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工商个体户,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小斌,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肖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初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系肖俊的表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胡立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公路管理局退休职员,住云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新清,湖南华章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刘超诉被告肖俊、胡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20)湘1322民初84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胡立平、肖俊不服上述判决,在法定期限内上诉至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2021)湘13民终3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肖俊、胡立平支付原告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3月20日为194893元,本息合计29489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1日,被告肖俊与被告胡立平以沙场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向原告出具了1张借条。原告多次催讨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肖俊与被告胡立平仅向原告支付至2012年2月8日的利息,之后均以资金紧张等借口一再拖延,到目前为止,本金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肖俊、胡立平的答辩要点:1、原告刘超未向被告肖俊、胡立平实际履行出借义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被告肖俊与被告胡立平及王实合伙开办了德宏州芒市湘新永和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砂场),工商登记成立日期为2011年5月29日,主要人员为肖俊、胡立平。被告胡立平与案外人刘向阳是同学关系,在永和砂场筹办阶段,被告胡立平就雇请刘向阳担任永和砂场出纳的工作,并一直担任该工作至永和砂场停产。被告胡立平在永和砂场成立之初因资金紧张有向外借款的意愿。原告刘超与案外人刘向阳系堂兄弟关系,刘向阳在担任永和砂场出纳后与原告刘超说起过永和砂场的情况,并问过原告刘超是否愿意借款给永和砂场或到砂场入股,因被告肖俊认为借款利息太高,原、被告之间在初步接触时没有达成借款协议; 2、2011年5月10日,原告刘超通过银行转账给刘向阳资金5万元。2011年7月27日,原告刘超通过银行转账给刘向阳资金3.7万元。2011年8月6日,原告刘超通过银行转账给刘向阳资金10万元。刘向阳在收到上述款项后,给了原告刘超一张《借条》,内容为:“由于沙场急需资金周转,扩大生产,现从刘超同志处借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期为一年(自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至二0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利息按叁分计算,第一次付利息为六个月,以后每叁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到期连本带息一次付清。借款人:肖俊、胡立平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该借条上的“肖俊”、“胡立平”的名字系被告肖俊、胡立平书写,其余内容均为刘向阳书写; 3、2012年4月份左右,刘向阳又给了原告刘超一张《借款说明》复印件,内容为:“2011年8月砂场经刘向阳同志介绍,从刘超、刘石华两同志处借款贰拾万元正,其中刘超同志壹拾万元,月利率3%,刘石华同志壹拾贰万元月利率3.5%,六个月支付利率一次,由于砂场生产未正式启动,利息暂无能支付,经双方协商,刘超同志壹拾万元的半年利息即壹万捌元借给刘向阳同志低扩股金,刘石华同志的壹拾贰万元,半年的利息即贰万伍仟贰佰元计算到本金,即壹拾肆万伍仟贰佰元。砂场从2012年2月8日继续借用半年。以上经双方认可后,签字生效。到期后砂场连本带息一次归还。根据2011年8月借款条至2012年2月增为月息3%10万元与月息3.5%145000元合计:245000元(贰拾肆万伍仟元正)肖俊2012.4.17胡立平2012.4.17”。该《借款说明》上的“肖俊”、“胡立平”签名与其他字迹明显不是同一个人的笔迹,《借款说明》的原件原、被告均称自己没有,两被告对《借款说明》复印件亦不认可系其本人出具; 4、2020年3月18日,申请人刘超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肖俊、胡立平银行存款100000元或查封其名下等额的其他财产,并提供相应担保。同日,本院作出(2020)湘1322财保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肖俊、胡立平银行存款100000元或查封其名下等额的其他财产,期限为一年。2020年3月20日,申请人刘超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肖俊、胡立平银行存款194893元或查封其名下等额的其他财产,并提供相应担保。同日,本院作出(2020)湘1322财保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肖俊、胡立平银行存款194893元或查封其名下等额的其他财产,期限为一年。经查询,本院实际冻结了被申请人胡立平中国建设银行存款40000元和中信银行存款1000元,冻结了被申请人肖俊支付宝2947.04元和10394.23元。申请人刘超缴纳了财产保全费2514元。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原告刘超与被告肖俊、胡立平之间的借款事实是否成立? 原告刘超认为,原告的堂哥刘向阳与被告胡立平是同学关系,被告胡立平在云南省瑞丽市开办一个砂石场,叫原告入股,原告同意入股,两次分别将5万元、3.7万元共计8.7万元打入刘向阳账户上,没有签订入股协议。2011年7月底,砂石场缺少资金,被告胡立平到处借钱,对刘向阳讲看我愿不愿借钱给砂石场,月息3分,被告肖俊讲利息高了,后来被告胡立平联系原告借钱,叫原告把钱打入刘向阳的账户上,2011年8月1日,原告将10万元转入到刘向阳的账户,后来,原告催被告胡立平写个借条,刘向阳把《借条》给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刘超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复印件、《借款说明》复印件、与胡立平的短信记录复印件、与胡立平的通话录音U盘及通话录音文字说明复印件、刘向阳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佛山市农村信用社山水支行手续费发票2张、结算业务申请书3张、账号明细及刘向阳云南农村信用社遮放支行交易明细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肖俊认为,被告从来没有见过原告,亦不认识原告,没有找原告借钱,借条上的内容不是肖俊本人书写,借条上有肖俊的签名是胡立平拿了一张空白的纸要求肖俊在环保报告上签名。为证明其主张,被告肖俊向本院提交了德宏州芒市湘新永和砂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予以佐证。 被告胡立平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有借条,但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借款金额,亦没有指定或委托他人收取借款金额,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原告将10万元转给刘向阳,是他们之间的经济往来,与被告没有法律关系。另《借条》上胡立平的签名是刘向阳拿了一张空白的纸要求胡立平在环保报告上签名。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与质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①两被告对《借条》上的签名予以认可,也认可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按《借条》约定,被告肖俊、胡立平为共同借款人,但被告肖俊、胡立平均提出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资金;②原告刘超提供的资金支付凭证只能证明其于2011年5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刘向阳5万元、2011年7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刘向阳3.7万元、2011年8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刘向阳10万元,不能证明其按《借条》约定直接向被告肖俊、胡立平支付了出借资金;③本案原告刘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外人刘向阳是被告肖俊、胡立平指定的借款资金收款人、刘向阳的收款账户是被告肖俊、胡立平开办的永和砂场的公司专用账户、刘向阳所收原告刘超的款项已打入永和砂场公司账户或以被告肖俊、胡立平的名义用于永和砂场生产经营;④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案外人刘向阳是被告胡立平雇请的永和砂场出纳,不能证明刘向阳是被告肖俊、胡立平委托的永和砂场经营管理全权负责人。综上,原告刘超所提供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但不能证明原告刘超按《借条》约定向被告肖俊、胡立平实际履行了支付出借资金的义务,也不能证明案外人刘向阳的收款账户是被告肖俊、胡立平开办的永和砂场的公司专用账户、刘向阳是被告肖俊、胡立平指定的借款资金收款人或刘向阳所收原告刘超的款项以两被告的名义用于永和砂场生产经营,基此,本院不能认定原告刘超与被告肖俊、胡立平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 2、关于原告主张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刘超认为,借款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进行催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与胡立平的短信记录复印件、与胡立平的通话录音U盘及通话录音文字说明复印件、刘向阳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肖俊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出具借条后8、9年原告未向其有任何催讨行为。 被告胡立平认为,2012年至今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从2016年9月至2019年10月4日期间通过微信、短信聊天、电话等方式多次向被告胡立平催讨过还款之事,并提到过之前也多次进行过催讨,故其在催讨之时案件诉讼时效已发生中断,诉讼时效应当从中断之日起重新计算。综上,本案中原告主张债权的时间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三年内,故未超过诉讼时效。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原告刘超虽然有被告肖俊、胡立平签名的《借条》,但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胡立平、肖俊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也不能举证证明其向案外人刘向阳支付的款项的账户系被告肖俊、胡立平指定的收款账户或案外人刘向阳是被告肖俊、胡立平指定的收款人,故原告刘超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刘超要求被告肖俊、胡立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故原告刘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基础,故对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超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724元,由原告刘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康太华 人民陪审员 张姿兰 人民陪审员 曾 利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石 杰 代理书记员 刘 娟