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大悟县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祁连路452号楼1单元127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5MA7580FJ9J。     法定代表人:蒋新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春,青海长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英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格尔木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格尔木市。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彪,青海盐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格尔木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北省大悟县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建筑青海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司英美、陈岗、邵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21)青2801民初1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安建筑青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春,被上诉人司英美、陈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彪,被上诉人邵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永安建筑青海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青2801民初15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涉案事实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认定2020年1月11日通过银行个人账户向陈岗支付60万元,而2021年1月1日结算劳务费366663元与转账明细显示时间不相符,在尚未结算的情况下超前支付劳务费不符合常理,认定显然错误,劳务费(人工工资)是在过年时工人讨要工资,而工程未结算情况下,公司预付的,结算时根据结算具体金额多退少补,完全符合常理。同时更能体现永安建筑青海分公司诚信为民,积极维护农民工利益,保证工程进度和质量;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作出对上诉人极不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司英美、陈岗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被上诉人司英美、陈岗在本案中从邵鹏处承包了一部分工程,工程价款为1543985元,已支付工程款为1435000元,已支付的1435000元都是上诉人直接支付的,其中2020年1月11日支付了600000元,是邵鹏给上诉人打了收条后上诉人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司英美和陈岗的,该笔款项已包含在邵鹏支付的1435000元中,该笔款项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司英美、陈岗的劳务费无关;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司英美、陈岗的工程款是2021年2月1日结算的,结算后上诉人未支付一分钱的工程款,在一年前就支付工程款是不符合常理的。     邵鹏辩称,当时付600000元钱的时候,是邵鹏给上诉人公司打了借条,从邵鹏工程款中扣除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司英美、陈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475648元;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2013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司英美与陈岗在案涉劳务工程中系合伙关系,2019年永安建筑青海分公司承建了格尔木市长江路金路通汽车产业园内金路通建筑施工工程,为完成施工,永安建筑青海分公司与被告邵鹏签订劳务分包协议,永安建筑青海分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中的分项劳务施工项目分包给邵鹏,之后,邵鹏于2019年6月将其分包的劳务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又分包给作为合伙人的二原告,双方达成口头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由原告代班组为案涉工程项目中做散水、地沟及台阶抹灰,包括1号楼和酒店的土建工程劳务及临时用工。施工期间,发包方永安建筑青海分公司代邵鹏支付部分工程劳务费。同时,被告永安建筑青海分公司的负责人蒋新东将未分包给邵鹏的部分工程劳务也交由二原告施工,该部分未包含在邵鹏分包给二原告的工程劳务项目内。施工完毕,二原告将其完工部分交付给邵鹏及永安建筑青海分公司。2020年11月5日二原告与邵鹏进行结算,被告邵鹏向二原告出具“今长江路金路通项目(湖北永安建筑有限公司承建金路通项目),2019年抹灰、职工宿舍2#和零工合计237000元、酒店1#商铺所有房土建每平方145元,合计1274985元、散水零工合计32000元。总合计1543985元,注:职工宿舍门口9米欠5000元,以上工程量和单价无误”的《欠条》一份,被告邵鹏在欠条上签字、按印并书写其身份证号码。2021年1月12日,被告永安建筑青海分公司与邵鹏结算,确认邵鹏分包的案涉工程劳务总价8819006.21元,其中包含质保金335973.3元(质保1年,1年后无息退款),剩余8819006.21元-335973.3元=8483032.91元。被告邵鹏在双方形成的结算单中书写“本人同意以上结算,再无争议”并签字按印,被告永安建筑青海分公司负责人蒋新东签字并加盖其分公司印章,二被告庭审中均认可上述结算费用中包含了原告施工的工程劳务费。2021年2月1日,原告司英美与永安建筑青海分公司的负责人蒋新东就永安建筑青海分公司分包给二原告劳务费进行结算,包含井、台阶、地沟、零工、锅炉房、消防水池零工等,双方制作“老司、陈岗雨水、污水、给水、消防、地沟、台阶工程量”清单,该结算单对原告施工的劳务工程量及单价分项予以确认,最终结算总价366663元,蒋新东在该结算单中书写“以上工程量和单价无误”,原告司英美及蒋新东在该结算单中签字按印。上述二原告自邵鹏处分包的工程劳务费合计1543985元,分包永安建筑青海分公司工程劳务费366663元,合计1910648元。庭审中,本案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永安建筑青海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1435000元。对于被告永安建筑青海分公司代邵鹏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的事实,双方亦全部予以认可。同时,被告永安建筑青海分公司提交一份2020年1月11日向原告转款600000元的转账明细,欲证实该转款记录中包含其应支付给二原告的366663元的劳务费,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邵鹏出具的《欠条》、蒋新东签字的366663元劳务费结算单,被告永安建筑青海分公司提交的其公司与被告邵鹏之间的结算单、2020年1月11日转款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以提供劳务为内容而签订的协议,体现的是劳务关系,是当事人各方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达成的就某一项劳务以及劳务成果所达成的协议,即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庭审中,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彼此之间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不持异议,即永安建筑青海分公司将承建的格尔木市长江路金路通汽车产业园内金路通建筑施工工程后劳务与被告邵鹏签订劳务分包协议,永安建筑青海分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中的分项劳务分包给邵鹏,之后,邵鹏又将其分包的劳务工程中的个别分项劳务分包给本案二原告。2019年6月双方达成口头劳务分包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代班组施工分包的案涉工程项目中的散水、地沟及台阶抹灰,包括1号楼和酒店的土建工程劳务及临时用工。施工过程中,被告永安建筑青海分公司的负责人蒋新东又将其公司施工的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二原告,虽然案涉工程项目为一体,但由于二被告之间就案涉工程项目中的劳务并未全部形成总体分包关系,故此,在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邵鹏之间形式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的同时,又与永安建筑青海分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合同内容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原告组织人员按约完成合同约定劳务合同义务,依据庭审中提交的被告邵鹏出具的《欠条》及永安建筑青海分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可证实原告施工的劳务已交付,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二被告各自依据与原告之间的劳务合同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劳务费数额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依据原告庭审中提交的由邵鹏出具的《欠条》确认,邵鹏应支付原告的劳务费数额为1543985元,对该数额被告邵鹏予以认可。对于永安建筑青海分公司应付劳务费数额,永安建筑青海分公司与原告司英美已作出“老司、陈岗雨水、污水、给水、消防、地沟、台阶工程量”结算单,结算数额为366663元。经庭审询问,本案原、被告对于永安建筑青海分公司已付二原告劳务费143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永安建筑青海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已超付原告劳务费,并提交2020年1月11日60万元的转账明细单,欲证实该转款中包含其公司应付的366663元。但由于邵鹏应付劳务费由永安建筑青海分公司代付,且代付数额并未超过邵鹏应付数额,其公司与原告结算的时间是2021年2月1日,与60万元转款明细显示转账时间不相符,在尚未结算的情况下超前支付劳务费不符合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被告永安建筑青海分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不足以证实其公司应付的366663元已向原告完成支付责任和义务,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对被告永安建筑青海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已超付原告工程劳务费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永安建筑青海分公司能否作为责任承担主体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法人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经询,原告庭审中明确要求永安建筑青海分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与被告永安公司青海分公司的结算单,由被告永安建筑青海分公司对366663元承担支付责任。对于邵鹏应支付的工程劳务费,双方对总价款1543985元不持异议,原、被告双方亦均认可永安建筑青海分公司已支付1435000元,扣除已付劳务费,剩余108985元由被告邵鹏承担支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二被告在与原告结算后即应及时支付劳务费,拖延支付造成的利息损失即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对此,二被告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赔偿责任,利息数额分别计算。原告主张自2020年9月1日起算,由于双方此时尚未结算,即当二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欠条》和结算单后,此时欠款事实已明确。因此,原告自2020年9月1日起算利息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目前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原告主张的按6.35%计算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分别计算为:被告永安建筑青海分公司在2021年2月1日与原告完成结算,以实际欠款366663元为基础,自结算完成的次日即2021年2月2日起计算利息至原告庭审中计算截止日2021年4月3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数额3451元;被告邵鹏于2020年11月15日出具《欠条》,以实际欠款101985元为基础,自2020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利息数额为1788.7元。上述原告诉求超出的利息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北省大悟县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支付原告司英美、陈岗工程劳务费366663元、利息3451元,合计3701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邵鹏支付原告司英美、陈岗工程劳务费108985元、利息1788.7元,合计11077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司英美、陈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36.74元,减半收取4368.37元,由原告司英美、陈岗负担80.37元(已交纳);由被告湖北省大悟县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担2912元;被告邵鹏负担1376元,被告各自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永安建筑青海分公司称被上诉人司英美、陈岗与其公司产生劳务费366663元,已于2020年1月11日预付600000元,超付233337元,不应再支付的意见,经查,首先,上诉人永安建筑青海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司英美、陈岗结算时间是2021年2月1日,该600000元转账时间是2020年1月11日,提前一年多超付工程款,不符合常理,上诉人永安建筑青海分公司亦未举证证实该行为的合理性;其次,被上诉人邵鹏认可该600000元系永安建筑青海分公司向其支付的劳务费;再次,被上诉人司英美、陈岗认可收到邵鹏向其二人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435000元,其中包括该600000元,亦不存在超付劳务费的事实。故上诉人永安建筑青海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向被上诉人司英美、陈岗支付劳务费366663元的事实,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永安建筑青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36.74元,由上诉人湖北省大悟县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梁文胜 审判员    陈治冈 审判员    彭建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罗丽娟 书记员    刘霞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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