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汪培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大足区国梁镇全力村*组*号,身份证件号码*。 委托代理人莫万利,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陈永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坑田镇塘下村上大巡自然组*号,身份证件号码*。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作出的(2021)湘0523民初2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陈永斌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汪培彬于2021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向申请执行人汪培彬送达了受理通知书要求其提供财线索。于2021年4月9日向被执行人陈永斌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报告财产。申请执行人汪培彬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财产线索,被执行人陈永斌在2021年5月24日(邮寄财产申报表)向本院申报了财产,反映其名下有住房一套、一台东风雪铁龙的车辆,在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砖厂有63万的股份,在邵阳县红土岭砖厂有押金30万元,本院即联系被执行人陈永斌了解具体情况,并对上述财产情况进行核实,并将该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本院自2021年5月14日至2021年8月11日共发起十三次总对总和点对点查控,经查,被执行人陈永斌无足额银行存款(存款共计622.46元,已冻结),无互联网银行存款,无工商登记、无证券、无车辆、无住房公积金等;被执行人陈永斌名下有三个保险,申请执行人表示钱太少,不需要处理;被执行人陈永斌名下位于江西省永丰县坑田镇塘下村的房产已委托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查封,但申请执行人表示农村的房产,暂时不处理;针对被执行人陈永斌反映的财产情况,本院通过查询,被执行人陈永斌名下无车辆,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砖厂有股份,但莲花县的砖厂有几十家,无具体名字,无法核实;在邵阳县红土岭砖厂有押金30万元,因邵阳县红土岭砖厂因停产,无法核实;本院通过电话13979625993跟联系被执行人陈永斌,被执行人陈永斌未说明其反映的车辆的车牌号码和砖厂的名字及邵阳县红土岭砖厂的30万押金的情况,仅反映其莲花县砖厂股份被强占,邵阳县红土岭砖厂的30万押金被扣押,但又不说明具体情况;以上措施均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经过以上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上述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通过电话联系了申请执行人汪培彬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莫万利,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准确有效的财产线索。 2021年6月21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陈永斌适用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面谈了申请执行人汪培彬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莫万利,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陈永斌有足额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不能处置,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汪培彬表示同意,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截至2021年8月11日,未发现被执行人陈永斌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不能处置,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依据相关规定对被执行人陈永斌财产状况和执行标的的综合分析,本案系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邹 其 审 判 员  李文玲 审 判 员  李 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罗 锟 书 记 员  张灵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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