。张启发主张谢启寿收取了属于其应收取的货款82,565元以及从张建明处收取了200,000元、从倪荣强处收取了33,000元。谢启寿认为合伙的时候每个月都有财务报表,系合伙共同收的货款。经审查,货款收取具体分配在《承包租赁合同》中并未明确,张建明签署《承诺担保书》形成时间是在《兴林木业结算清单》之前,张启发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两笔款项应为其收取及张建明已将200,000元支付谢启寿,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若今后张启发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两笔款项归其所有并已由谢启寿收取,可另行主张,要求谢启寿返还。关于谢启寿从倪荣强处收取了33,000元问题。谢启寿与张启发于2018年10月7日终止合伙,并于2019年2月3日对合伙财产进行结算,此后合伙事务便与谢启寿无关,谢启寿无权再以“合伙人名义”收取合伙财产,谢启寿应将33,000元返还给张启发,故谢启寿收取的33,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谢启寿与张启发于2019年2月3日经协商对合伙财产进行结算,张启发出具了《兴林木业结算清单》,明确了欠款数额,双方应诚实守信,张启发应当按约支付谢启寿合伙结算欠款,但应扣除已付179,000元及合伙结算后收取了二手设备销售款33,000元,故张启发还应支付谢启寿投资款153,000元(365000-179000-33000=153000)。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七十二条、第九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张启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谢启寿投资款153,000元。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张启发负担3,302元,由谢启寿负担798元。
二审中,张启发提交下列证据,证据名称: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内容:宁化县兴林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自2016年6月13日起,由谢启寿变更为股东罗元根,谢启寿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也不能代表公司行使权利,同时谢启寿的股权也转让给了案外人谢明辉。
谢启寿质证认为,股权变更是变更给其儿子谢明辉。
本院认证认为,对张启发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分析认定。
二审审理查明,张启发和张运旭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谢启寿负责销售业务,张启发负责经营、管理,张启发的儿子张运旭担任出纳。”有异议,认为谢启寿没有负责销售业务。谢启寿只是为了保证其的投资的,有去收货款,所收取的货款也就是为自己投资回收回去。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张启发上诉称2019年2月3日结算清单漏算353000元,张启发和谢启寿双方确认其中272000元是支付属于谢启寿在兴林木业合伙体的承包金,双方没有异议。谢启寿认为另81000元是按月支付的工资,并提供原双方的结算单中有体现工资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每月工资3500元,共计2.8万元的事实,双方合伙至2019年1月,共计31个月,且已实际支付该工资款项81000元;但张启发认为81000元是多支付的款项,应予以扣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谢启寿与张启发于2019年2月3日经协商对合伙财产进行结算,张启发出具了《兴林木业结算清单》,明确了欠款数额为365000元,张启发应当按结算清单支付谢启寿合伙结算欠款,后张启发支付179000元,张启发应支付给谢启寿尚欠的186000元,关于谢启寿在合伙结算后收取了二手设备销售款33000元,因双方在《兴林木业结算清单》中已承担设备款投资款16万元,故谢启寿收取了二手设备销售款33000元,存在投资事实根据,可以收取,一审法院扣抵谢启寿收取的二手设备销售款33000元,处理不当,应予纠正。张启发上诉称漏算353000元,如前所述,张启发要求抵扣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谢启寿收取的货款82565元,系原兴林木业合伙体的债权债务,本案不作认定,由当事人另行主张。故张启发上诉称353000元漏算及82565元应予以抵扣欠款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谢启寿上诉称收取了二手设备销售款33000元不应抵扣欠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张启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谢启寿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扣抵谢启寿收取的二手设备销售款33,000元,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2020)闽0424民初1980号民事判决;
二、张启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谢启寿投资款186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张启发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张启发负担3400元,由谢启寿负担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