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3,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孟津县。 原告:王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孟津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3,女,系原告王某1母亲。 原告:王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孟津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3,女,系原告王某2母亲。 原告:谢圪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孟津县。 原告:王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孟津县。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妙丽,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华,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吉林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洛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3、王某1、王某2、谢圪塔、王翠与被告吉林栋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3及原告王某3、王某1、王某2、谢圪塔、王翠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妙丽、孙鹏华、被告吉林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3、王某1、王某2、谢圪塔、王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亲人谢宏涛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支付丧葬补助金32076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亲人谢宏涛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谢父:4000元×25%=1000元/月,该抚恤金从2019年3月开始支付至谢父生命终止;期间支付金额如遇国家政策调整,需按政策调整后的金额支付。谢母:4000元×25%=1000元/月,该抚恤金从2019年3月开始支付至谢母生命终止;期间支付金额如遇国家政策调整,需按政策调整后的金额支付。谢长子:4000元×25%=1000元/月,该抚恤金从2019年3月开始支付至谢长子满18岁止,如该子满18岁还需要继续上学,需支付至学业结束为止,期间支付金额如遇国家政策调整,需按政策调整后的金额支付。谢次子:4000元×25%=1000元/月,该抚恤金从2019年3月开始支付至该子满18岁止;如该子满18岁还需要继续上学,需支付至学业结束为止,期间支付金额如遇国家政策调整,需按政策调整后的金额支付。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亲人谢宏涛于2018年6月初经朋友程现群介绍入职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厢货车司机。工作期间,双方口头约定谢宏涛每月工资4000元。入职后,谢宏涛每天往返于洛宁县城和孟津县朝阳镇之间为被告运送快递货物,其具体工作、工资发放、工作服发放及考勤等事项都由被告妻子阴冰冰负责,谢宏涛从2018年6月初到2019年2月24日出事前一直勤勤恳恳、兢兢业业的按照被告的各项规章制度及工作指令进行工作。2019年2月24日下午4时许,谢宏涛在上班送货途中感觉身体不适,遂给同事吉林楠(又名豆豆)打电话求救,吉林楠给他买了速效救心丸和矿泉水,谢宏涛吃了药后,症状得到缓解,就又和同事吉林楠一起开始送货,在到达洛宁县城郊乡草坪厂院内不久,谢宏涛突然病情加剧,虽经同事吉林楠打120电话经过洛宁县中医院急救中心医务人员的抢救,最终也没有挽回生命,于2019年2月24日17时30分死亡。经原告多方诉告,洛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宁人社工伤认字(2020)第9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谢宏涛之死为工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吉林栋辩称:一、原告所说的介绍的那个人,我不认识,从来没有联系过,谢宏涛是吉林楠介绍过来的。工资给他有转账记录,一天来了有工资,不来没有工资,工资一天130元,按天计算,不定时发工资,没有固定时间,按照出勤时间算。即便是全勤也是3900元,也不是原告所说的每月4000元。他需要钱的话,我给客户要完账之后,才会给他。谢宏涛来的时候,我们问他有没有其他疾病,他说没有,出事的时候,吉林楠和他在一起,送到医院以后,我们才知道。谢宏涛在我这儿是司机,行驶的线路是洛宁到洛阳,一天一趟,下午去,早上回来。车是我的车,油、过路费都是我的,他只负责开车。二、我和死者谢宏涛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劳动局开庭时候我不在家,我没有收到通知,也没有去,也没有发短信和电话。请法院撤销工伤认定,我也没有能力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谢宏涛到被告吉林栋开办的洛宁县城区小吉托运部处从事厢货车司机工作,工资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发放。2019年2月24日,谢宏涛在工作期间死亡。2019年7月3日,原告向洛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10月14日,洛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19]第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死者谢宏涛与被申请人在2018年6月至2019年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洛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宁人社工伤认字(2020)第9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谢宏涛死亡为工伤。 另查明:1.被告王某3系死者谢宏涛妻子,被告王某1系死者谢宏涛长子,被告王某2系死者谢宏涛次子,被告谢圪塔系死者谢宏涛父亲,被告王翠系死者谢宏涛母亲。 2.洛宁县城区小吉托运部于2016年9月12日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被告吉林栋,2020年1月6日,工商登记部门注销登记。 3.2018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9251元,2018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34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洛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宁人社工伤认字(2020)第9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谢宏涛死亡为工伤。被告吉林栋作为洛宁县城区小吉托运部的负责人在其注销后,依法应当向谢宏涛近亲属给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第三条规定,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其中,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5346元/月×6=3207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即39251元/年×20=785020元。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60%即5346元/月×60%=3208元作为核算供养亲属抚恤金基数。被告谢圪塔系死者谢宏涛父亲,被告王翠系死者谢宏涛母亲,在事发时均已年满79岁;被告王某1系死者谢宏涛长子,被告王某2系死者谢宏涛次子,在事发时均未满18周岁,谢宏涛生前应对谢圪塔、王翠尽赡养义务,对王某1、王某2尽抚养义务,供养亲属抚恤金为每人每月3208元×25%=802元。供养亲属抚恤金如遇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整时,需按调整后的标准给付。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经调解无效,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吉林栋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3、王某1、王某2、谢圪塔、王翠丧葬补助金3207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 二、被告吉林栋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1、王某2、谢圪塔、王翠供养亲属抚恤金,原告王某1、王某2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从2019年3月起按照每人每月802元给付,至原告王某1、王某2年满18周岁止;原告谢圪塔、王翠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从2019年3月起按照每人每月802元给付,至原告谢圪塔、王翠丧失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止(供养亲属抚恤金如遇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整时,需按照调整后的标准给付)。 三、驳回原告王某3、王某1、王某2、谢圪塔、王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3元,由被告吉林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杨鹏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曹萍萍 书 记 员 贺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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